第 1599 条 人死后,其继承权归继承人所有。
继承人只有根据本法典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才能丧失继承权。
第 1600 条 遗产 在不违反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死者的遗产包括其任何种类的财产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根据法律或其性质纯属死者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
第 1601 条 继承人 继承人所受的约束不超过其所继承的财产。
第 1602 条:继承 根据本法典第 62 条的规定,当某人被视为死亡时,继承权转归继承人。
如果证明此人还活着,或者他的死亡日期与失踪判决书上的日期不同,则对其继承人适用本法第 63 条*的规定。.
第 1603 条 继承 继承权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被称为 "法定继承人"。
根据遗嘱有权继承的继承人被称为 "受遗赠人"。
[经民法典和商法典第一卷修订条款颁布法第 15 条修订 BE 2535]。
第 1604 条 继承人 自然人只有在死者 去世时具有本法典第 15 条规定的人格或能够行使本法典第 15 条规定的权利,才能成为继承人。
就本条而言,如果子女是在母亲死亡后三百一十天内出生或存活的,则视为在母亲死亡时仍在子宫内。
第 1605 条 继承人 继承人以欺诈手段或明知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而侵吞或隐匿财产,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其在继承中所占份额,则绝对不得继承;如侵吞或隐匿的财产少于其在继承中所占份额,则不得继承,但以侵吞或隐匿部分的数额为限。
本条不适用于接受特定财产遗赠的受遗赠人接受该财产的权利。
第 1606 条 下列人员因不配继承遗产而被排除在外:
法官 可以通过书面赦免的方式,解除对不称职者的排除。
第 1607 条 排除继承的效力是个人的。被排除在外的继承人的后代继承财产时,如同该继承人已死亡,但对于因此而转移的财产,被排除在外的继承人不享有本法典第五卷第二篇第三章规定的管理权和享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比照适用第 1548 条。
第 1608 条。 继承人 只有通过明确的遗嘱声明才能剥夺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必须明确指出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的身份。
然而,当一个人通过遗嘱分配了他的所有财产后,他的所有非遗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都被视为被剥夺了继承权。
第 1609 条 舍弃声明可撤销。
如果取消继承权是以遗嘱形式作出的,则只能以遗嘱形式撤销;但如果取消继承权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并交存于主管官员处,则可以第 1608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方式撤销。
第 1610 条 继承人 未成年人、精神失常者或本法典第 32 条所指的无能力管理自己事务的人继承遗产时,如该人尚无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保佐人,法院应根据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视情况指定监护人、监护人或保佐人。
[经《民法典》和《商法典》第一卷修订条款颁布法(BE 2535)第 15 条修订]。
第 16 条11. 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不健全或无能力管理自己事务的继承人,除非征得其父母、监护人、监管人或保佐人(视情况而定)的同意,并经法院批准,否则不得做出以下行为:
[经《民法典》和《商法典》第一卷修订条款颁布法(BE 2535)第 15 条修订]。
第 1612 条 放弃继承或拒绝遗产 放弃继承或拒绝受遗赠,须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官员交存明确的意愿声明,或以妥协合同的形式作出。
第 1613 条. 放弃继承或拒绝遗赠不能是部分的,也不能附带条件或时间条款。
放弃继承或拒绝遗产均不得撤销。
第 1614 条 继承人的权利 如果继承人以任何方式放弃继承或拒绝受遗赠,并且知道这样做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则后者有权要求取消这一放弃或拒绝受遗赠的行为;但如果因这一行为而致富的人在放弃或拒绝受遗赠时并不知道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则不在此限;不过,如果是无偿放弃或拒绝受遗赠,继承人仅知道即可。
在取消放弃或拒绝后,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授权接受遗产或遗赠以代替该继承人。
在这种情况下,在向该继承人的债权人付款后,其继承份额的可能剩余部分将由其后代或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视情况而定。
第 1615 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拒绝受遗赠,其效力追溯到继承人死亡之时。
如果放弃是由法定继承人做出的,只要他的后代不是由其父母、监护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以其名 义做出有效放弃的人,他们就可以依法继承,并有权获得与放弃者本应获得的部分相等的权利。
第1616条 如果放弃者的后代根据第 1615 条的规定获得了继承权,则放弃者对其后代继承的财产不享有本法典第五卷第二篇第三章规定的管理权和享用权,第 1548 条经适当 变通后适用。
第 1617 条 如果某人拒绝接受遗产,则其本人及其后代均无权接受被拒绝的遗产。
第 1618 条。 .如果放弃是由没有后代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做出的,或者如果拒绝是由受遗赠人做出的,则放弃或拒绝的遗产部分应分配给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
第 1619 条 任何人不得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对在世者可能享有的继承权。
第 1620 条 遗嘱 如果一个人去世时没有立遗嘱,或者立了遗嘱但没有效力,那么他的全部遗产将依法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
如果某人在立遗嘱后死亡,而该遗嘱只处分了其部分遗产或对其部分遗产有效,则未处分的 部分或不受遗嘱影响的部分应依法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
第 1620 条 如果一个人去世时没有立遗嘱,或者立了遗嘱但没有效力,他的全部遗产将依法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
如果某人在立遗嘱后死亡,而该遗嘱只处分了其部分遗产或对其部分遗产有效,则未处分的 部分或不受遗嘱影响的部分应依法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
第 1621 条 法定继承人 除非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另有规定,如果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获得了财产,他仍可利用其法定继承权,但以其在遗产中未被遗嘱转让的法定份额为限。
第 1622 条. 除非僧侣离开寺院并在第 1754 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
不过,佛教僧侣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第 1623 条 佛教僧侣在作为僧侣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在其死亡时均成为其住所所在寺院的财产,除非他在生前或通过遗嘱处置了这些财产。
第 1624 节。 一个人出家前的财产不属于寺院,而是归其法定继承人所有,也可以依法以任何方式转让。
第 1625 节。 如果死者已婚,资产清算和死者与未亡配偶之间的遗产分割按以下方式进行:
第 1626 条 法定继承人的分配 在适用第 1625 条第 1 款后,法定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分配如下:
第 1627 条 根据本法典的规定,被父亲合法化的非婚生子女和被收养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被视为后代。
第 1628 条。 因遗弃或分居而分居的配偶,只要未依法离婚,就不会丧失继承对方遗产的法定权利。
第 1629 条 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只有六类;在不违反第 1630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下,每类继承人都有权按以下顺序继承遗产:
未亡配偶也是法定继承人,但须遵守第 1635 条的具体规定。
第 1630 条 只要有第 1629 条所述类别的未亡继承人或有代表的继承人(视情况而定),较低类别的继承人就无权继承死者的遗产。
但是,上段规定不适用于父母或其中一方仍然健在的情况,即有一个未亡人或有代表 权的后裔;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双方均有权享有与子女继承人同等的份额。
第 1631 节。 在不同等级的后裔中,只有 de cujus 的子女有继承权。低一级的后裔只能通过代表权获得继承权。
第 1632 条 遗产的分配 在不违反第 1629 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不同类别亲属的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按照本章第一部分的规定进行。
第 1633 条 法定继承人 在第 1629 条所述类别中,同一类别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相等的份额。如果该类别中只有一名法定继承人,他有权继承全部份额。
第 1634 条 在有资格按第二篇第 IV 章的规定平等分享的后裔之间,按以下方式进行分享:
第 1635 条:遗产 未亡配偶有权按以下规定的类别和分配方式继承死者的遗产:
第 1636 节。如果继承人 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第五卷生效之前就已获得合法身份,那么所有这些妻子都有权按照第 1635 条的规定共同继承遗产。但是,在她们之间,每个次要妻子有权继承主要妻子有权继承份额的一半。
第 1637 节。 如果未亡配偶是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他有权获得与保险人商定的全额保险金。但他有义务补偿另一方配偶的 Sin Derm 或 Sin Somros(视情况而定),即归还已支付的保险费,如果经证明已超过死者在考虑到其收入或其通常生活状况后可支付的保险费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退还的保险费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保险人支付的金额。
第1638条. 如果夫妻双方都将钱存入了一份合同,根据该合同,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年金将支付给他们中的每一个人,之后支付给未亡人终身,则后者有义务赔偿另一方的 Sin Derm 或 Sin Somros(视情况而定),只要该 Sin Derm 或 Sin Somros 被用于该投资。Sin Derm 或 Sin Somros 的赔偿金相当于年金债务人继续向未亡配偶支付年金所需的额外金额。
第 1639 条 如果根据第 1629 条第 1、第 3、第 4 或第 6 款本应成为继承人的人在继承人死亡前死亡或被排除在外,他的后代(如果有的话)代表她接受遗产。如果他的任何后代死亡或被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则由这些后代的后代代表他继承遗产。
第 1640 条:继承 根据本法典第 65 条的规定,当一个人被视为死亡时,可以为接受遗产的目的进行代理。
第 1641 条 继承人 如果根据第 1629 条第 2 款或第 5 款本应成为继承人的人已死亡,或在继承人死亡前已被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则份额的全部归其他未亡继承人(如果有的话)所有,且没有代表权。
第 1642 条。 以隐瞒遗产为目的的代理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人之间。
第 1643 条。 隐匿遗产的代理权只属于直系血亲,长辈无权代理。
第1644条. 除非后裔对遗产拥有完全的继承权,否则不能代表后裔接受遗产。
第 1645 条:继承 放弃继承人的遗产并不妨碍放弃人代表他继承他人的遗产。
第 1646 条:遗嘱 任何人均可在死前立遗嘱,就有关其财产或其他事项的处置作出声明,该声明应在其死后依法生效。
第 1647 条。 最迟应在遗嘱规定的必要期限内宣布遗嘱死亡。
第 1648 节。 遗嘱必须采用本标题第二章规定的格式。
第 1649 条:葬礼 死者指定的继承管理人有权力和义务为死者组织葬礼,除非死者为此目的特别指定了其他人。
如果没有遗产管理人,也没有死者指定的人组织葬礼,也没有继承人委托的人组织葬礼,则根据遗嘱或法定权利获得最多财产的人有权力和义务组织葬礼,除非法院根据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为此目的指定另一人。
第 1650 条 根据本法典第 253 条第 2 款规定的优先权,可要求支付对葬礼组织者有利的费用。
如果葬礼因任何原因推迟,根据前一条规定享有权利的任何人必须从遗产资产中为此预留一笔合理的款项。在未就预留金额达成一致或遭到反对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任何情况下,用于组织葬礼的费用或资金只能保留到与死者社会状况相应的数额,并且不得损害死者债权人的权利。
第 1651 节. 在不违反第 IV 篇规定的情况下
如有疑问,则推定受遗赠人为特定受遗赠人。
第 1652 条. 遗赠 只要本法典第 1577 条及其后各条规定的监护情况说明尚未完成,被监护人就不能以其监护人的 名义或以其监护人的配偶、长辈、晚辈或兄弟姐妹的名义进行遗赠。
第 1653 条 遗嘱的书写人或见证人不能凭此遗嘱成为受遗赠人。
上段也适用于作者或证人的配偶。
根据第 1663 条记录证人陈述的主管官员被视为本条所指的书写人。
第 1654 条。 在立遗嘱之前,不得考虑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受遗赠人的行为能力只应在立遗嘱人去世时考虑。
第 1655 条 遗嘱 遗嘱只能以本章规定的一种形式订立。
第 1656 条:遗嘱 遗嘱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即必须以书面形式立遗嘱,在立遗嘱时注明日期,并由立遗嘱人在至少两名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签名,见证人当时签名以证明立遗嘱人的签名。
本遗嘱中的任何删除、添加或其他修改,除非其形式与本节规定的形式相同,否则无效。
第 1657 条。 遗嘱可以通过全息文件订立,即立遗嘱人必须亲笔书写文件全文、日期和签名。
对本遗嘱的任何删除、添加或其他修改,如果不是由归还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均属无效。
本法典第 9 节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节设立的遗嘱。
第 1658 条:遗嘱 遗嘱可以通过公开行为订立,即
除非有立遗嘱人、见证人和 Kromakarn 郡长的签名,否则对本遗嘱的删除、添加或其他修改均无效。
[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BE 2495)第 40 条,法律规定属于克罗玛柑县的所有与公职有关 的权力和职责均归奈县所有]。
第 1659 条:遗嘱 根据要求,可在安丰办公室之外设立由公共文件确立的遗嘱。
第 1660 节。 遗嘱可以通过秘密文件订立,即
未经立遗嘱人签字,对本遗嘱的任何删除、添加或其他修改均无效。
第1661条. 如果聋哑人或不能说话的人希望以秘密文件的形式立遗嘱,他必须在第 1660 条第 3 款规定的声明之外,在安丰克罗玛卡恩和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文件封面上亲笔写上声明,说明所附文件是他的遗嘱,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加上文件作者的姓名和住所。
安丰克罗玛卡恩没有在封面上列出立遗嘱人的声明,而是在封面上证明立遗嘱人遵守了上段的要求。
第 1662 条:遗嘱 以公开契约或秘密契约立下的遗嘱,在立遗嘱人有生之年,克罗玛卡恩县县长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只要立遗嘱人提出要求,克罗玛卡恩县县长必须将该遗嘱交给立遗嘱人。
如果遗嘱是以公共契约的形式立下的,那么克罗玛卡恩县长必须在交出遗嘱之前,在遗嘱副本上签名并盖章。在遗嘱人生前,该副本不得透露给任何其他人。
第 1663 条:遗嘱 在特殊情况下,如死亡、传染病或战争的危险迫在眉睫,某人无法以任何规定的形式立遗嘱时,他可以立口头遗嘱。
为此,她必须在至少两名证人面前同时宣布她对遗嘱条款的意向。
这些证人必须立即到安丰克罗玛卡恩面前,向他陈述立遗嘱人向他们口头宣布的处置方式,以及立遗嘱的日期、地点和特殊情况。
Amphoe Kromakarn 注意到证人的声明,并由这两名证人在声明上签字,否则,只能通过按上由这两名证人签字证明的手印来实现等同签字。
第 1664 条:遗嘱 根据上述条款立下的遗嘱在立遗嘱人再次能够以另一种规定的形式立遗嘱的一个月后失效。
第 1665 条 根据第 1656 条、第 1658 条和第 1660 条要求遗嘱人签名时,唯一与签名等同的方法是同时按上由两名证人签名证明的手印。
第 1666 条 证人 本法典第 9 条第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 1656 条、第 1658 条和第 1660 条需要签名的证人。
第 1667 条. 遗嘱 如果泰国臣民在外国领土上立遗嘱,该遗嘱可以采用立遗嘱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泰国法律规定的形式。
当遗嘱以泰国法律规定的形式立下时,第 1658、1660、1661、1662 和 1663 条规定的安坡格罗玛空的权力和职责由以下人员行使:
第 1668 条:遗嘱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遗嘱人没有义务向证人透露其遗嘱的内容。
第 1669 节 当国家卷入武装冲突或处于战争状态时,在武装部队中服役或行事的人员可按照第 1658、1660 或 1663 条规定的形式立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军官或更高级别的官员拥有与 Amphoe Kromakarn 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上段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在武装部队服役或在武装部队框架内行事的人员,该人员在为其国家行使职权时,在外国起草遗嘱。 在这种情况下,军官或具有军官军衔的官员具有与泰国外交或领事代理人相同的权力和职能。
如果前两段中提到的遗嘱人生病或受伤并被送往医院,医院的医生也拥有与 Kromakarn 郡、泰国外交或领事机构相同的权力和义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 1670 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成立的见证人:
第 1671 节。 如果遗嘱人以外的人是遗嘱的书写人,他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他是书写人。
如果此人也是证人,则必须以与其他证人相同的方式,在其签名后注明其为证人。
第 1672 条。 内政部长、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分别有权力和义务颁布部级条例,以执行本手册的规定,并确定费率和相关费用。
第 1673 条:遗嘱 遗嘱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除非立遗嘱人规定了此后生效的条件或时间条款。
第 1674 条。 如果遗嘱处分附有条件,而后者发生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如果条件在先,则该规定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如果条件在后,则该规定无效。
如果先决条件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满足,则遗嘱处分在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但在条件满足时则停止生效。
但是,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声明,在前两段规定的情况下,满足条件的效力将追溯到其死亡时,则以这一意向声明为准。
第1675条. 当遗赠附有先决条件时,该遗嘱处分的受益人可要求法院指定遗赠财产的管理人,直至条件得到满足或无法满足时为止。
如果法院认为适当,可指定原告本人为财产管理人,并要求他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 1676 条 遗嘱 根据本法典第 110 条的规定,遗嘱可指示某人创建基金会或直接决定将财产分配给任何目的。
第 1677 条 基金会 在根据前条规定设立基金会的遗嘱情况下,除非遗嘱另有规定,继承人或管理人(视情况而定)有责任根据本法典第 114 条向政府申请授权将其组建为法人。
如果上述人员未请求政府授权,则可由任何相关人员或总检察长提出请求。
(经颁布《民法典》第一卷修订条款的法律第 15 条修订 BE 2535)。
第 1678 条 基金会 当根据遗嘱设立的基金会已注册为法人时,遗嘱人分配给其目标的财产应被视为自遗嘱生效时起转归该法人所有,除非遗嘱另有规定。
第 1679 条。 当基金会无法按照其目标组织起来时,财产将按照遗嘱的规定继承。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应继承人、管理人、检察官或任何相关人员的请求,将资产分配给目标似乎尽可能接近遗嘱人意图的其他法人。
如果无法进行这种转让,或者基金会因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而无法成立,则遗嘱处分无效。
第 1680 条. 立遗嘱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废除设立基金会的遗嘱处分,但仅限于他们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况。
第 1681 条-- 如遗赠标的物已灭失、毁损或损坏,且由于上述情况,该财产已获得替代物或已提出赔偿要求,受遗赠人可要求交付所收到的替代物或自行提出赔偿要求(如适用)。
第 1682 条-- 如果遗产是通过解除、转让或索偿的方式提供的,其效力仅限于立遗嘱人去世时剩余的应付金额,除非遗嘱另有规定。
本法典第 303 至 313 条和第 340 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但是,如果遗嘱人应根据这些条款执行某项行为或程序,则必须执行遗产的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代替他执行。
第 1683 条。 立遗嘱人留给其债权人的遗产被推定为不是为了偿还该债权人的债务。
第 1684 条。 当遗嘱中的某一条款可以有几种解释时,必须优先考虑最能保证尊重立遗嘱人意图的解释。
第 1685 条 受遗赠人 如果立遗嘱人在遗赠时对受遗赠人进行了可以识别的描述,并且有几个人与立遗嘱人对受遗赠人的描述一致,那么在出现疑问时,所有这些人都被视为有权获得同等份额。
第 1686 条. 信托 通过遗嘱或在生前或死后产生效力的任何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设立的信托均无效力。
第 1687 条。 如果立遗嘱人希望为未成年人、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因精神不健全而住院的人处置财产,但又希望委托父母、监护人、监管人或保佐人以外的人保管和管理,则必须在遗嘱中指定一名财产管理人。
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期限不得超过未成年期、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的裁定期或住院期(视情况而定)。
第 1688 条 不动产 不动产或与之相关的不动产权利的财产管理人的任命只有在主管官员登记后才算完成。
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 5 吨或 5 吨以上的船舶、游艇和草船。
[第 1688 条第 2 款已由修改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法律(第 14 号)BE 2548 第 15 条修改]。
第 1689 条 财产管理人 除本法典第 1557 条所述人员外,任何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被指定为财产管理人。
第 1690 条 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可由以下人员指定
第 1691 条 遗嘱 除非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另有规定,财产控制人可通过遗嘱指定他人代其行事。
第 1692 条 财产管理人 除非遗嘱人另有规定,财产管理人对委托给他的财产享有与本法典第五卷意义上的监护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 1693 条立遗嘱人可随时全部或部分撤销其遗嘱。
第 1694 条:遗嘱的撤销 如果先前的遗嘱必须由后来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撤销,则只有在后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之一立下时,撤销才有效。
第 1695 条. 撤销 当遗嘱记录在一份文件中时,遗嘱人可以通过故意销毁或废止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撤销遗嘱。
当遗嘱一式数份时,只有在所有副本上都进行了撤销,撤销才算完成。
第 1696 条. 撤销 如果立遗嘱人故意对作为遗嘱标的物的财产进行有效转让,则遗嘱处分将被撤销。
如果立遗嘱人故意毁坏这些资产,同样的规则也适用。
第1697条. 除非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另有声明,否则如果第一份遗嘱和第二份遗嘱出现冲突,则仅就其条款冲突的各方而言,第一份遗嘱被视为已被第二份遗嘱撤销。
第 1698 条. 遗嘱处分无效:
第 1699 条。 如果遗嘱或遗嘱中关于任何财产的条款因任何原因而无效,则该财产归法定继承人或国家所有(视情况而定)。
第 1700 条 处分 在不违反本章规定的情况下,一个人可以通过在其生前或死后产生效力的行为处置财产,规定该财产应由该规定的受益人不可转让,但规定人应指定一个人,而不是该规定的受益人,在违反不可转让条款的情况下,该人对该财产享有绝对权利。
在处置行为生效时,被指定人必须有能力或有权利。
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则不可转让条款被视为不存在。
第 1701 条。 前一条规定的不可剥夺条款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终身的。
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受益人如果是自然人,不可剥夺权被视为终身有效,受益人如果是法人,不可剥夺权被视为三十年有效。
如果规定了不可剥夺权的期限,则不得超过 30 年;如果期限较长,则减至 30 年。
第 1702 条:动产 与所有权无需登记的动产有关的任何不可分割性条款均被视为不存在。
任何与不动产或与不动产相关的物权有关的不可分割性条款,只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主管官员登记后才算完整。
上段的规定适用于 5 吨或 5 吨以上的船舶、浮屋和运载工具。
[第 1702 条第 3 款经《民法典与商法典修订法》(第 14 号)第 16 条修订,BE 2548]。
第 1703 条:遗嘱 未满 15 岁者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 1704 节。 被视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只有在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确实精神错乱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被推定为精神错乱但尚未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
第 1705 条 遗嘱 如果遗嘱或遗嘱条款违反第 1652、1653、1656、1657、1658、1660、1661 或 1663 条的规定,则遗嘱或遗嘱条款无效。
第 1706 条. 遗嘱处分无效:
第 1707 条。 如果遗嘱处分指定受遗赠人的条件是受遗赠人必须将所遗赠的财产处分给第三方,则该条件被视为不存在。
第 1708 条. 立遗嘱人死亡后,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以胁迫为由请求法院废除遗嘱;但如果立遗嘱人在不再受胁迫影响后继续存活一年以上,则不能提出这一要求。
第 1709 条. 立遗嘱人去世后,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以错误或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废除遗嘱,但前提是该错误或欺诈行为必须是在没有该错误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不会再立遗嘱。
即使欺诈行为是由非遗嘱受益人实施的,上段也适用。
但是,如果立遗嘱人在发现错误或欺诈后一年内未撤销在错误或欺诈影响下订立的遗嘱,则该遗嘱仍然有效。
第 1710 条 要求废除遗嘱处分的诉讼不得晚于
但是,如果申请人不知道影响其利益的遗嘱处分,即使他知道取消的原因,三个月的期限也从申请人知道或本应知道该处分之时起算。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立遗嘱人去世十年后提起诉讼。
第 1711 条 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包括根据遗嘱或法院命令指定的人员。
第 1712 条:遗嘱继承 可指定遗嘱继承的管理人:
第 1713 条 遗产管理人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继承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均可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法院根据遗嘱(如有)的规定作出指定。若无此类规定,法院可在考虑具体情况和死者意图后,酌情为遗产的利益作出指定。
第 1714 节。 如果法院为某一特定目的指定了一名遗产管理人,则不要求他编制遗产清单,除非为此目的或法院命令要求编制清单......。
第 1715 条 遗产管理人 立遗嘱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其遗产管理人。
除非遗嘱中另有规定,否则,如果有多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并且由于其中一些人无法或拒绝行事,只剩下一人,则此人有权单独担任管理人;如果剩下几位董事,则推定他们无法单独行事。
第 1716 条 法庭指定的管理人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职责从法院命令审理或视为审理之日开始。
第 1717 条。 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在继承人死亡后的 15 天内,随时通知遗嘱指定的管理人,声明其是否接受或拒绝 "管理人 "一职。
如果接到正式通知的人在收到正式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宣布接受,则视为拒绝接受。不过,只有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在死者去世一年后表示接受。
第 1718 条. 下列人员不能成为继承管理人:
第 1719 条 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有权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遵守遗嘱中明示或默示的命令,并对遗产进行一般管理或分配。
第 1720 条 继承人的责任 继承管理人根据本法第 809、812、819 和 823 条规定的条件,比照 适用于继承人;对于第三方,比照适用第 831 条。
第 1721 条 遗产管理人无权从遗产中收取报酬,除非遗嘱或大多数继承人允许。
第 1722 条. 法律行为 除非经遗嘱或法院授权,否则继承管理人不得作出其利益与继承人利益相悖的法律行为。
第 1723 条. 代理人 遗产管理人必须亲自行事,除非他可以根据遗嘱的明示或默示授权、法院命令或有利于继承的情况要求,通过代理人行事。
第 1724 条 继承人 继承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而在其权力范围内所做的行为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如果管理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法律行为是为了换取财产或其他个人利益,或者是此人向管理人承诺的,除非继承人同意,否则管理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法律行为对继承人没有约束力。
第 1725 条继承管理人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找到相关人员,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有关他们的遗嘱处分通知他们。
第 1726 条。 如果遗产有多位管理人,除非遗嘱另有规定,否则其职能的行使由多数票决定。在票数相同的情况下,应任何相关方的要求,由法院做出决定。
第 1727 条:解职 在遗产分割完成之前,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因管理人玩忽职守或任何其他合理原因,请求法院解除管理人的职务。
即使在就职后,主任也可以因任何合理原因辞职,但须经法院批准。
第 1728 条. 继承管理人必须在 15 天内开始编制继承清单:
第 1729 条 继承管理人必须在第 1728 条规定的时间起一个月内完成继承财产的清点工作;但在一个月届满前,经管理人请求,法院可授权延长这一期限。
清点时至少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有关的人。
在根据第 1670 条确定遗嘱时不能作为证人的人,不能作为根据本法规定确定清单的证人。
第 1730 条 在继承人与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之间,以及法院与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之间,本法第 1563 条、第 1564 条第 1 和第 2 款以及第 1565 条均比照适用。
第1731条. 如果管理人未按时以适当形式编制财产清单,或由于管理人严重疏忽、不诚实或明显无行为能力而导致法院认为财产清单不令人满意,则法院可解除管理人的职务。
第 1732 节。 遗产管理人必须在第 1728 节规定的日期起一年内履行职责并完成管理和分配账目,除非立遗嘱人、大多数继承人或法院另有规定。
第 1733 条 管理账目 与第 1732 条规定的管理账户有关的批准、解除或任何其他协议,只有在管理终止后五年内将该账户连同所有相关文件交给继承人时才有效。
第 1734 条 继承的债权人只有权从继承的财产中获得偿付。
第 1735 条 继承人有义务向遗产管理人披露他所知道的死者的所有资产和债务。
第 1736 条。 只要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所有已知债权人没有因受益或分割而失去利益,继承就被视为在管理过程中。
在此期间,管理人有权实施必要的管理行为,如提起诉讼或提出法律答辩等。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收回继承人的债务。在解除继承债权人的利害关系后,管理人开始对继承进行分割。
第 1737 条 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对任何继承人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如果有遗产管理人,债权人必须传唤他出庭。
第 1738 条-- 在分配继承权之前,继承权的债权人可要求继承人整体支付其债权。在此情况下,各继承人可要求以继承人的继承权或由继承权担保的继承权作为执行 依据,直至分配时为止。
在继承权分割后,在除此以外的任何地方,债权人都可以要求任何继承人执行他所获得的财产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债权人履行了超出其义务比例的继承人有权向其他继承人追索。
第 1739 条在不影响根据本法典或其他法律的规定享有特别特权的债权人以及有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人的情况下,按照本法典有关特权的规定,按以下顺序清偿群众到期的债务:
第 1740 条 财产分配 除非法院 或法律另有规定,其资产应按以下顺序分配用于偿还债务:
受上述规定影响的财产将被公开拍卖,但任何继承人均可通过支付法院指定的评估员可能确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的价值,在清偿债权人所需的范围内阻止拍卖。
第 1741 条 反对 继承的任何债权人均可自费对上一条所述资产的拍卖或估价提出异议。如债权人反对,拍卖或估价仍进行,则提出反对的债权人不得反对。
第 1742 条:受益人 如果在死者生前,债权人被指定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以偿付对死者的债务,他有权获得与保险人商定的全部金额。他只需在其他债权人举证的情况下将保险费返还给死者的遗产:
在任何情况下,以这种方式退还的保险费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人支付的金额。
第 1743 条 遗赠 一般所有权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义务执行超出其所获财产数额的特定所有权的遗赠。
第 1744 条。 管理人没有义务在继承人死亡后一年内将遗产或其任何部分交付给继承人,除非遗产的所有已知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在执行和分割中均无利害关系。
第 1745 条 共同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继承分配之前,共同继承人在继承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共同的,本法典第 1356 至 1366 条在不违反本书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第 1746 条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遗嘱条款(如有)的情况下,推定共同继承人在共同所有 权中的份额相等。
第 1747 条 当继承人在死者生前通过赠与或其他行为免费获得财产或其他利益时,该继承人在继承分配中的权利不得受到损害。.
第 1748 条 即使在第 1754 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任何占有未分割继承权的继承人仍有权要求分割继承权。前款规定的分割请求权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每次排除的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项目 1749。 当法院受理分割继承权的诉讼时,任何声称自己是有权继承该继承权的继承人的人都可以参加诉讼。
法院既不能要求当事人或介入者以外的继承人参与分割,也不能为这些其他继承人保留部分遗产。
第 1750 条 财产分割 继承权的分割可通过各继承人占有财产或出售继承权并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分配出售所得来实现。
第 1751 条 继承人的赔偿 继承分割后,如果某继承人因被驱逐而被剥夺了根据分割归属于他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其他继承人有义务对其进行赔偿。
如果有相反的协议,或者驱逐是由于被驱逐继承人的过错或分房后的原因造成的,则该义务终止。
被逐出的继承人由其他继承人按份额比例赔偿,减去与被逐出的继承人相应的份额;如果负责赔偿的继承人之一破产。其他继承人按同样的比例对破产继承人的份额负责,减去与被补偿继承人相应的份额。
以上各段的规定不适用于特定的受遗赠人。
第 1752 条 第 1751 条规定的驱逐原因责任诉讼不得在驱逐之日起三个月后提起。
第 1753 条. 在不损害继承债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当一个人死亡时,既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人,也没有根据遗嘱设立基金会,则继承权归国家所有......。
第 1754 条。 继承诉讼不得在死者 去世一年后或法定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死者 去世后提起。
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根据遗嘱享有的权利一年后,不得就遗赠事项提起诉讼。在不违反本法典第 193/17 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向遗嘱继承人提出的索赔超过一年时效的,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嘱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后不得提起诉讼。
在任何情况下,前几段中提到的诉讼都不得在死者 死亡十年后提起。
第 1755 条 反对 只有继承人或受权行使继承人权利的人或继承管理人可以反对一年的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