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V 册 - 联盟与父母

(第1435条至第1598/41条)

标题 I - 婚姻

第 I 章 - 参与

第 1435 条:订婚 男女双方在年满 17 岁之前不得订婚。

违反第一段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 1436 条:订婚 如果未成年人订婚,必须征得以下人员的同意:

  1. 他的父母,如果他的父母还健在的话;
  2. 如果他或她的父亲或母亲已经去世,或处于无能力给予同意的状态,或处于使未成年人无能力要求给予同意的情况;
  3. 如果未成年人是领养子女,则其养父母;
  4. 如果没有人根据第 1、第 2 和第 3 点表示同意,或者该人被剥夺了亲权,则由其监护人表示同意。

未成年人未经同意而订立的婚约无效。

第 1437 条:订婚 在男方将作为 "空曼 "的财产交给或转让给女方以证明女方已订婚之前,订婚是无效的。

订婚后,"孔曼 "成为妻子的财产。

Sinsod 是男方给予女方父母、收养人或监护人(视情况而定)的财产,以换取女方接受婚姻。如果主要由于女方的原因,或由于女方应承担责任的任何情况,导致男方不适合结婚,或导致男 方无法娶该女方为妻,则男方可以要求 Sinsod 补偿。

本法典第 412 至 418 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经适当变通 后适用于根据本章归还 "空曼 "或 "辛索德"。

第 1438 条 订婚 订婚并不引起强迫婚姻的诉讼。规定在违反订婚协议时支付罚金的协议无效。

第 1439 条 订婚 订婚后,如果一方违反订婚协议,他必须支付赔偿金。如果女方违反订婚协议,"空曼 "也应归还男方。

第 1440 条 索赔 赔偿要求如下

  1. 男子或妇女的身体或名誉受损;
  2. 未婚夫、其父母或代表其父母行事的人因结婚而善意产生的适当费用或债务;
  3. 男方或女方因预期结婚而采取适当措施影响其财产或与其职业或收入有关的其他事项而遭受的损失。

如果该妇女有权获得赔偿,法院可以裁定已成为其财产的 "孔曼 "构成她将获得的全部或部分赔偿,或者法院可以命令支付赔偿金,无论 "孔曼 "是否成为该妇女的财产。

第 1441 条. 如果未婚妻一方在婚前死亡,则不得要求赔偿。至于 "孔曼 "或 "辛索德",无论任何一方死亡,都无需由妻子或妻子一方归还。

第 1442 条. 如果订婚妇女发生重大事件,导致不适合与她结婚,男方有权放弃订婚协议,女方必须将 "孔曼 "归还男方。

第 1443 条. 如果订婚男子发生了重大事件,导致与该男子的婚姻不合适,则女方有权选择退出订婚协议,并无需将 "空曼 "归还给男方。

第 1444 条. 如果促使其中一名未婚夫放弃订婚协议的原因是另一名未婚夫在订婚后犯有严重过错,则犯有严重过错的未婚夫必须向行使放弃订婚协议权利的另一名未婚夫做出赔偿,如同前者违反了订婚协议。

第 1445 条 与妇女订婚的男子在根据第 1442 条放弃订婚协议后,可向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且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订婚的任何男子寻求补偿。

第1446条. 订婚男子无需放弃订婚协议,即可向违背其意愿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试图发生性关系的任何男子寻求赔偿,而该男子知道或本应知道该妇女已订婚的事实。

第 1447 条 赔偿 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本章提出的赔偿要求。

除第 1440 条第 2 款所指的索赔外,本章所指的索赔只有在得到书面承认或受损害人已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方可转交或继承。

第 1447/1 条。 第 1439 条规定的赔偿诉讼应在婚约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

第 1444 条规定的赔偿要求,自另一方未婚夫知道或应当知道导致放弃婚约的严重过错之日起 6 个月后失效,但最迟自有关过错发生之日起 5 年后失效。

第 1445 条和第 1446 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期限为 6 个月,从受雇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请求起因的另一人所犯过错之日起算,如果知道有责任支付赔偿的人,但不得迟于有关过错发生之日起 5 年。

第 1447/2 条。 根据第 1439 条,Khongman 要求归还财产的诉讼时效为违反雇佣协议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第 1442 条的规定,归还 Khongman 的诉讼时效为雇佣协议终止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章 结婚条件

第 1448 条 结婚年龄 男女双方必须年满 17 岁才能结婚。但法院可根据适当的理由,允许他们在达到该年龄之前结婚。

第 1449 条. 如果男女双方精神失常或被视为无行为能力,则不能结婚。

第 1450 条。 如果男女双方有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缘关系,或者是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或姊妹,则不能结婚。这种关系与血缘关系一致,无论其合法性如何。

第 1451 条. 收养人不得与被收养人结婚。

第 1452 条 婚姻 如果男女双方已经是他人的配偶,则不能结婚。

第 1453 条:结婚 对于丈夫已故或婚姻破裂的妇女,除非其前一次婚姻破裂至少已满三百一十天,否则不能结婚,除非

  1. 孩子在此期间出生;
  2. 离婚者再婚;
  3. 由合法行医的合格医生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妇女未怀孕;
  4. 法院命令授权妇女结婚。

第 1454 条 未成年人的婚姻 未成年人结婚时,比照适用第 1436 条的规定。

第 1455 条:同意结婚 可同意结婚:

  1. 在婚姻登记时,在登记簿上加盖同意者的签名;
  2. 由同意者签署的注明婚姻双方姓名的同意书;
  3. 必要时,在至少两名证人面前口头声明。

所给予的同意不得撤销。

第 1456 条 同意 如果没有人有权根据第 1454 条的规定表示同意,或者该人拒绝表示同意或无法表示同意,或者在这些情况下未成年人无法要求其表示同意,未成年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同意结婚。

第 1457 条。 根据该法典,只有在登记后才能举行婚礼。

第 1458 条 只有在男女双方同意以夫妻身份相认的情况下才能结婚,而且必须在登记员面前公开宣布这一协议,以便登记员进行登记。

第 1459 条 婚姻 泰国人之间或泰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外的婚姻可以按照泰国法律或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

如果配偶双方希望根据泰国法律登记结婚,则由泰国外交或领事官员进行登记。

第 1460 条. 如果因男女双方或双方面临死亡威胁或处于武装冲突或战争状态等特殊情况而无法由民事登记官进行婚姻登记,如果男女双方已向居住在当地的一名普通法 人宣布结婚意愿,该名普通法 人已将此意愿记录在案作为证据,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是由泰国民事登记官或泰国外交或领事官员进行的、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随后在首次有机会通过出示意向证明申请婚姻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完成,从而使婚姻登记官将婚姻意向声明的日期和地点以及具体情况记录在婚姻登记簿中,则向上述人员作出婚姻意向声明的日期被视为婚姻登记日期。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在意向声明之日发生的无效婚姻。

第三章 夫妻关系

第 1448 条 结婚年龄 男女双方必须年满 17 岁才能结婚。但法院可根据适当的理由,允许他们在达到该年龄之前结婚。

第 1449 条. 如果男女双方精神失常或被视为无行为能力,则不能结婚。

第 1450 条。 如果男女双方有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缘关系,或者是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或姊妹,则不能结婚。这种关系与血缘关系一致,无论其合法性如何。

第 1451 条. 收养人不得与被收养人结婚。

第 1452 条 婚姻 如果男女双方已经是他人的配偶,则不能结婚。

第 1453 条:结婚 对于丈夫已故或婚姻破裂的妇女,除非其前一次婚姻破裂至少已满三百一十天,否则不能结婚,除非

  1. 孩子在此期间出生;
  2. 离婚者再婚;
  3. 由合法行医的合格医生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妇女未怀孕;
  4. 法院命令授权妇女结婚。

第 1454 条 未成年人的婚姻 未成年人结婚时,比照适用第 1436 条的规定。

第 1455 条:同意结婚 可同意结婚:

  1. 在婚姻登记时,在登记簿上加盖同意者的签名;
  2. 由同意者签署的注明婚姻双方姓名的同意书;
  3. 必要时,在至少两名证人面前口头声明。

所给予的同意不得撤销。

第 1456 条 同意 如果没有人有权根据第 1454 条的规定表示同意,或者该人拒绝表示同意或无法表示同意,或者在这些情况下未成年人无法要求其表示同意,未成年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同意结婚。

第 1457 条。 根据该法典,只有在登记后才能举行婚礼。

第 1458 条 只有在男女双方同意以夫妻身份相认的情况下才能结婚,而且必须在登记员面前公开宣布这一协议,以便登记员进行登记。

第 1459 条 婚姻 泰国人之间或泰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外的婚姻可以按照泰国法律或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

如果配偶双方希望根据泰国法律登记结婚,则由泰国外交或领事官员进行登记。

第 1460 条. 如果因男女双方或双方面临死亡威胁或处于武装冲突或战争状态等特殊情况而无法由民事登记官进行婚姻登记,如果男女双方已向居住在当地的一名普通法 人宣布结婚意愿,该名普通法 人已将此意愿记录在案作为证据,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是由泰国民事登记官或泰国外交或领事官员进行的、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随后在首次有机会通过出示意向证明申请婚姻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完成,从而使婚姻登记官将婚姻意向声明的日期和地点以及具体情况记录在婚姻登记簿中,则向上述人员作出婚姻意向声明的日期被视为婚姻登记日期。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在意向声明之日发生的无效婚姻。

第三章 夫妻关系

第 1461 节 配偶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他们根据自己的能力和生活条件相互扶持、相互支持。

第 1462 条 当配偶一方的身心健康或幸福因继续同居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一方可请求法院批准其在危险持续存在期间分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命令配偶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适当数额的生活费。

第 1463 条:监护人 如果配偶一方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另一方将依法成为监护人或保护人。但在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下,法院可基于重大理由指定另一人为监护人或保护人。

第 1464 条 如果配偶一方精神失常(无论是否已被宣布为无行为能力),而另一方没有按照第 1461 条第 2 款的规定确保精神失常配偶的生活费,或者做了或没有做任何事情,以至于将精神失常的配偶置于可能危及其身体或精神的境地,或对其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则第 28 条所述人员或监护人可对对方提起诉讼,要求支助被疏远的配偶,或要求法院下达命令保护被疏远的配偶。

如果在提出第 1 款所述的抚养费诉讼时,尚未做出赋予疏远配偶无行为能力人地位的决 定,则应在同一案件中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获得赋予疏远配偶无行为能力人地位的命令,并 指定原告本人为监护人。如果疏远配偶的无行为能力令已经签发,则可提出撤销前监护人和指定新监护人的请求。

原告在要求法院下令保护无抚养权的疏远配偶时,不能要求法院下令将疏远配偶视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更换监护人。如果法院认为所要求的保护措施需要指定或更换监护人,法院应首先下达命令,规定进行第 2 款规定的类似活动,然后再下达他认为适当的保护令。

第 1464/1 条。 在第 1464 条规定的审判期间,法院可应请求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以维持或保护疏远的配偶。如果是紧急案件,则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紧急请求的规定。

第四章 配偶财产

第 1465 条 财产 如果配偶双方在婚前未就其财产达成特别协议,则他们之间有关该财产的关系受本章规定的管辖。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婚前协议(也称婚前协议),或规定他们之间有关此类财产的关系将受外国法律管辖的婚前协议,均属无效。

第1466条. 如果婚前合同条款未在结婚登记时记入婚姻登记处,或婚前合同不是书面形式,且未由配偶双方和至少两名证人签字,也未在结婚登记时记入婚姻登记处,并注明婚前合同附于其中,则婚前合同无效。

第 1467 条. 婚后,除非经法院授权,否则不得修改婚前协议。

当法院下达修改或取消婚前协议的最终命令时,法院会通知民事登记处,以便在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

第1468条. 婚前合同条款对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无论法院是否下令修改或废除这些条款。

第 1469 条:取消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可由其中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或自婚姻解体之日起一年内取消,但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 1470 条. 夫妻财产 丈夫和妻子的财产,除了作为 Sin Suan Tua 被搁置的以外,都是 Sin Somros。

第 1471 条 Sin Suan Tua Sin Suan Tua 包括:

  1. 婚前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
  2. 自用物品、与生活状况相应的衣物或装饰品,或配偶一方或另一方从事职业所需的工具;
  3. 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获得的财产;
  4. 红人.

第 1472 节。 就 Sin Suan Tua 而言,如果它被用来交换其他物品,如果它被用来购买其他物品,或者如果通过出售它而获得了金钱,那么这些其他物品或获得的金钱就构成了 Sin Suan Tua。

当 Sin Suan Tua 被完全或部分毁坏,但被另一种物品或金钱取代时,这种另一种物品就是 Sin Suan Tua。

第 1473 节。 配偶双方都是其 Sin Suan Tua 的管理人。

第 1474 条 Sin Somros 的组成

  1.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
  2. 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书面赠与获得的财产,如果该遗嘱或赠与契据宣布为 Sin Somros ;
  3. Sin Suan Tua 的果实。

如果对某一物品是否为 "罪恶之物"(Sin Somros)有任何疑问,则推定该物品为 "罪恶之物"(Sin Somros)。

第 1475 条。 如果 Sin Somros 属于本《法典》第 456 条所述类型的财产或有书面产权,丈夫或妻子可以要求将其姓名作为共同所有人写入文件中。

第 1476 条 在以下情况下管理 Sin Somros,夫妻双方必须是共同管理人,或者夫妻一方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 出售、交换、为赎回而出售、分期租赁财产、抵押、向抵押人解除抵押或转让不动产或已抵押动产的抵押权;
  1. 设定或区分全部或部分地役权、居住权、地表权、用益权或不动产抵押权;
  1. 三年以上的房地产租赁;
  1. 借钱
  1. 捐赠,除非是出于慈善、社会或道德目的,且与家庭状况相适应;
  1. 作出妥协 ;
  1. 将争议提交仲裁;
  1. 将财产抵押或质押给主管官员或法院。

除第一段规定的情况外,"馨-索姆罗斯 "在其他情况下的管理只能由配偶一方进行,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 1476/1 条。 丈夫和妻子都可以全部或部分以不同于第 1476 条规定的方式管理 "新索姆罗斯",条件是已 经缔结了第 1465 条和第 1466 条规定的婚前协议。在这种情况下,Sin Somros 的管理应根据婚前协议进行。

如果婚前协议中对新索姆洛的管理规定与第 1476 条的规定仅有部分不同,则应根据第 1476 条的规定对新索姆洛进行婚前协议规定以外的管理。

第 1477 条。配偶任何一方均有权就 "新索姆罗斯 "的抚养费或 "新索姆罗斯 "的利益进行申辩、辩护和采取法律行动。因诉讼、辩护和法律行动而产生的债务被视为夫妻双方应共同履行的义务。

第1478条. 当配偶一方必须同意或签字与另一方共同管理财产,但他无理拒绝同意或签字,或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时,后者可向法院申请下达必要的授权令。

第 1479 条:同意 当配偶一方的行为需要另一方的同意时,如果法律规定该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或由主管官员登记,则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 1480 条。 根据第 1476 条的规定,在管理必须共同进行或必须征得配偶另一方同意的 Sin Somros 案时,如果配偶一方单独或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做出法律行为,后者可要求法院撤销该法律行为,除非该法律行为已得到配偶另一方的追认,或第三方在做出法律行为时是善意的。

根据第一款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法律行为的诉讼,不得在促使撤销法律行为的原因被知晓之日起一年后提起,也不得在法律行为实施之日起十年后提起。

第 1481 条. 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通过遗嘱将 "辛-索姆罗斯 "赠予他人,但赠予他人的份额不得超过自己的份额。

第 1482 条。 如果配偶一方是 Sin Somros 的唯一管理人,另一方有权管理家庭事务或满足家庭需要,由此产生的费用对双方的 Sin Somros 和 Sin Suan Tua 都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或妻子在处理家务或家庭需求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禁止或限制其权力。

第 1483 条。 如果配偶一方是 Sin Somros 公司的唯一管理人,如果该管理人在管理 Sin Somros 公司的过程中将实施或采取任何看似会造成不当损失的行为,配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禁止实施该行为。

第 1484 条. 如果管理 Sin Somros 的配偶之一......:

  1. 对他造成不应有的伤害;
  2. 不满足配偶另一方的需要;
  3. 破产或债务超过 Sin Somros 的一半 ;
  4. 无正当理由干扰配偶另一方对 Sin Somros 的管理;
  5. 如果发现情况足以毁掉 Sin Somros ;

另一方配偶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授权他成为唯一的管理人或分割 Sin Somros。

在根据第 1 款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发布临时保护措施,对 Sin Somros 进行管理。如果情况紧急,则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与紧急情况下的请求有关的规定。

第 1484/1 条。 在法院命令禁止或限制配偶一方管理 Sin Somros 的权力的情况下,如果导致法院命令的原因或情况随后发生变化,配偶一方可要求法院撤销或更改禁止或限制管理 Sin Somros 的权力的命令。为此,法院可发布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第 1485 条. 丈夫或妻子可请求法院授权其管理或参与管理 Sin Somros 公司的某个特定项目,如果这种管理或参与更有利的话。

第 1486 条 如果法院已根据第 1482 条第 2 款、第 1483 条、第 1484 条、第 1484/1 条或第 1485 条,或第 1491 条、第 1492/2 条或第 1598/17 条做出有利于原告的终审判决或命令,或夫妻双方已被免除破产责任,则法院应将此事通知婚姻登记处,以便在婚姻登记处登记。

第 1487 条:扣押 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婚姻存续期间扣押另一方的财产,除非是在为行使其职能或维护夫妻间权利而启动的程序框架内进行的扣押,或在本法中有明确规定,或在本法中有明确规定,以使夫妻一方能够起诉另一方,或根据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和诉讼费。

第 1488 条。 如果夫妻一方必须履行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订立的义务,则首先由他的 Sin Suan Tua 履行;如果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则由他的 Sin Somros 份额履行。

第 1489 条。 当夫妻双方为共同债务人时,对夫妻双方的 Sin Somros 和 Sin Suan Tua 进行执行。

第 1490 条. 配偶双方有义务共同偿还的债务包括配偶一方或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下列债务:

  1. 为管理家庭事务和满足家庭需要,或为确保家庭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子女的良好教育而签订的债务合同;
  2. Sin Somros 公司的债务;
  3. 在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框架内签订的合同债务;
  4. 夫妻一方为其个人利益而订立的债务,但得到另一方的追认。

第 1491 条。 如果配偶一方被宣布破产,Sin Somros 将从宣布破产之日起依法分割。

第 1492 条。 根据第 1484 条第 2 款、第 1491 条或第 1598/17 条第 2 款分割 Sin Somros 后,分割部分成为配偶双方的 Sin Suan Tua。配偶任何一方在分割后获得的任何财产都是该配偶的 Sin Suan Tua,不被视为 Sin Somros。根据第 1474(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随后通过遗嘱或书面赠与获得的财产成为夫妻平分的 Sin Suan Tua。

分享 Sin Somros 后积累的 Sin Suan Tua 果实就是 Sin Suan Tua。

第 1492/1 条。 如果 "新索姆罗斯 "的分割是根据法院命令进行的,则分割的撤销是应配偶一方的请求进行的,且法院已为此发布命令。如果配偶一方反对这一请求,只有在分割 Sin Somros 的原因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下令撤销 Sin Somros 的分割。

一旦第 1 款规定的 Sin Somros 的分享因丈夫或妻子解除破产而被撤销或中止,在法院命令之日或解除破 产之日构成 Sin Suan Tua 的财产仍与 Sin Suan Tua 的财产相同。

第 1493 条。 在割让 Sin Somros 之后,配偶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各自 Sin Suan Tua 的金额比例支付家庭开支。

第 V 章--废除

第 1494 条 婚姻无效 只有在本章规定的条件下,婚姻才无效。

第 1495 条 违反第 1449、1450、1452 和 1458 条的婚姻无效。

第 1496 条 违反第 1449、1450 和 1458 条缔结的婚姻无效,只能由法院判决宣布。

配偶、配偶的父母或后代可请求法院判决宣布婚姻无效。如果没有上述人员,任何相关人员均可要求总检察长将此请求提交法院。

第 1497 条 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根据第 1452 条的规定,请求或要求法院判决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 1497/1 条。如果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宣布婚姻无效,法院会将案件通知婚姻登记处,以便在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

第 1498 条. 婚姻无效不会在夫妻之间产生财产关系。

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一方或另一方在婚前或婚后拥有或获得的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孳息仍为该方的财产。至于共同赚取的财产,除非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家庭义务和收入,以及他们的生活状况,认为适当并另有决定,否则将平均分配。包括所有其他情况。

第 1499 条 根据第 1449 条、第 1450 条或第 1458 条宣布无效的婚姻不影响善意结婚的一方在宣布婚姻无效的终审判决宣布之前通过该婚姻获得的权利。

根据第 1452 条宣布无效的婚姻不影响男女双方在知道婚姻无效的原因之前通过婚姻获得的权利。但上述婚姻不会使配偶一方成为另一方的法定继承人,也不会使配偶另一方享有继承权。

如果婚姻因违反第 1449 条、第 1450 条、第 1458 条或第 1452 条的规定而被视为无效,如果其中一方是善意的,则该方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如果在宣布婚姻无效的终审判决宣布之前或在宣布婚姻无效之前(视情况而定),该婚姻使善意的一方因其财产或从事的活动收入不足而陷入贫困,则该方也可要求生活津贴,第 1526(1)条和第 1528 s 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这种情况下的生活津贴要求。

在根据第 1449 条、第 1450 条或第 1448 条缔结婚姻的情况下,根据第 3 款要求补偿或生活津贴的时效期限为自宣布婚姻无效的终审判决宣布之日起两年;在根据第 1452 条缔结婚姻的情况下,自婚姻无效的消息公布之日起两年。

第 1499/1 条。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配偶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就对子女行使亲权的一方或负责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或双方达成一致。如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裁决。在作出这一裁决时,如果有理由根据第 1582 条剥夺该配偶的亲权,法院可发布命令剥夺该配偶的亲权,并在考虑到子女的幸福和利益的情况下指定第三人作为监护人,第 1521 条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 1500 条 无效婚姻 宣布无效的婚姻不影响第三方在根据第 1497/1 条在婚姻登记处登记无效婚姻之前善意取得的权利。

第 VI 章--终止婚姻

第 1501 条:婚姻的终止 婚姻因死亡、离婚或法院宣告无效而终止。

第 1502 条. 可宣告无效的婚姻通过法院判决宣告无效而结束。

第 1503 条. 除非配偶双方未遵守第 1448 条、第 1505 条、第 1506 条、第 1507 条和第 1509 条的规定,否则法院不能受理以婚姻无效为由提出的婚姻无效请求。

第 1504 条. 除同意结婚的父母或监护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婚姻无效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如果法院在男女双方达到第 1448 条规定的年龄之前没有宣布婚姻无效,或者女方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已经怀孕,则婚姻自缔结之时起即被视为有效。

第 1505 条. 因配偶另一方身份有误而缔结的婚姻被视为无效。

自结婚之日起九十天后,因配偶身份有误而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即告终止。

第 1506 条. 婚姻无效 如果配偶双方因欺诈而缔结婚姻,并且如果没有欺诈就不会缔结婚姻,则婚姻无效。

如果配偶另一方不知道第三方的欺诈行为,则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自配偶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之日起九十天后,或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后,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失效。

第 1507 条. 如果配偶双方缔结婚姻是由于某种制约因素,而没有这种制约因素就不会缔结婚姻,则婚姻无效。

自配偶摆脱胁迫之日起一年后,因胁迫而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失效。

第1508条. 当婚姻因配偶身份有误、欺诈或胁迫而无效时,只有对另一方身份有误或受欺诈或胁迫而缔结婚约的一方才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如果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据第 29 条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将精神失常者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人也可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当有权要求取消婚姻的人是一个尚未被宣布为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时,他可以要求取消婚姻,但必须同时要求法院下令将他视为无行为能力人。如果法院下令撤销无行为能力令申请,它也将下令撤销该人提出的婚姻无效申请。

法院撤销当事人根据第 2 款提出的婚姻无效申请的命令不影响配偶提出婚姻无效申请的权利,前提是配偶在剩余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如果从法院命令撤销该人提出的婚姻无效申请之日起剩余时间不足六个月,或者如果没有剩余时间,则时间相应延长,直至从法院命令撤销该人提出的婚姻无效申请之日起六个月期满。

第 1509 条 婚姻 未经第 1454 条所述人员同意而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 1510 条 当婚姻因未经第 1454 条所述人员同意而无效时,只有能够根据第 1454 条表示同意的人员才能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当丈夫年满 20 岁或妻子怀孕时,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即告终止。

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婚姻无效诉讼的期限为自知晓婚姻之日起一年。

第1511条. 经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婚姻,在判决成为终审判决之日即被视为结束;但是,只有在婚姻无效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方可援引该条规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第 1512 条 离婚 与法院判决离婚结果有关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婚姻无效的结果。

第 1513 条--如果被诉宣告婚姻无效的配偶一方似乎知道婚姻无效的原因,则他有义务修复该婚姻对另一方的身体、名誉或财产造成的损害,第 1525 条的规定比照适用。

如果另一方配偶因第一款规定的婚姻无效而陷入困境,并且没有从其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活动中获得足够的收入,则被起诉的一方配偶也必须支付第 1526 条规定的生活津贴。

第 1514 条 离婚 离婚只能在双方同意或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宣布。

协议离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至少两名证人签字证明。

第 1515 条 协议离婚 根据本法典的规定登记结婚后,只有在夫妻双方都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协议离婚才有效。

第 1516 条 离婚 离婚诉讼的理由如下

  1. 如果配偶一方赡养或尊称另一方为妻子或丈夫,与另一方通奸或经常发生性关系,则另一方可提起离婚诉讼;
  2. 配偶一方有过错,无论是否属于犯罪性质,只要该过错导致另一方受害:
  1. 奇耻大辱
  2. 因被憎恨或因继续作为不法配偶的丈夫或妻子而受到侮辱;或
  3. 考虑到她的状况、处境和夫妻同居关系,使她遭受不应有的伤害或烦恼;

后者可以申请离婚;

  1. 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或折磨,或严重侮辱另一方或其长辈,另一方可提出离婚;
  1. 如果配偶一方抛弃另一方超过一年,后者可以要求离婚;
  1. (4/1) 配偶一方因在另一方未参与、未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犯罪行被法院终审判决定罪并被监禁一年以上,且夫妻同居会给另一方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或烦恼,后者可提出离婚;
  1. (4/2) 丈夫和妻子因无法和平同居而自愿分居三年以上,或经法院判决分居三年以上,夫妻任何一方均可申请离婚;
  1. 配偶一方被宣布失踪或离开其住所或居所超过三年,且不知其生死;
  1. 夫妻一方未能向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或实施了严重损害夫妻关系的行为,致使另一方受到不应有的干扰;考虑到夫妻双方的状况、处境和同居情况,后者可提出离婚请求;
  1. 配偶一方患精神失常超过三年,且从未间断,这种精神失常很难治愈,因此不能考虑继续维持婚姻;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
  1. 如果配偶一方违反了其签订的良好行为承诺,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
  1. 配偶一方患有传染性危险疾病,无法治愈并可能对另一方造成伤害,后者可申请离婚;
  1. 如果配偶一方因身体残疾而无法共同生活,另一方可以要求离婚。

第 1517 条 离婚 如果丈夫或妻子(视情况而定)同意或共谋实施第 1516 条第 1 和第 2 款所述行为,并以此为离婚诉讼的依据,则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如果第 1516 条第 10 款规定的离婚诉讼理由是由配偶另一方的行为造成的,则配偶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在根据第 1516 条第 8 款所述理由提起离婚诉讼时,如果丈夫或妻子在履行义务之初的行为与丈夫和妻子 之间的和平同居相比是次要或不重要的原因,则法院不得准予离婚。

第 1518 条. 如果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的配偶一方做出了表明他原谅另一方导致其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的行为,则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即告终止。

第 1519 条 离婚 如果配偶一方精神失常,并且有理由提出离婚诉讼,无论是在精神失常之前还是之后,根据第 28 条*有 权要求法院下令将其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人有权对另一方提出离婚和财产清算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尚未下达承认第一配偶无行为能力的命令,则此人在同一案件中请求法院命令将被疏远的配偶视为无行为能力人。

此人如认为适当,也可要求法院发布第 1526 条和第 1530 条规定的命令。

如果推定被疏远的配偶尚未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且法院认为该配偶不应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则案件被驳回。如果法院认为配偶一方适合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但尚未做出离婚判决,则法院宣布配偶一方无 行为能力,不能根据第 1463 条就监护人做出决定或指定他人作为监护人,同时驳回离婚请求,法院可 就此做出决定,确定生活津贴。如果配偶被认为精神失常,法院应认定其无行为能力,且离婚请求也应获准,则法院应发布命令, 认定配偶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并批准离婚。

如果法院认为离婚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与即将离婚的无行为能力配偶的状况不符,或者在这种情况下不适合批准离婚,则法院不得宣布宣布离婚的判决。

第 1520 条。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配偶双方必须就对每个子女行使亲权的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如无此类协议或协议不成立,则由法院裁决。

在法院宣布离婚的情况下,负责审理此案的法院还必须裁定每个子女的亲权属于一方或另一方。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 1582 条的规定认为应剥夺该配偶的亲权,法院可发布命令剥夺该配偶的亲权并指定第三人作为监护人。在考虑到子女的幸福和利益的情况下。

第 1521 条 如果根据第 1520 条行使父母监护权的人看似行为不端或在任命后情况发生变化,法院有权在考虑到儿童的幸福和利益的情况下,下达任命新监护人的命令。

第 1522 条 协议离婚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必须在离婚协议中做出安排,以确定夫妻双方或一方中谁来分担子女的抚养费以及分担的数额。

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或者如果离婚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则由法院判决。

第 1523 条 离婚 如果法院根据第 1516 条第 1 款规定的理由宣布离婚,丈夫或妻子有权获得丈夫或妻子以及另一方妻子或通奸者(视情况而定)的补偿。

丈夫有权向以通奸方式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任何人要求赔偿,妻子有权向公开与前者的丈夫发生通奸 关系的另一名妇女要求赔偿。但是,如果丈夫或妻子根据第 1516 条第 1 款的规定同意对方的行为,或者允许对方按照第 2 款的规定行事,则无权要求赔偿。

第 1524 条 如果根据第 1516 条第 3、第 4 或第 6 款提出离婚诉讼的原因是由于违法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无法忍受而必须提起离婚诉讼,则另一方有权从违法一方处获得赔偿。

第 1525 条 赔偿 第 1523 条和第 1524 条规定的赔偿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法院可决定给予另一方赔偿。

如果必须支付赔偿金的人是另一方的配偶,那么前者在因离婚而清算 Sin Somros 期间获得的财产份额也会被考虑在内。

第 1526 条 离婚 在离婚的情况下,如果离婚的原因仅仅是一方有罪,如果离婚导致另一方贫穷,而另一方又没有从其财产或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企业中获得足够的收入,则后者有权要求由犯罪的一方支付生活津贴。法院可根据捐赠者的能力和接受者的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生活津贴,第 1598/39、1598/40 和 1598/41 条的规定比照适用。

如果在离婚诉讼的主诉或反诉中没有援引抚养费津贴的权利,则该权利失效。

第 1527 条 离婚 如果根据第 1516 条第 7 款以精神失常为由宣布离婚,或根据第 1516 条第 9 款以传染病和危险疾病为由宣布离婚,则另一方配偶必须根据第 1526 条的规定,比照 向被疏远的配偶或患有疾病的配偶提供补贴。

第 1528 条:再婚 如果生活津贴受益人再婚,则不再享有领取生活津贴的权利。

第 1529 条 基于第 1516 条第 1、第 2、第 3 或第 6 款或第 1523 条所规定的理由之一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原告知道或本应知道可指控的事实一年后失效。

不能再作为离婚申请依据的理由仍可作为支持另一项基于其他理由的离婚申请的证据。

第 1530 条。 在离婚诉讼未决期间,法院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达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命令,包括有关辛-索姆罗(Sin Somros)、住房、配偶赡养以及子女监护和赡养的命令。

第 1531 条 协议离婚 在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协议离婚在登记时生效。

法院判决的离婚自判决成为最终判决之时起生效;但是,只有在办理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才能以善意的方式反对该判决,从而损害第三方的权利。

第 1532 节。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都要进行清算。

但在配偶之间、

  1.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清算适用于夫妻双方在离婚登记之日的财产;
  2. 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清算适用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日的配偶双方资产。

第 1533 条 离婚 离婚时,Sin Somros 由男女双方平分。

第 1534 条. 如果夫妻一方为了自己的专有利益而处置 Sin Somros,或有意伤害另一方,或在法律规定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处置 Sin Somros,或故意毁坏 Sin Somros,则在根据第 1533 条分享 Sin Somros 时,应视为该财产已存续。如果另一方获得的 Sin Somros 份额与他或她本应获得的相比不完全,则违规方有责任从他或她的 Sin Somros 或 Sin Suan Tua 份额中补足欠款。

第 1535 条 共同债务婚姻结束时,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同等份额的责任。

第 II 篇--父母与子女

第一章--亲子关系

第 1536 条:子女 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三百一十天内所生的子女,视情况推定为丈夫或作为丈夫的男子的婚生子女。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法院最终判决宣布婚姻无效之前,或自该最终判决之日起三百一十天内妇女所生的子女。.

第 1537 条. 婚生子女 如果妻子缔结了新的婚姻,并在解除婚姻之日起三百一十天内生育了子女,则推定该子女为新丈夫的婚生子女,第 1536 条中关于该子女为前夫婚生子女的推定不适用,条件是有判决宣布该子女不是新丈夫的婚生子女。

第 1538 条:婚生子女 如果男方或女方违反第 1452 条的规定缔结婚姻,则推定在此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的最后一次婚姻的丈夫的婚生子女。

在妇女违反第 1452 条规定缔结婚姻的情况下,适用第 1536 条规定的推定,条件是有终审判决宣布子女不是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的最后一次婚姻的丈夫的婚生子女。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宣布违反第 1452 条规定缔结的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之日后三百一十天内出生的子女。

第 1539 条 如果根据第 1536 条、第 1537 条、第 1537 条或第 1538 条推定子女是丈夫或曾为丈夫的男子的婚生子女,只要丈夫或曾为丈夫的男子没有与子女的母亲同居,就可以通过对子女和母亲共同提起诉讼的方式休妻。第 1537 条或第 1538 条规定,在子女出生前的第 180 天至第 3100 天(含第 3100 天)期间,丈夫或曾是丈夫的人可以对子女和母亲共同提起诉讼,只要他没有与子女的母亲同居。

只有在提起诉讼时孩子的母亲不在世的情况下,才能对孩子提起诉讼。当孩子不在世时,无论孩子的母亲是否在世,都可以要求法院宣布孩子不是其婚生子女。如果孩子的母亲或孩子的继承人仍然在世,法院会将诉状副本寄给此人,如果法院认为合适,也可将诉状副本寄给部委。 公众可考虑代表孩子提起诉讼。

第 1540 条. (已废除 )

第 1541 条. 如果丈夫或曾经是丈夫的人在出生登记簿上将孩子登记为其婚生子女,或安排或接受将孩子登记在出生登记簿上,则丈夫或曾经是丈夫的人不得提起遗弃孩子的诉讼。

第 1542 条 休妻诉讼必须在子女出生后一年内由作为或曾经作为丈夫的男子提起。在任何情况下,该诉讼均不得在子女出生后十年内提起。

根据第 1537 条或第 1538 条,如果判决宣布子女不是新丈夫的婚生子女或最后一次婚姻的丈夫的婚生子女,则根据第 1536 条推定为子女父亲的丈夫必须在终审判决通知他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 1543 条. 如果提起休妻诉讼的丈夫在案件终结前死亡,则有权与子女一起继承遗产的人或因子女出生而被剥夺继承权的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被要求代替死者。

第 1544 条. 在下列情况下,有权与子女一起继承遗产的人或其继承权将因子女的出生而被剥夺的人可提起休妻诉讼:

  1. 现任或曾任丈夫的男子在其可以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前死亡;
  1. 孩子是在丈夫去世后出生的。第 1 点中提到的要求休妻的诉讼必须在此人得知丈夫死亡后六个月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在孩子出生十年后提起诉讼。

第 1539 条的规定比照 适用于提出休妻诉讼。

第 1545 条:子女 如果子女得知自己不是母亲丈夫的婚生子女,可向总检察长提出申请,根据第 1536 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否认自己是母亲丈夫的婚生子女。

如果孩子在成年前得知自己不是其母亲丈夫的婚生子女,检察官不得在其成年之日起一年后提起诉讼。在第 1 款所述的诉讼框架内,如果子女在成年后才知道自己不是其母亲的婚生子女,检察官不得提起诉讼。如果孩子在成为婚生子女 后才知道此事,检察官只能在他注意到这些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 1546 条:婚生子女 未与男子结婚的妇女所生子女被视为该妇女的婚生子女。

第 1547 条 婚生子女 父母未结婚所生子女,经父母随后结婚,或经父亲要求登记,或经法院判决,即为婚生子女。

第 1548 条 当父亲提出合法化要求时,子女和母亲必须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如果子女和母亲没有到登记员处表示同意,登记员会将父亲的登记申请通知子女和母亲。如果子女或母亲在接受通知后六十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未表示同意,则推定子女或母亲未表示同意。如果子女或母亲在泰国境外逗留,该期限将延长至 180 天。

如果子女或母亲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不是父亲,或不同意,或无法同意,则必须由法院判决进行婚生登记。

法院做出合法化登记判决并将判决书提交民事登记官登记后,民事登记官即进行登记。

第 1549 条 当书记官已根据第 1548 条将合法化申请通知子女和母亲时,无论子女和母亲是否反对根据第 1548 条提出的申请,子女或母亲均可在通知子女或母亲后不超过九十天的期限内,通知书记官记录申请人不是能够部分或完全行使亲权的人。

虽然已根据第 1548 条进行了婚生登记,但如果子女和母亲已根据第 1 款进行了通知,则子女的父 亲不能部分或全部行使子女或母亲已通知的亲权,直至法院宣布判决,授权子女的父亲部分或 全部行使亲权、或自子女或母亲告知民事登记员申请人不适合部分或全部行使亲权而无法进行合法化登记起,已满九十天。

如果法院判决宣布继承登记申请人不是有能力行使部分或全部亲权或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 1550 条. (已废除 )

第 1551 条. 如果以申请人不是孩子的父亲为由反对进行婚生登记,如果婚生登记申请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承认其为孩子的父亲,孩子或母亲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婚生登记。在同一案件中,子女或母亲可要求法院宣布,尽管婚生登记申请人是子女的亲生父亲,但他不适合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在这种情况下,比照适用第 1599 条第 3 款的规定。

第 1552 条 如果孩子没有母亲或有母亲,但母亲被部分或全部剥夺了亲权,而另一人在登记合法身份之前已被法院部分或全部指定为监护人。

如果发起婚生登记的父亲认为,为了孩子的利益,他应该全部或部分行使亲权,他可以请求法院签发命令,剥夺监护人的部分或全部监护权,以便为了孩子的更大幸福和利益行使亲权。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剥夺监护人的部分或全部监护权,让父亲行使亲权。

第 1553 条. (已废除 )

第 1554 条 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在知道婚生登记后三个月内,以主动登记婚生的人不是孩子的父亲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登记。在任何情况下,自登记之日起十年期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第 1555 条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提起合法化诉讼:

  • 在可能受孕期间,母亲被强奸、绑架或扣押;
  • 在可能受孕期间,母亲出走或被诱奸;
  • 如果有父亲承认孩子是他的孩子的文件;
  • 出生登记册上显示孩子是申报出生的男子的儿子或女儿,或申报是在该男子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 父亲和母亲在可能受孕期间公开同居;
  • 如果父亲在可能受孕期间与母亲发生过性关系,并且有理由相信他不是另一个男人的孩子;
  • 在有共同声誉并继续作为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因共同和持续的声誉而产生的婚生子女的地位是由表明父亲和子女之间关系的事实来确定的,这些事实可以通过子女与他声称所属的家庭之间的联系来证明,例如父亲抚养或赡养子女的事实,或者父亲允许子女使用他的姓氏或其他事实。

无论如何,如果该男子被认为没有能力成为父亲,那么案件就结束了。

第 1556 条 如果儿童是未成年人且未满 15 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合法化诉讼。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行使其职责,近亲属或检察官可要求法院指定一名诉讼代理人代表该儿童提起诉讼......。

年满 15 岁后,儿童必须自己提起诉讼,无需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达到法定年龄 后,必须在其成为法定年龄 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如果子女在有权提起合法化诉讼期间死亡,其后代可以提起合法化诉讼。如果子孙在其子女死亡之前就已知道提起合法化诉讼的原因,则必须在其子女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如果子孙在其子女死亡后才知道提起合法化诉讼的原因。但是,该诉讼必须在其注意到该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言而喻,该诉讼不得在子女死亡十年后提出。

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未成年后裔提出的继承诉讼。

第 1557 条 第 1547 条规定的合法化生效:

  • 如果父母随后结婚,则在婚礼当天;
  • 如果继承登记由父亲进行,则从登记之日起计算;
  • 在法院宣布合法化的情况下,自最终裁决之日起,除非已根据裁决进行了登记,否则可以善意地反对损害第三方权利的行为。

第 1558 条 如果死者的合法化诉讼是在继承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的,如果法院宣布该子女为婚生子女,他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在遗产分割的情况下,本法典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 1559 条 合法化登记一经生效,不得撤销。

第 1560 条. 婚生子女 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即使该婚姻后来被宣布无效。

第 II 章--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 1561 条. 子女有权随父姓。如果父亲身份不明,子女有权使用母亲的姓氏。

第 1562 条 诉讼 任何人不得对其直系尊亲属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除非检察官应其本人或其亲属的要求受理此案。

第 1563 条. 子女必须赡养父母。

第 1564 条 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并在他们未成年时给予适当的教育。

当子女是自生自灭 的时候,父母只需在他们体弱多病、无法谋生时抚养他们。

第 1565 条 子女的抚养费申请或其他形式的抚养费申请可由父亲或母亲提出,但根据第 1562 条必须由检察官提出的情况除外。

第 1566 条. 只要儿童不是自成一系,就应服从亲权。

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由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

  1. 母亲或父亲已故;
  2. 不确定父亲或母亲是生是死;
  3. 母亲或父亲被宣布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
  4. 母亲或父亲因精神不健全被送进医院;
  5. 法院判决授予母亲或父亲亲权;
  6. 母亲或父亲已按法律规定达成协议。

第 1567 条. 行使亲权的人(自然监护人)有权

  • 确定儿童的居住地;
  • 出于惩戒目的,以合理的方式惩罚孩子;
  • 要求儿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生活状况从事合理的工作;
  • 要求任何非法拘禁儿童的人归还儿童。

第 1568 条. 已有子女的人与他人结婚时,对该子女的亲权由第一个人行使。

第 1569 条 行使亲权者是儿童的法定代理人。 行使亲权的人是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儿童被视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则行使亲权的人是监护人或保护人(视情况而定)。

第 1569/1 条。 当未成年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准行为能力人,而行使亲权的人或监护人以外的人根据法院命令被指定为监护人时,该命令意味着当时行使亲权的人或监护人被解职。

当无配偶的自生者 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时,父母或父亲或母亲为监护人或保护人(视情况而定),除非法院另有决定。.

第 1570 条 通知 根据第 1566 条或第 1568 条行使亲权的人发出的通知或向其发出的通知被视为由儿童发出的通知或向儿童发出的通知。

第 1571 条。 亲权包括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在行使这种管理权时,必须像一般谨慎的人一样小心谨慎。

第 1572 条 行使亲权 未经子女同意,亲权的行使不得产生以子女个人为目的的义务。

第 1573 条:收入 如果子女有收入,这些收入必须首先用于其生活和教育;剩余部分由亲权持有人保留并归还子女。但是,如果亲权持有者没有足够的收入来维持其生活,亲权持有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这些收入,除非这些收入是来自馈赠或遗赠,但前提是这些馈赠或遗赠不会使亲权持有者受益。

第 1574 条 除非经法院授权,否则行使亲权的人不得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实施以下任何法律行为;

  1. 不动产或已抵押动产的出售、交换、附带回购的出售、分期租赁、抵押、抵押权的解除或抵押权的转让......;
  2. 未成年人的全部或部分不动产物权消灭;
  3. 在建筑物上设定地役权、居住权、地面权、用益权或任何抵押权;
  4. 处分以建筑物或可抵押财产上的物权为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处分以被救济 未成年人的此类财产上的物权为标的的债务;
  5. 房地产租赁超过三年;
  6. 作出旨在实现第 1、2 和 3 段所述目标的承诺;
  7. 借钱;
  8. 以未成年人的名义,为慈善、社会或道德目的,并根据其生活状况进行捐献,但从其收入中捐献除外;
  9. 接受有条件或收费的捐赠,或拒绝捐赠;
  10. 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迫使未成年人履行义务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如迫使未成年人对他人或为他人履行义务;
  11. 从第 1598/4(1)、(2)或(3)条规定以外的财产中获取利润
  12. 作出妥协 ;
  13. 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 1575 条 行使亲权 当行使亲权者的利益或行使亲权者的配偶或子女的利益与未成年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使亲权者必须获得法院的授权才能实施该行为,否则该行为无效。

第 1576 条 第 1575 条所述行使亲权者的利益或行使亲权者的配偶或子女的利益包括在下列企业中的利益:

  1. 该人在与其有关联的普通公司从事的活动中的利益。
  2. 该人与他有无限责任关系的有限合伙企业在活动中的利益。

第 1577 条 遗赠 任何人可通过遗赠或捐赠将财产传给未成年人,但在其成年之前,该财产须由行使亲权者以外的人管理。

该管理人必须由转让人指定,否则由法院指定,其管理须遵守第 56、57 和 60 条的规定。

第 1578 条-- 当亲权因未成年人具有法定资格 而终止时,行使亲权的人必须立即将所管理的财产归还给子女,以便进行核证,并以书面形式向子女做出说明,如果有相关文件,则必须与说明同时提交。

在除第 1 款所述之外的亲权终止的情况下,财产、账户和与财产管理有关的文件将移交给可能的亲权持有人或监护人(视情况而定),以办理 "证书"。

第 1579 条:财产归还 如果配偶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有一个在婚姻中出生的孩子,并打算缔结新的婚姻,如果后者拥有的财产已适当分割,则可在孩子能够管理财产时将其归还给孩子,或者保留财产,并在时机成熟时将其归还给孩子。如果是第 456 条规定的财产或书面产权,则必须在文件中以共同所有者的身份填写子女的姓名,只有在上述管理得到落实的情况下才能结婚。

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允许上述配偶先缔结婚姻。但法院必须在命令中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必须在婚后的规定时间内完成第 1 款规定的财产分割和财产清单的编制工作。

如果婚姻的缔结违反了第 1 款的规定,或者配偶一方不遵守法院根据第 2 款做出的命令,法院在 了解事实后,或应未成年人父母或检察院的要求,可发布命令剥夺配偶一方的亲权,或责令任何人 执行清点工作,并在上述文件中将子女的姓名登记为共同所有人,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配偶一方 负责。

就本条而言,已故配偶和在世配偶的养子女被视为配偶所生子女。

第 1580 条. 如果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行使亲权者或监护人在获得第 1587 条规定的财产、账目和文件后,可以出具未成年人财产管理证明。

第 1581 条. 未成年人与行使亲权者之间有关财产管理的诉讼,不得在管理权终止后一年内提起。

如果亲权在子女未成年时终止,则第一段中提到的期限从子女成为法定继承 人或有了新的法定代理人之时起计算。

第 1582 条 当亲权持有者被认为不称职或准不称职,或对子女滥用亲权,或犯有严重不当行为时,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子女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宣布部分或全部没收亲权。

如果行使亲权的人因管理不善而破产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财产,法院可根据与第一段所述相同的程序,下令剥夺其管理权。

第 1583 条:亲权 如果上一条所述的原因已不复存在,则部分或全部被剥夺亲权的人可在其本人或未成年人父母一方的请求下,经法院授权恢复亲权。

第 1584 条 被部分或完全剥夺亲权的人并不因此而免除依法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

第 1585 条. 抚养权 父亲或母亲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抚养其子女,而不论行使亲权的人或监护人是谁。

第 III 章--监护

第 1585 条 无父母或父母被剥夺行使亲权的非自成体系 者,可在其未成年期间为其提供监护人。

如果根据第 1582 条第 1 款的规定,行使亲权的人被剥夺了部分亲权,法院可指定一名监护人行使该部分亲权;如果根据第 1582 条第 2 款的规定,行使亲权的人被剥夺了管理权,则可指定监护人管理财产。

第 1586 条:监护人 第 1585 条所指的监护人是应未成年人的亲属、检察官或最后一名在世亲属在遗嘱中写明姓名的人的请求,由法院下令指定的。

在不违反第 1590 条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与监护人的指定有关的遗嘱处分,法院据此指定监护人,除非遗嘱无效或遗嘱中指定的人根据第 1587 条规定不得担任监护人。

第 1587 条:监护人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有法定 资格的人均可被指定为监护人:

  • 被视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的人;
  • 破产人;
  • 无法照管未成年人人身或财产的人;
  • 对未成年人提起或曾经提起诉讼的人、未成年人的长辈或血亲兄弟姐妹或同父异母兄弟姐妹;
  • 被欺骗的父母以书面形式明确排除对该人的监护权。

第 1588 条 如果被法院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在被指定时似乎是第 1587 条所禁止的人,则法院在自己知道或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后,撤销指定该人的命令,并对监护人下达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撤销根据第 1 款指定监护人的命令不影响善意行事的第三方的权利,除非在撤销根据第 1587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禁止指定的人的命令的情况下,监护人实施的行为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无论第三方是否善意行事。

第 1589 条. (已废除 )

第 1590 条。 每次只能有一名监护人;但是,如果有遗嘱处置命令指定几名监护人,或者如果当事人提出理由充分的请求,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指定几名监护人。在指定多名监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可命令监护人共同行事或根据特别赋予他们每个人的权力行事。

第 1591 条: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人的资格自其知道法院任命其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 1592 条。 监护人必须在其知悉法院对其指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即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可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延长这一期限。

清点时至少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必须是受监护人的法定 亲属,但如果找不到亲属,也可以由其他人作为见证人。

第 1593 条。 监护人在完成清点后的十天内,向法院递交一份经核证的清点副本,法院可要求监护人提供补充信息或出示文件,以证明清点的准确性。

如果法院在送交清单或出示补充信息或文件(视情况而定)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下达相反命令,则法院认为清单可以接受。

第 1594 条 如果监护人不遵守第 1592 条或第 1593 条中关于建立清单或提交完整正确清单的规定,或不尊重根据第 1593 条发出的法院命令,或由于监护人严重疏忽、不诚实或明显缺乏效率而导致法院对清单不满意,法院可解除监护人的监护。

第 1595 节 在监护人接受财产清单之前,法院可解除监护人的职务。第 1595 条:监护人在法院接受财产清单之前,监护人只能采取紧急和必要的行动,但这些行动不得针对善意第三方和付款。

第 1596 条-- 如果存在有利于监护人而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义务,或有利于被监护人而不利于监护人的义务,后者必须在开始清点之前向法院发出通知。

如果监护人知道自己对被监护人负有义务,但没有通知法院,则该义务即告终止。

如果监护人知道他对被监护人负有义务,但没有将此事通知法院,法院可以解除他的监护。

第 1597 条 法院可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命令监护人:

  • 为管理和归还被监护人的财产提供充分的保障;
  • 提供有关被监护人财产状况的信息。

第 1598 条。 如果在监护期间,被监护人通过继承或赠与获得了有价值的财产,则比照适用第 1592 条至第 1597 条。

第 1598/1 条。 监护人自成为监护人之日起,每年向法院提交一次资产账目。不过,法院可在提交第一年的账目后,命令在超过一年的间隔时间内提交账目。

第 1598/2 条 根据第 1564 条第 1 款和第 1567 条的规定,监护人拥有与行使亲权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 1598/3 条。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第 1570、1571、1572、1574、1575、1576 和 1577 条比照适用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

第 1598/4 条。 家庭教师只能支配学生收入中用于维持其生活和教育所必需的部分。其余部分只能用于投资

  1. 泰国政府发行的债券或泰国政府担保的债券;
  2. 带赎回权的出售或一级不动产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该财产市场价值的一半;
  3. 在依法设立或经授权在王国境内开展活动的银行的定期存款;
  4. 法院特别授权的任何其他投资。

第 1598/5 条。 当学生成年且年龄不小于 15 岁时,监护人在进行所有重要操作时,必须尽可能先征求他的意见。被监护人的同意并不能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第 1598/6 条。 监护权因被监护人死亡或成为自成一法 而终止。

第 1598/7 条。 监护人的职能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1. 死了
  2. 经法院许可辞职;
  3. 丧失能力或几乎丧失能力;
  4. 破产;或
  5. 被法院命令撤销。

法院出于以下原因解除监护人的职责

  1. 辅导员没有履行其职责;
  2. 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有重大过失;
  3. 监护人滥用职权;
  4. 导师犯了这样的过错,以至于他不配担任导师一职;
  5. 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职责,以至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
  6. 出现第 1587 (3)、(4) 或 (5) 条规定的事件。

第 1598/9 条。 第 1598/8 条规定的解除监护人义务的请求可由被监护人本人(如果其年龄不小于 15 岁)、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共和国检察官提出。

第 1598/10 条。 当法院正在审理解除监护人职责的请求时,法院可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代替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 1598/11 条。 当监护人或监护人的职责结束时,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必须立即将所管理的财产归还给被监护人、其继承人或新监护人;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必须在 6 个月内对所管理的财产做出说明,如果有任何相关文件,必须与说明一并交付,但法院可应监护人或其继承人的请求延长这一期限。

第 1580 和 1581 条比照适用

第 1598/12 条。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必须偿还给对方的款项从监护账目出具之时起产生利息。

如果监护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钱财,则他应从处分钱财之日起支付利息。

第 1598/13 条。 被监护人有权优先于监护人的所有财产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该优先权排在本法第 253 条规定的其他一般优先权之后(6)。

第 1598/14 条。 监护人无权收取任何报酬,以下情况除外:

  1. 遗嘱规定监护人有权获得报酬,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将按照遗嘱规定的金额获得报酬;
  1. 如果遗嘱中没有规定酬金,但对监护人的酬金没有限制,监护人可在以后向法院申请确定酬金,法院可以确定酬金,也可以不确定......;
  1. 如果遗嘱没有规定指定监护人,也没有限制监护人的报酬,则监护人的报酬可由法院在指定监护人的命令中确定,如果没有确定,监护人可随后请求法院确定,法院可以确定,也可以不确定。

在确定报酬时,法院会考虑监护人的情况、收入和生活条件。

如果监护人或被监护人能够证明,在监护开始后,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的情况、收入或生活条件发生了变化,法院可以视情况下令支付、暂停支付、减少支付、增加支付或收回报酬;如果遗嘱中包含限制监护人收取报酬权利的条款,本条款也同样适用。

第 1598/15 条。如果法院宣布丈夫或妻子无行为能力,并指定妻子或丈夫为监护人,则有关行使亲权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比照适用,但第 1567 条第 2 和第 3 款规定的权利除外。

第 1598/16 条。 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另一方配偶的监护人有权管理后者的 Sin Suan Tua(个人财产) ,但只 有权管理 Sin Somros(夫妻共同财产)。 但第 1476 条第 1 款规定的 Sin Suan Tua 和 Sin Somros 的管理权只能由该配偶经法院许可后行使。

第 1598/17 条。 当丈夫或妻子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而另一方被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其父亲或母亲或外部人 士不得不被指定为监护人时,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将与另一方共同担任 Sin Somros 的管理人,但如 果存在可能危及无行为能力人的重要情况,法院可另作决定。

但是,如果出现第一段规定的情况,配偶另一方有权要求法院下令分割 Sin Somros。

第 1598/18 条。当父母是非自生 子女的监护人时,有关行使亲权者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比照适用。但是,如果该儿童成为法定 监护人,除第 1567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权利外,与监护人的权力和义务有关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 IV 章--收养

第 1598/19 条。 年满二十五岁的人可以收养另一人,但他必须比被收养人年长至少十五岁。

第 1598/20 条。 如果被收养人至少年满 15 周岁,收养只能在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第 1598/21 条。 如果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收养只能在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但如果父母一方已经去世或被剥夺了亲权,则必须由行使亲权的父亲或母亲表示同意。

如果没有人根据第 1 款表示同意,或者如果父亲或母亲或父母无法表示同意或拒绝表示同意,而这种拒绝是不合理的,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进步和福祉造成了不利影响,则母亲或父亲、拟成为收养人的人或检察官可请求法院授权收养,而不是根据第 1 款表示同意。

第 1598/22 条。 如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被遗弃,并根据《儿童保护法》被置于儿童保护机构的监管之下,则该机构必须代表其父母表示同意。如果该机构拒绝表示同意,则比照适用第 1598/21 条第 2 款的规定。

第 1598/23 条。如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没有被遗弃,而是根据《儿童保护法》被置于儿童保护机构的监管之下,其父母或父母中的一方(如果另一方已去世或亲权已被撤销)可起草一份授权书,指示上述机构同意收养,并比照适用第 1598/22 条的规定。

只要未成年人由该机构照顾和抚养,就不得撤销第一段中提到的授权书。

第 1598/24 条 根据第 1598/22 条或第 1598/23 条有权代表收养机构同意收养的人,如果法院批准了该人的申 请,而不是同意收养机构的收养,则该人可将由收养机构监护和抚养的未成年人作为自己的养子收养。

第 1598/25 条。 领养或被领养的已婚人士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如果其配偶无法表示同意,或者其配偶已经离开住所或居所至少一年没有任何消息,则必须请求法院授权,而不是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第 1598/26 节。 作为收养人的未成年人不得同时被他人收养,但收养人配偶的收养子女除外。

如果配偶一方收养已成为另一方养子的未成年人为养子,则必须征得后者的同意,第 1598/21 条不适用。

第 1598/27 条。 如果登记是依法进行的,则收养有效。如果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他必须首先遵守有关收养儿童的法律。

第 1598/28 条。 被收养的儿童获得收养人婚生子女的地位,但其出生时所属家庭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亲生父母自子女被收养之时起即丧失亲权(如有)。

本书第 2 篇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 1598/29 条。 收养并不为收养人的利益产生继承被收养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第 1598/30 条。 如果被收养人在收养人之前死亡而没有配偶或后代,收养人有权从被收养人的遗产中索取收养人给予被收养人的、在遗产清算后仍以实物形式存在的财产。

領養人不得在知悉或理應知悉受領養人死亡當日起計的一年後,或在受領養人死亡當日起計的十年後,提出訴訟,以伸張第一段所訂明的權利。被領養

第 1598/31 条。如果被收养人已成为自生自灭 的人,经收养双方同意,可随时解除收养关系。

如果被收养人尚未成年 ,则在征得父母同意后解除收养关系,并比照适用第 1598/20 条和第 1598/21 条。

在根据第 1598/21 条第 2 款、第 1598/22 条、第 1598/24 条或第 1598/26 条第 2 款进行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被收养人尚不具备法定资格,则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下,法院才能下令解除收养关系。

只有在依法登记的情况下,解散才有效。

第 1598/32 条 如果婚姻的缔结违反了第 1451 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将被解除。

第 1598/33 条。 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

  1. 如果任何一方犯有严重的不当行为,无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给另一方造成了极大的耻辱或仇恨,或给另一方造成了伤害或过多的麻烦,后者可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1. 如果一方严重侮辱或鄙视另一方或其长辈,后者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对收养人的配偶实施了上述行为,收养人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1.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其长辈或配偶实施暴力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危害,并构成应受法律制裁的刑事犯罪,后者可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1. 如果一方不支持另一方,后者可要求解散;
  1. 如果一方故意遗弃另一方一年以上,后者可要求解散;
  1. 如果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另一方可要求解散,但因过失犯罪的情况除外;
  1. 如收养人未能履行其作为父母的义务,而该违反行为构成非法行为或未能遵守第 1564、1571、1573、1574 或 1575 条的规定,对被收养人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则被收养人可要求解散收养关系......;
  1. 如果收养人被部分或全部剥夺了亲权,而且剥夺亲权的原因包括有线索表明收养人不具备收养人所需的素质,则被收养人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1. (废止 )。

第 1598/34 条。 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期限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构成解除收养关系原因的事实之日起一年,或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年。

第 1598/35 条。 如果被收养人未满 15 岁,则由亲生父母以其名义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如果被收养人年满 15 岁,则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即可提起诉讼。

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被收养儿童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 1598/36 节。 法院宣布的解散自判决成为最终判决之时起生效。但是,只有在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解散才能对第三方的权利造成损害。

第 1598/37 条。 在收养人死亡或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尚未成年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自收养人死亡之日或根据第 1598/1 条登记解除收养关系之日起,或自法院宣布解除收养关系的终审判决之日起,恢复亲权,除非法院及时另有决定。

如果被收养儿童的监护人是在收养人去世前或收养关系解除前被指定的,他将保留其权力和职能,除非该儿童的亲生父母已向法院提出申请,且法院已发布命令恢复对这些申请人的亲权。

根据上述第 1 款行使亲权的人或根据上述第 2 款行使亲权的监护人的变更,不影响第三方在解除儿童收养登记之前善意取得的权利。

总检察长有权向法院申请违反上文第 1 段规定的命令。

第 V 章 - 维护

第 1598/38 条。 当有权获得赡养费的一方未获得赡养费或获得的赡养费与其生活条件相比不足时,可在夫妻或父母与子女之间索要赡养费。法院在考虑到有义务提供赡养费的人的能力、债权人的生活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赡养费的数额和范围。.

第 1598/39 条。 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双方的情况、经济能力或生活条件发生了变化,法院可以通过取消、减少、增加或恢复的方式修改抚养费。

如果法院仅因一方当事人当时无力提供赡养费而下达了不给予赡养费的命令,则可要求法院更改该命令。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经济能力或生活条件发生了变化,而原告在考虑了情况、经济能力和生活条件后,应当获得赡养费。

第 1598/40 条。 除非双方同意以其他方式支付抚养费,否则抚养费应定期以现金支付。但是,在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如果有特殊原因,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决定是否以其他方式或其他方式支付抚养费,以及是否以现金支付。在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如果有特殊原因且法院认为适当,法院可以决定必须通过双方商定的方式或其中一方要求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来确保抚养,例如将子女送往教育或职业培训机构,并向被要求提供抚养的人收取所产生的费用。

第 1598/41 条。 赡养权不可放弃、扣押或转让,也不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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