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卷--义务

(第194条至第452条)

第 I 篇--总则

第一章 义务主体

第 194 条 义务 根据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执行可包括弃权。

第 195 条。 当债务标的物仅以实物描述时,如果其质量无法根据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图确定,债务人必须交付中等质量的物品。

如果债务人已经完成了交付该物品所应做的一切,或者如果债务人在征得义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了要交付的物品,那么该物品就成为义务的标的物。

第 196 条 .196 . 如果债务以外币表示,可以用泰铢支付。

兑换根据付款时付款地的现行汇率进行。

第 197 条 货币 如货币债务应以特定种类的货币偿付,而在偿付时该货币已不再流通,则视同未指定该种货币偿付。

第 198 条 选择权 如果有几项执行行为到期,只需执行其中一项,则选择权属于债务人,除非另有规定。

第 199 条 选择权的行使 行使选择权的方式是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意向声明。所选择的服务从一开始就被视为唯一应付的服务。

第 200 条:选择权 如果选择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而拥有选择权的一方未在该期限内行使,则选择权转给另一方。

如果没有规定最后期限,当债务到期时,没有选择权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其选择权。

第 201 条。 如果第三人必须行使选择权,则应向债务人发出意向声明,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

如果第三方不能做出选择或不愿意做出选择,选择权就会转给债务人。

第 202 条 执行义务 如果其中一项执行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或后来变得不可能,则该义务仅限于另一项执行行为。如果由于无权选择一方应负责的情况而导致履行不可能,则不存在此限制。

第 II 章--义务的效果

第 II 部分 - 不履约

第 203 条 执行 如果既未确定执行时间,也未根据具体情况推断执行时间,债权人可要求立即执行,债务人也可立即执行其份额。

如果规定了最后期限,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权人不能要求在此期限之前履行义务;但债务人可以在此期限之前履行义务。

第 204 条 警告 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警告后仍不履行其到期应履行的义务,则该不履行义务行为应被定性为警告行为。

如果执行的最后期限是由日历确定的,那么债务人如果没有在确定的日期执行,就会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被视为不执行。如果在履行之前必须发出通知,而且期限的确定方式可以从通知中计算出来,则该规则同样适用。

第 205 条。 只要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是由其不负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就不对其不履行义务定性。

第 206 条 不履行义务 对于因非法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从其实施该行为之时起即已定性。

第 207 条 履行义务 如果债权人无合法理由不接受向其提出的履行义务,则其义务未得到履行。

第 208 条 服务 为债权人提供的服务必须有效。

但是,如果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声明他将不接受履约,或如果债权人的行为是实现履约的必要条件,债务人只需通知他已为履约做好一切准备,并由他决定是否接受履约。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通知等同于要约。

第 209 条 要约 如果规定了债权人实施该行为的一定时间,则只有在债权人按时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才需要提出要约。

第 210 条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如债务人仅在债权人反履行义务时才有义务履行其部分义务,则债权人在准备接受所提供之服务时,如不提出反履行义务,即成立债权人不履行义务。-要求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如债务人在要约提出时,或在第 209 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债权人行为的规定时间内无法履行,则债权人不构成违约。

第 212 条 履行 如履行日期未定,或债务人有权在确定的时间之前履行,债权人不因暂时无法接受所提供的服务而处于不履行义务的状态,除非债务人已在合理的时间之前将这一执行项目通知债权人。

第 213 条:强制执行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除非债务的性质不允许这样做。

当债务的性质不允许强制执行时,如果债务的目的是履行一项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法官让第三方履行义务,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如果债务的目的是完成一项法律行为,则可以判决代替债务人的意向声明。

至于以完成某项行为为目的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取消已经完成的行为,由债务人承担费用,并为将来采取适当的措施。

上述条款不影响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 214 条 债权人的权利 在不违反第 733 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履行其义务,包括第三方欠其的款项和其他财产。

第 215 条 不履行义务 当债务人未按照其真实意图和目的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对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 216 条 不履行 如果由于不履行义务,服务对债权人无用,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服务,并要求赔偿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

第 217 条 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其违约期间所犯的一切过失负责。债务人还应对不履行义务期间意外造成的不可能履行义务负责,除非即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了义务,损害仍然发生。

第 218 条 履行 由于债务人应负责的情况而无法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必须赔偿债权人因不履行义务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在部分不可能的情况下,如果仍有可能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无用,债权人可以通过拒绝履行仍有可能履行的部分,要求对不履行全部义务进行赔偿。

第 219 条 债务人因义务产生后发生的非其责任的情况而无法履行义务时,债务人解除其履行义务的义务。

如果债务人在义务产生后发现自己无法履行义务,这就相当于出现了不可能履行义务的情况。

第 220 条 债务人的过失 债务人对其受雇人及受雇履行债务之人之过失,应负与其本人过失相同之责任。在此情况下,第 373 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 221 条 利息 有息债务在债权人违约期间停止计息。

第 222 条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是赔偿通常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所有损害。

如果当事人预见到或本应预见到特殊情况,债权人甚至可以要求赔偿特殊情况造成的损失。

第 223 条 赔偿义务 如果受害方的过错继续造成损害,则对受害方的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取决于具体情况,特别是损害主要由一方或另一方造成的程度。

如果受害方的过错仅仅在于未能提请债务人注意债务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异常严重的损害风险,则同样适用。或未能避免或减轻损害。第 220 条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 224 条 利息 货币债权在等待期内按年利率 7.5%计息。如果债权人能以其他合法理由要求更高的利息,则继续支付。

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

额外损失的证明是可以接受的。

第 225 条 利息 如债务人有义务赔偿在不履行义务期间灭失之财产之价值,或因不履行义务期间所发生之原因而不能交付之财产之价值,债权人得要求赔偿金之利息。如果债务人有义务修复在不履行义务期间损坏的资产的折旧,则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 II 部分 - 代位权

第 226 条 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人 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任何担保。

通过实际代位,一项资产在与前一项资产相同的法律情况下替代另一项资产。

第 227 条 当债权人已收到作为债务标的物或权利的全部价值作为损害赔偿时,债务人根据法律的实施,代位享有债权人在该物或该权利上的地位。

第 228 条:替代物 如果由于无法执行的情况,债务人获得了替代物或对到期物提出了赔偿要求,债权人可要求归还所收到的替代物或自己要求赔偿。

如债权人因不履行义务而要求赔偿,在其行使上款规定的权利时,应支付给他的赔偿金应减去所收到的替代物的价值或要求赔偿的价值。.

第 229 条 代位权 代位权自动发生,并为以下人员的利益而运作:

  1. 自己是债权人,却向优先于自己的另一债权人付款的人,因为该另一债权人拥有优先权、质押权或抵押权;
  2. 在购置房地产时,用购房款偿还该房产抵押贷款的人;
  3. 与他人一起或为他人偿还债务并对偿还债务有利害关系的人,已偿还债务者。

第 230 条 强制执行 如果债权人着手强制执行属于债务人的资产,任何因强制执行而有可能失去对该资产的权利的人有权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财产占有人有可能因强制执行而失去对该财产的占有,他也有同样的权利。

如果第三方满足了债权人的要求,他就代位享有债权人的债权。该债务的执行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 231 条 保险人的权利 如被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享有优先权的财产已投保,则该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延伸至对保险人的索赔。

在建筑物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有在将其意图通知抵押债权人或其他优先债权人,并且在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反对付款的意见后,才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前提是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不过,任何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都被视为保险人已经知道。

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法律授权的动产抵押。对于动产,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除非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质押或其他优先权利。

如果被保险财产得到修复或提供了替代品,保险人对债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的规则适当变通后适用于征用以及因财产被毁坏或损坏而对财产所有人进行赔偿的情况。

第 232 条 代偿 如根据前条规定,以一笔款项代替被毁坏或损坏的财产,则在保证债务到期前,该款项不得退还抵押债权人、质押人或其他优先债权人,如各方当事人不能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则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为其共同利益将该款项存入法国储蓄银行,但债务人提供适当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三部分 - 债务人权利的行使

第 233 条 行使债权 如债务人拒绝或怠于行使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为保护其义务,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行使债权,但纯属债务人个人的债权除外。

第 234 条 债权人 债权人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债权时,必须传唤债务人出庭。

第 235 条 债权人 债权人可以行使属于债务人的债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应付给他的全部款项,而不考虑应付给他的款项。但被告仅可通过支付应付给他的金额来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不过,如果原债务人是民事当事人,他可就余额进行判决。

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不能获得超过其应得的金额。

第 236 条 被告可向债权人提出其对债务人可能拥有的所有抗辩手段,但在提起诉讼后产生的抗辩手段除外。

第 IV 部分 - 取消欺诈行为

第 237 条 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明知会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实施的任何法律行为;但如果该行为的受益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不知道可能使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则不适用此规定,但在无偿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仅知道该事实即可。

上段规定不适用于客体不是财产权的法律行为。

第 238 条 前条规定的取消不得影响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权利。

如果权利是免费获得的,上段规定不适用。

第 239 条 撤销对所有债权人有利。

第 240 条. 撤销诉讼不得在债权人知道撤销原因后一年内提起,也不得在行为完成后十年内提起。

第 V 部分--保留权

第 241 条 如果属于他人的财产的占有人拥有与所拥有的财产有关的债权,他可以保留该财产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但如果债务尚未到期,则不适用此规定。

如果占有始于非法行为,则上段规定不适用。

第 242 条。 如果留置权不符合债权人的义务或债务人在交付财产之前或之时发出的指示,或违反公共秩序,则不存在留置权。

第 243 条 留置权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保留财产,即使其债权尚未支付。如果破产已经发生或在移交财产后引起债权人注意,则债权人可行使留置权,即使该留置权与债权人随后订立的义务或债务人发出的指示不符。

第 244 条 保留权 留置权人可对留置的全部财产行使留置权,直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第 245 条 保留权 留置权人可以扣除留置财产的孳息,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将其用于履行债务。

这些孳息必须首先分配给债务的利息,如果有盈余,则分配给本金。

第 246 条 保留权 留置权人有义务对留置的财产进行适当的保管,这也是他的处境所应承担的义务。

未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持有人不得使用或出租留置财产,也不得将其抵押;但为保全财产而必须使用的情况则不然。

如果留置权持有人的行为违反前几款的规定之一,债务人可要求取消该权利。

第 247 条:费用 留置权人如为留置财产支付必要费用,可要求所有人偿还。

第 248 条 保留权 在不违反第 193/27 条规定的情况下,保留权的行使不妨碍义务的时效。

第 249 条 担保 债务人可通过提供适当担保要求取消留置权。

第 250 条 留置权 留置权因丧失对财产的占有而消灭;但经债务人同意将留置财产出租或抵押时,留置权则不消灭。

第 VI 部分--优先权

第 251 条 优先权 根据本法典或其他法律的规定,优先权持有人有权从其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履行的债务。

第 252 条 优先权 第 244 条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优先权。

1.一般优先权

第 253 条 优先权 基于下列理由之一对其负有义务的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享有优先权:

  1. 为共同利益的开支;
  2. 丧葬费用;
  3. 税款和关税,以及雇员因向作为其雇主的债务人提供服务而有权获得的款项;
  4. 必需品。

第 254 条 共同利益费用 与共同利益费用有关的优先权涉及为保全、清算或分割债务人资产而产生的符合所有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费用。

如果这些支出不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那么优先权只针对为其利益而发生支出的债权人。

第 255 条 丧葬费 丧葬费用方面的优先权涉及与债务人情况相应的丧葬费用。

第 256 条 税款和关税 税款和关税的优先权涉及债务人当年和前一年所欠的所有财产税或其他税款或地方税。

第 257 条。 雇员因向作为其雇主的债务人提供服务而有权获得的款项的优先权涉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公共节假日工资、公共节假日加班工资、遣散费、特别遣散费以及雇员因向债务人提供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其他款项,为期四个月,每名雇员不超过十万泰铢。

第 258 条 基本必需品 基本必需品的优先供应权涉及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生活并需要债务人供养的家庭成员以及债务人的仆人生活所必需的六个月的食物、饮料、照明、木柴和木炭的供应。

2.特别优惠权利

(a) 动产优先权

第 259 条:优先权 基于下列理由之一对其负有债务的人对债务人的某些动产享有优先权:

  1. 建筑物的租金;
  2. 旅馆住宿;
  3. 客运或货运;
  4. 保护动产;
  5. 出售动产;
  6. 提供种子、幼苗或肥料;
  7. 农业或工业服务。

第 260 条:优先权 建筑物租金的优先权与建筑物租金、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产生的其他义务以及承租人在建筑物内或建筑物上的家具有关。

第 261 条 出租人的优先权 基金出租人的优先权涉及承租人在租赁土地上或为使用该土地而指定的建筑物中携带的动产、打算用于该土地的动产以及承租人占有的基金孳息。

建筑物出租人的优先权与承租人引入建筑物的动产有关。

第 262 条 转让 如果建筑物的租金被转让或转租,初始合同的优先权延伸至受让人或转租人引入建筑物中的动产。这同样适用于转让人或承租人必须从受让人或分租户处收取的款项。

第 263 条 优先权 在承租人的资产被全面清算的情况下,优先权只涉及上一个租期、当前租期和下一个租期的租金和其他义务,以及上一个租期和当前租期内发生的损失。

第 264 条 优先权 如果初始合同获得担保,则仅对担保未涵盖的债务部分行使优先权。

第 265 条 住宿优先权 在旅店住宿的优先权包括旅店所有者为满足旅客或客人的需要而向其提供的住宿和其他服务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付款,以及旅客或客人在旅店、酒店或任何其他此类场所的行李或其他物品。

第 266 条 优先权 建筑物的债权人或旅馆、酒店或其他场所的所有人可以与质押债权人相同的方式主张其优先权。本法中有关实现质权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 267 条 运输优惠权 运输优先权涉及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费用以及附带费用,并涉及承运人手中的所有货物和所有行李。

第 268 条:优先权 在前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建筑物所有人、旅馆管理人或承运人可对属于第三方的家具行使优先权,除非他已及时知道这些家具属于该第三方。

如果这些家具被盗或丢失,则适用有关收回所有权的法律规定。

第 269 条 动产保全 因保全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是为保全该动产而支出的费用,并属于该动产。

为维护、承认或执行与动产有关的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享有优先权。

第 270 条:优先权 因出售一件家具而享有的优先权与该家具的价格和利息有关,并在该家具中得到体现。

第 271 条 种子、幼苗或肥料的优先供应权 种子、幼苗或肥料的优先供应权与种子、幼苗或肥料的价格及相关利息有关,也与使用这些物品后一年内在其土地上生长的果实有关。

第 272 条 农业和工业服务优惠权 农业和工业服务优惠权适用于提供一年有偿农业服务的人和提供三个月有偿工业服务的人,并涵盖通过其服务获得的水果或制成品。

(b) 不可移动财产的优先权

第 273 条. 基于下列理由之一而承担债务的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

  1. 保护建筑物;
  2. 在建筑物上进行的工作;
  3. 出售建筑物。

第 274 条:优先权 保护建筑物的优先权与保护建筑物和该建筑物的费用有关。

在上段的情况下,第 269 条第 2 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 275 条 建筑工程优先权 在建筑物上进行的工程的优先权涉及由建筑商、建筑师或承包商在债务人的建筑物上 进行的工程的费用,这些工程位于该建筑物内。

只有在建筑物的价值因这些工程而增加的情况下,这种优先权才会存在,而且只 与价值的增加有关。

第 276 条 不动产的优先权 因出售不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与价款及相关利息有关,并与该不动产有关。

3.优先权的等级

第 277 条 一般优先权 如果一般优惠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则根据第 253 条的顺序确定其等级。

当一项优先权与一项特别优先权相冲突时,后者优先,但为共同利益支出的优先权对于从中受益的所有债权人而言优先。

第 278 条:优先权 当对同一家具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其优先顺序如下:

  1. 在租房、住宿和交通方面享有优先权;
  2. 但如果有多个受益人作为保管人,则最后一个保管人优先于第一个保管人;
  3. 在动产销售、种子、幼苗或肥料供应以及农业和工业服务方面享有优先权。

如果第一级优先权的持有人在取得其债券时知道其他人拥有第二或第三级优先权,他就不能对他们行使优先权。这同样适用于为第一级优先权受益人的利益而保留某物的任何人。

就果实而言,提供农业服务的人排在第一位,提供种子、幼苗或肥料的人排在第二位,土壤的所有者排在第三位。

第 279 条:优先权 当对同一建筑物的特别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其优先顺序按第 273 条规定的顺序确定。

如果同一栋楼连续出售,卖方之间的优先顺序取决于出售的先后顺序。

第 280 条 . 当数人对同一物享有同一等级的优先权时,每个人必须按其债务额的比例执行。

4.优先权的效力

第 281 条 动产优先权 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从其处获得该动产的第三方后,不得行使动产优先权。

第 282 条 当优先权对抗动产质押时,质权人享有与第 278 条所述第一级优先权持有人相同的权利。

第 283 条 . 一般优先权持有人必须首先执行债务人的动产,只有在不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执行不动产。

关于建筑物,他必须首先收到未设特别担保的建筑物的执行令。

如果一般优先权的持有人因疏忽而没有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参与分配,他就不能对其权利已经登记的第三方行使优先权,但以他通过参与分配本应得到的数额为限。

如果建筑物的产品必须在其他货物之前分配,或如果受特别担保的建筑物的产品必须在其 他建筑物之前分配,则前三段的规定不适用。

第 284 条 一般留置权即使未在不动产上登记,也可对抗任何无特定保证人的债权人,但不得对抗进行登记的第三人。

第 285 条:优先权 因保全不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在保全行为完成后立即登记,从而保持其效力。

第 286 条 建筑工程优先权 在工程开始前登记临时估价,对在建筑物上进行的工程享有的优先权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工程费用超出临时估价,则对超出部分没有优惠权。

必须由法院指定的专家在干预分配时对建筑物因施工而产生的附加值进行估算。

第 287 条 根据前两条规定登记的优先权可优先于抵押权行使。

第 288 条 优先权 因出售不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可通过在登记出售合同的同时登记尚未支付价款或利 息的事实而保持其效力。

第 289 条 关于优先权的效力,除第 281 条至第 288 条(含第 288 条)的规定外,有关抵押权的规定也相应适用。

第三章 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多元化

第 290 条 可分割的履行 如数人负有可分割的履行义务,或可分割的履行义务应归于数人,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每个债务人只须承担相等的份额,而每个债权人则有权承担相等的份额。.

第 291 条。 如果一个以上的人负有履行义务,每个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义务,尽管债务人只有权获得一次全部履行(即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只要尚未全部履行,所有债务人仍受其约束。

第 292 条 共同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时,对其他债务人有利。该规则同样适用于任何代替履行的行为、履行的记录和抵销。

属于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债权不能由其他债务人赔偿。

第 293 条 . 除非另有约定,对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债务免除仅对被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有效。

第 294 条 共同债务人 债权人对共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也对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有效。

第295条 除第292条至第294条规定的契约外,其他契约均对其具体涉及的唯一共同债务人产生效力,但因债务性质而产生相反效力者不在此限。

这尤其适用于正式通知、不履约、过错归咎、共同债务人不可能履约、时效或时效中断、债务合并......。

第 296 条 除另有规定外,共同债务人之间的义务是均等的。如不能从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处获得应向其支付的分担额,不足部分由被要求支付分担额的其他债务人承担;如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已被免除共同债务,则债权人承担被其免除的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

第 297 条 共同债务人 如果在合同中,数人共同受履行义务的约束,在有疑问时,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受约束,即使履行义务是可分割的。

第 298 条。 如果几个人有权要求履行义务,每个人都可以要求全部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只须履行一次义务(即共同和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可选择为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义务。即使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提起执行诉讼,这一规定也适用。

第 299 条 违约责任 团结债权人的违约行为也可对抗其他债权人。

如果债权和债务合并为一个固有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随之消灭。

其余条款比照适用第 292、293 和 295 条的规定特别是,如果一个固有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 300 条 除另有规定外,连带债权人之间有权平等分享。

第 301 条 共同债务人 如果几个人欠下不可分割的利益,则他们被视为共同和连带债务人。

第 302 条 不可分割的履行 如果不可分割的债务应向若干人履行,而这些人又不是共同债权人,则债务人只能向所有这些人共同履行,每个债权人只能要求向所有债权人履行。每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交存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可能交存该债务,则应将其委托给法院指定的保管人。

至于其他债权人,只涉及一个债权人的事实既不对其他债权人有利,也不对其他债权人不利。

第 IV 章--权利转让

第 303 条 转让 债权可以转让,除非其性质不允许转让。

如果双方当事人宣布了相反的意愿,则上段规定不适用。但该意愿声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

第 304 条 债务 如果债务不受司法扣押,则不可转让。

第 305 条 应收款的转让 随着应收款的转让,以其名义存在的抵押权或质押权以及为其设立的担保所产生的权利均转给受让人。

在强制执行或破产的情况下,受让人还可主张与债权有关的任何优先权。

第 306 条 转让 向特定债权人转让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只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才有效。只有在已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已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该转让才可对抗债务人或第三方。通知或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如果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或同意转让之前通过付款或其他方式使转让人满意,则债务人被解除义务。

第 307 条 转让 如果权利是通过数次转让主张的,则最先通知或接受的转让享有优先权。

第 308 条. 例外 如债务人已无保留地给予第 306 条所述的同意,他不得对受让人提出他本可对转让人提出的例外情况。然而,如债务人在消灭债务时已向转让人支付任何款项,他可收回该款项,或如为此目的他已承担对转让人的债务,他可将该债务视为不存在。

如果债务人仅收到转让通知,他可向受让人提出他在收到该通知之前对转让人拥有的抗辩手段。如果债务人对转让人的债权在收到通知时尚未到期,他可以抵消该债权,条件是该债权最迟在转让债权之日到期。

第 309 条 转让 只有在转让已在契约上背书且契约本身已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订单保证书的转让才可对抗债务人或另一第三方。

第 310 条 本票 本票债务人有权但无义务核实持票人的身份或其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但如果债务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其履约行为无效。

第 311 条 如契约中指定了债权人,上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但补充规定,必须向契约的持 有人执行契约。

第 312 节 。 命令保证书的债务人不得善意地向受让人提出他本可向原始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但因该行为而产生或因其性质而自然产生的异议除外。

第 313 条 前条规定相应适用于以无记名形式发行的债券。

第 V 章--义务的终止

第 I 部分 - 执行

第 314 条 执行 义务可由任何第三方执行,除非义务的性质不允许或有关各方已宣布相反的意向。

与强制执行无利害关系的人不能违背债务人的意愿履行强制执行。

第 315 条 履行 必须向债权人或有权以其名义接受履行的人履行。向无权收受的人履行,如经债务人追认,则为有效。

第 316 条。 如果向义务的表面拥有人履行义务,则只有在履行人善意行事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才有效。

第 317 条 执行 除前条所述情况外,对无权接受执行的人的执行,只有在债权人因此而受益时才有效。

第 318 条. 收据 持有收据的人被视为有权获得利益;但如果提供服务的人知道这一权利并不存在,或因其疏忽而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则情况并非如此。

第 319 条 履行义务 被法院判决不履行义务的第三方债务人向自己的债权人履行义务时,扣押的债权人可在自己遭受损害的范围内要求第三方债务人再次履行义务。

前款规定不妨碍第三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第 320 条 不得强迫债权人获得部分利益或其应得利益之外的任何其他利益。

第 321 条 债务的消灭 如果债权人不接受履约,而接受比约定的履约更进一步的履约,则债务消灭。

如果债务人为了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对债权人承担了新的义务,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应推定他承担了义务而不是履行义务。

如果履约是通过票据或汇票的开立、转让或背书实现的,则除非该票据或汇票得到支付,否则债务不消灭。

第 322 条:债务人的责任 如果物、对第三方的债权或任何其他权利是以有价对价提供的,债务人应与卖方一样对瑕疵和驱逐承担责任。

第 323 条 交付 如果义务的标的是特定物的交付,则履行人必须在交付时以该物所处的关系交付该物。

在交付之前,债务人必须以一个正常谨慎的人对待自己财产的谨慎态度保管该物品。

第 324 条 交付 在没有关于履行地点的特别意愿声明的情况下,如果必须交付特定物,则必须在义务产生时该物所在的地点进行交付;其他类型的执行必须在债权人当前的住所进行。

第 325 条 执行费用 在未就执行费用作出意愿声明的情况下,这些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如果由于债权人住所的转让或债权人的其他行为而导致费用增加,则增加的费用必须由债权人承担。

第 326 条 收据 执行人有权从接受执行的人处获得收据,如果执行已完成,他有权获得确定义务的行为的交付或取消。如果该文件被宣布遗失,他有权要求在收据或另一文件中提及该义务的消灭。

如果债务得到部分履行或契约赋予债权人另一项权利,债务人只有权获得收据并将履行情况记录在契约中。

第 327 条。 在利息或其他定期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无保留地提供了某一期限的收据,则推定他已收到了前一期限的利益。

如果他出具了本金收据,则推定他已收到利息。

如果实现债务的担保已经交付,则推定债务已经消灭。

第 328 条:执行 如果债务人因数项义务而对债权人负有实施类似执行行为的义务,且其所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则其因实施执行行为而被宣告无罪。

如果债务人没有说明,则先偿还到期债务;在几笔到期债务中,先偿还对债权人担保最少的一笔;在几笔同样有担保的债务中,先偿还对债务人来说最重的一笔;在几笔同样重的债务中,先偿还最久的一笔;如果几笔债务的年限相同,则按比例偿还每笔债务。

第 329 条。 如债务人除偿付本金外,还必须偿付利息和费用,则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偿付价值首先适用于费用,然后适用于利息,最后适用于本金。

第 330 条 定期提供服务 自提供服务之时起,定期提供服务即免除因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所有责任。

第 331 条 执行人的义务 如果债权人拒绝或不能接受履行义务,遗嘱执行人可将作为义务标的物交存债权人,从而解除自己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道义务人的权利或身份,也可解除义务。

第 332 条:反履行 如果债务人只有在债权人反履行义务后才有义务履行义务,则债务人可使债权人收取寄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债权人的反履行义务。

第 333 条 托运 托运必须在托运处或履行义务的地点进行。

如果法律或法规中没有关于保管处的特别规定,法院必须应遗嘱执行人的请求指定一个保管处,并指定保管人保管所存放的物品。

存款人必须立即将存款通知债权人。

第 334 条:提取 债务人有权提取存款。如其提取,则视为从未交存。

规定了撤回权:

  1. 如果债务人向存款基金声明放弃提款权;
  2. 如果债权人向申请办公室宣布接受;
  3. 如果法院已下令或确认交存,并且已将这一事实通知交存基金。

第 335 条 撤回权 撤回权不受司法扣押的限制。

如果针对债务人的资产启动了破产程序,则在破产程序期间不得行使撤销权。

第 336 条 保存 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物品不适于存放,或有理由担心该物品会灭失、毁坏或损坏,执行人可在获得法院许可后将其拍卖并将所得款项存放。如果保存该物品的工作过于繁重,也可以这样做。

第 337 条 拍卖 只有在通知债权人后才允许拍卖。如果财产状况可能恶化,且延迟拍卖有危险,则可免除警告。

债务人必须立即将拍卖事宜通知债权人;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不可行,可将警告和通知删除。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对物品的一般描述,都会公开宣布。

第 338 条 委托或裁决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除非债务人撤回委托。

第 339 条 保存人的权利 自收到交存通知之日起十年期满后,债权人对交存物的权利失效。

债权人的权利消灭后,债务人有权退出,即使他已放弃退出权。

第 II 部分 - 发布

第 340 条。 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宣布他打算解除债务,债务即告消灭。

如果债务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的,那么解除债务也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或者必须将确定债务的文件退还给债务人或予以注销。

第 III 部分 - 补偿

第 341 条 义务的解除 如果两个人彼此负有义务,而义务的标的物性质相同,且义务期限均已届满,则义务人中的一方或另一方可通过补偿解除其义务,但以义务金额一致为限,除非其中一项义务的性质不允许这样做。

如果当事人宣布了相反的意向,则上款规定不适用;但该意向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

第 342 条 . 补偿通过一方对另一方的意愿声明进行。该声明不得附带条件、起始日期或终止日期。

上一段提到的意愿声明的效力可以追溯到第一次补偿这两项义务的时刻。

第 343 条 即使两项义务的履行地不同,也可进行抵销;但补偿一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 344 条:抵消 有抗辩的请求不能抵消。如果规定的请求在本可与其他请求抵消时未超过时效,则规定并不排除抵消。

第 345 条:债务 如果债务是由非法行为引起的,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要求赔偿。

第 346 条 债务 如果债务不可能被司法扣押,则不可赔偿。

第 347 条 已收到法院禁止付款令的第三方债务人不得向扣押债权人主张其随后获得的债务。

第 348 条 抵销 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几项应予抵销的债权,进行抵销的当事人可指明必须相互抵销的债权。如未指明而宣布抵销,或另一方当事人毫不迟延地表示反对,则比照适用第 328 条第(2)款之规定。

如果履行抵销的一方除履行本金外,还欠另一方利息和费用,则比照适用第 329 条的规定。

第 IV 部分--更替

第 349 条 更替 当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修改了某项义务的基本要素时,该义务即因合同更替而消灭。

如果将有条件的义务变为无条件的,或在无条件的义务中增加一个条件,或修改一个条 件,这将被视为对该义务基本要素的修改。

通过债权人变更进行的更替受本法典中有关债权转移的条款管辖。

第 350 条 债权人与新债务人之间可以签订合同,通过变更债务人实现更替,但不能违背原债务人的意愿。

第 351 条:义务的消灭 如果因更替而产生的义务因其基础的非法性或当事人未知的原因而不产生或被废止,则原义务不因此而消灭。

第 352 条 担保 债务更替的当事人可以在原债务的标的范围内,将作为担保的质押权或抵押权转让给新债务;但如果该担保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则必须征得第三方的同意。

第 V 部分--合并

第 353 条 义务如果债务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同一人,则该债务消灭,除非该债务已成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或已根据第 917 条第 3 款重新登记了信函。

第 II 篇--合同

第 I 章 - 合同的订立

第 354 条 接受期限 规定了接受期限的合同要约不得在此期间撤回。

第 355 节。 任何人在未指明接受时间的情况下向远距离的另一人发出要约,不得在可合理预期收到接受通知的时间内撤回其要约。

第 356 条 接受 向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如未指明接受时限,只能当场接受。一人通过电话向另一人发出的要约也是如此。

第 357 条。 如果要约人拒绝接受要约,或要约未按照前三条规定及时被接受,则要约不再具有约束力。

第 358 条。 如果接受通知书逾期送达,但根据正常情况,该通知书本应及时送达,则发价人必须立即将发价逾期送达一事通知另一方,除非他已经这样做。

如果发价人未发出前款所述通知,则视为未按时发出接受通知。

第 359 条 接受 如果发价的接受逾期到达,则视为新发价。

带补充、限制或其他修改的接受被视为带新要约的拒绝。

第 360 条. 如果要约人已宣布相反的意向,或如果另一方在接受要约前已知道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第 169 条第 2 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 361 条:合同的生效 遥远的人之间的合同在接受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效。

根据发价人声明的意愿或惯例,无需通知接受,合同在被视为接受声明的事实发生时产生。

第 362 条 报酬 无论何人通过公告承诺给予愿意做出某种行为的人以奖赏,他都有义务给予做出该行为的人以奖赏,即使后者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得奖赏。

第 363 条 撤回 在上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没有人实施已确定的行为,承诺人就可以用与广告相同的方式收回承诺,除非他在广告中表示他不会收回承诺。

如果允诺不能通过上述方式撤回,则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撤回,但在这种情况下,允诺只对知道允诺的人有效......。

如果允诺人规定了履行具体行为的最后期限,则推定他已放弃撤回权。

第 364 条 如果有几个人实施了公告中指明的行为,则只有先实施者有权获得同等份额的奖励。

如果有几个人同时完成了这一行为,那么他们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同等份额的奖赏。但是,如果奖赏本质上是不可分割的,或者根据承诺的条款,只有一个人可以获得奖赏,那么奖赏就由抽签决定。

如果广告中声明了不同的意向,则前两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 365 条 有奖竞猜 只有在广告中规定了截止日期,有奖竞猜活动中的奖励承诺才有效。

至于竞争者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满足了承诺条件,或在几个竞争者中哪一个应获得优先权,则由公告中指定的仲裁员决定,如未指定仲裁员,则由奖励承诺者决定。该决定对有关各方具有约束力。

在功绩平等的情况下,第 364 条第 3 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允诺人只有在公告中指明将转让所生产之物的所有权时,才能要求转让所有权。

第 366 条 合同的订立 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的所有要点达成一致,而根据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声明,就这些要点达成一致是必要的,则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合同并非未订立。对特定要点的约定,即使已经注明,也不具有约束力。

如果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方可生效。

第 367 条。 如果合同双方认为已经订立的合同实际上未就应予以商定的某一点达成一致,则只要能推断出即使不解决这一点,合同也会订立,那么已经商定的部分就是有效的。

第 368 条 合同的解释 合同应根据诚信的要求进行解释,并考虑到一般惯例。

第二章 合同的效力

第 369 条:拒绝履行义务 同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拒绝履行其义务,直至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或表示愿意履行其义务。但如果另一方的义务尚未到期,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 370 条 互惠合同 如果互惠合同的目的是设定或转让对某一特定物的物权,而该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灭失或损坏,则灭失或损坏由债权人承担。

自财产根据第 195 条第 2 款的规定成为特定财产之时起,上段的规定适用于非特定财产。

第 371 条:中止 如果互惠合同的标的物在暂缓条件待定期间灭失或毁损,则上一条的规定不适用。

如果损害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债权人,那么当条件满足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履行合同并减少对价,或者终止合同,但有一项谅解,即如果损害的原因归咎于债务人,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 372 条。 除前两条所述情况外,如果债务因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人无权收取对价。

如果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义务,债务人并不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但是,债务人必须从其利益中扣除他因解除义务而节省的费用,或他通过改变其能力而获得或恶意不获得的费用。当一方因不可归责于它的情况而无法履行义务时,当另一方违约不接受时,同样的规则也适用。

第 373 条 免除债务人欺诈或重大过失责任的事先协议无效。

第 374 条 服务 如果一方根据合同承诺向第三方提供服务,则后者有权直接向债务人索要该服务。

在前款的情况下,第三方的权利产生于他向债务人宣布其利用合同的意图之时。

第 375 条 第三人的权利依照前条规定产生后,不得由合同当事人抵押或消灭。

第 376 条 第 374 条所述合同产生的例外情况可由债务人向获得合同利益的第三方提出。

第 III 章 - 预计处罚和规定处罚

第 377 条:定金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定金,则被视为签订合同的证明。它也是执行合同的保证。

第 378 条 交存 除非另有约定,押金为

  1. 在合同履行后,将退还或视为部分付款;
  2. 如果提供服务的一方不履行其服务,或由于可归咎于该方的情况而无法履行其服务,或由于该方的过错而终止合同,则该服务仍归该方所有;
  3. 如果接收方不履行合同,或由于可归咎于接收方的情况而无法履行合同,则退回合同。

第 379 条 违约责任 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如果他不按规定执行,将支付一笔钱作为惩罚,如果他违约,惩罚即丧失。如果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弃权,则一旦实施了违反义务的行为,即取得罚金。

第 380 条 罚金 如果债务人已承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支付罚金,其债权人可要求没收罚金而非执行。如债权人向债务人声明其要求罚金,则执行请求已过时效。

如果债权人要求对不履行义务进行赔偿,他可以要求将没收的罚金作为最低损失额。额外损失的证明是可以接受的。

第 381 条 罚金 如果债务人已承诺在其未以适当方式履行义务(例如未在指定时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支付罚金,则债权人除要求履行义务外,还可要求支付损失的罚金......。

如果债权人有权因履约不力而获得赔偿,则适用第 380(2)条。

如果债权人接受履约,他只能在接受时保留要求罚款的权利。

第 382 条 罚金 如允诺以支付一笔款项以外的利益作为惩罚,则适用第 379 至 381 条的规定;如债权人要求惩罚,则赔偿要求已过时效。

第 383 条. 罚金 如果没收的罚金过高,法院可将其减至合理的数额。在确定合理性时,应考虑债权人的所有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其金钱利益。在支付罚金后,减少罚金的请求已过时效。

除第 379 条和第 382 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某人承诺在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时会受到惩罚,则同样的规则也适用。

第 384 条. 违约责任 如果允诺的履行无效,即使当事人知道允诺无效,为不履行允诺时的处罚而缔结的协议也无效。

第 385 条 如果债务人因已履行其义务而对没收罚金提出异议,他必须证明已履行义务,除非他所欠的履行义务包括弃权。

第 IV 章--合同的终止

第 386 条 终止 如果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则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合同。

上段所述意向声明不得撤销。

第 387 条 履行义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为其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并通知其在此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未在期限内履行,另一方可终止合同。

第 388 条 履行 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宣布的意图,合同的目标只能在某一日期或某一期限内履行才能实现,而该日期或期限已过,其中一方当事人仍未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而无需上一条所述的通知。

第 389 条 合同终止 如果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完全或部分无法履行,债权人可终止合同。

第 390 条 解除合同 在合同中,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有若干人,则解除权只能由所有人针对所有人行使。如果解除权对其中一个受益人消灭,则对其他人也消灭。

第 391 条 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行使了解除权,则每一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将另一方当事人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

上段规定退还的款项从收到之时起即产生利息。

对于所提供的服务和对某一物品的使用,应通过支付价值来恢复原状,如果合同规定以金钱作为对价,则必须支付金钱。

行使撤销权不影响损害赔偿诉讼。

第 392 条 义务 根据第 369 条的规定,各方应履行因决议而产生的义务。

第 393 条 行使 如未规定行使退出权的最后期限,另一方可规定一个合理的最后期限,并通知有权退出的一方在此期限内声明是否退出。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终止通知,则终止权失效。

第394条 解除权 如果受益人因其行为或过错对合同标的物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合同标的物无法恢复原状,或因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加工或改造而使合同标的物变为另一性质的物品,则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

如果不是受益人的行为或过错导致合同标的物灭失或损坏,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失效。

第 III 篇 - 无需授权的业务管理

第 395 条 委托人 任何人在未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或未得到对委托人的其他授权的情况下代为处理事务,必须以委托人的利益所要求的方式处理事务,同时考虑到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或推定意愿。

第 396 条:赔偿 如果企业管理的约定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或推定意愿,并且如果管理人承认这一点,则他有义务赔偿委托人因其管理企业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在此情况下,即使在其他方面不能归咎于他的过错。

第 397 条 企业管理 如果不对企业进行管理,委托人履行的符合公共利益的义务或被代理人向他人提供支持的法律义务将无法及时履行,则不考虑企业管理违背委托人意愿的事实。

第 398 条。 如果管理案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威胁到委托人的人身、名誉或货物的迫在眉睫的危险,则管理人仅对其欺诈行为和重大过失负责。

第 399 条 案件管理 管理人必须尽快将案件管理的约定通知委托人,并等待委托人的决定,除非有违约的危险。在其余情况下,第809条至第811条中适用于代理人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管理人的义务。

第 400 条 管理人的责任 如果管理人无行为能力,则只能根据有关过失赔偿和不当得利恢复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 401 条 . 如果企业的管理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和真实或推定的意愿,经理可要求偿还其代理人的费用。第 816 条第 2 款的规定比照适用。

在第 397 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管理企业的承诺与被代理人的意愿相悖,这一要求也属于管理人。

第 402 条 归还 如果不符合上一条规定的条件,被代理人必须根据有关归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管理人归还其通过管理企业而获得的所有财产。

如果委托人批准对案件的管理,本《准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 403 条. 如果经理不打算要求委托人偿还,则无权要求偿还。

如果父母或祖父母向其后代提供赡养费,或反之亦然,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必须推定他们无意向受益人索取补偿。

第 404 条 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管理人在为一人行事时认为自己是在为另一人行事,则只有前者享有因管理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 405 条。 如果某人认为他人的业务是自己的业务而负责该业务,则前十条的规定不适用。

如果某人在明知无权这样做的情况下,仍将他人之物视为自己之物,则委托人可根据第 395、396、399 和 400 条主张权利。如果委托人主张权利,则应按照第 402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管理人负责。

第 IV 篇 - 不当得利

第 406 条 执行 任何人通过他人的执行行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取得损害他人利益的物品,必须将该物品归还他人。承认债务存在或不存在被视为一种执行行为。

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因未实现或已不存在的原因而获得的物品。

第 407 条 恢复原状 一个人在明知自己没有义务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自由地将某一行为视为履行义务的行为,则无权要求恢复原状。.

第 408 条 归还 下列人员无权要求归还财产:

在时间结束前履行附有时间条款的义务的人;

履行规定义务的人;

根据道德责任或社会礼仪要求履行义务的人。

第 409 条 过失 如果非债务人因错误而履行了债务,而债务人因此善意地销毁或抹去了债务的书面证据,或丧失了任何担保,或因时效而丧失了权利,则债权人没有义务恢复原状。

上段规定不妨碍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如有)行使追索权。

第 410 条。 如果提供服务者从一开始就知道不可能产生预期结果,或因违背诚信而无法取得预期结果,则无权要求赔偿。

第 411 条 服务 任何人如果提供的服务违背了法律禁止的目的或善良风俗,则不得要求恢复原状。

第 412 节。如果不正当收取的财产是一笔金钱,则必须全额归还,除非收取财产的人是善意的,在这种情况下,他只有义务归还在要求归还时仍然存在的那部分获利。

第 413 条 归还如果需要返还的财产不是一笔钱,而且接收财产的人是善意的,那么他只需按财产的原状返还,而不必对该财产的损失或变质负责,但必须返还其为补偿损失或变质而获得的财产。如果接受物品的人是出于恶意,则他应对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或损坏负全部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无论如何都会发生这种损失或损坏。

第 414 条 归还 如果由于所接受财产的性质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归还,并且如果接受财产的人是善意的,则他有义务仅归还在要求归还时仍然存在的其获利部分。

如果接收财产的人是恶意的,他有责任支付财产的全部价值。

第 415 条 善意接受 只要善意持续,善意受领人即取得善意的孳息。

如果必须归还该财产,则从要求归还的那一刻起即被视为恶意。

第 416 条 修复 财产的保存、维护或修理所需的费用必须全额偿还给恢复财产的人。

但是,此人不能要求偿还在其获得孳息期间发生的维护、修理或收费的普通费用。

第 417 条:补偿 对于上一条第 1 款规定以外的费用,归还财产者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偿还:这些费用是在善意行事时发生的;在归还财产时,财产的价值因这些费用而增加,而且只能以增加的部分为限。

第 415(2)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

第 418 条 财产的返还 如果恶意不当收取财产的人对财产进行了改装或添置,他必须在将财产恢复原状后自费归还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选择将财产按原状归还,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自行选择支付改装或添置的费用,或支付相当于财产增值的金额。

退货时,如果不可能将物品恢复原状或物品会受损,则收到物品的人必须按原样退货,无权要求赔偿因这些修改或添加而增加的价值。

第 419 条 诉讼时效 对不当得利的诉讼只能在受损害人意识到其恢复原状的权利后一年内或在该权利产生后十年内提起。

标题 V - 虚假

第 I 章 - 使用虚假材料的责任

第 420 条:损害赔偿 任何人,如自愿或因疏忽而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任何权利,均被视为实施了非法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1 条 行使权利 行使一项权利的唯一目的是对他人造成伤害,这种行为是非法的。

第 422 条 责任 如果因违反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规定而造成损害,则推定违反者有过错。

第 423 条. 任何人违背事实,将有损他人名誉或信用、收入或任何其他繁荣的内容作为事实加以确认或传播,都必须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他不知道其虚假性,只要他必须知道。

任何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通信,如果他本人或通信接收人在通信中拥有合法权益,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4 条 法院 法院在裁定不法行为的责任和赔偿金额时,不受有关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定或不法行为实施者是否被判犯有刑事罪的约束。

第 425 条 连带责任 雇主与雇员对后者在其工作期间所犯的非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 426 条 赔偿 雇主因其雇员的过失而对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有权要求后者偿还。

第 427 条 委托人和代理人前两条比照适用于委托人和代理人。

第 428 条 责任 雇主对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他在订购的文字、指示或承包商的选择方面有过失。

第 429 条:责任 一个人,即使因未成年或缺乏辨别能力而无行为能力,也应对其非法行为的后果负责。此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与此人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此人或他们能证明他们已尽到监护义务。

第 430 条 . 对无行为能力人进行长期或临时监管的教师、雇主或其他人,如果能证明他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应对后者在其监管期间实施的任何有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 431 条 适用范围 在前两条所涵盖的情况下,第 426 条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 432 条 共同损害赔偿 如果几个人因共同过失给另一人造成损害,他们有义务共同修复损害。如果在一个行为的数个共同行为人中,无法确定谁是造成损害的人,也应如此。

煽动或协助非法行为的人被视为共同行为者。

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之间承担同等责任,除非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另有决定。

第 433 条:赔偿 如果动物造成了损害,动物所有者或承诺代表动物所有者饲养动物的人有义务赔偿受害方由此造成的损失,除非他能证明自己在饲养动物时已根据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或其他情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尽管尽到了这种注意义务,损害还是会发生。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可对不当刺激或挑衅动物的人或造成刺激或挑衅的其他动物的主人行使追索权。

第 434 条 损坏 如果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因建造缺陷或维护不足而造成损坏,则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者有义务对其进行修缮,但如果所有者已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坏的发生,则所有者有义务对其进行修缮。

上段的规定也适用于树木或竹子的种植或支撑缺陷。

如果在上述两段中提到的情况下,另一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负有责任,占有人或所有人可对该人行使追索权。

第 435 条 危害 受到属于他人的建筑物或其他结构伤害威胁的人有权要求后者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

第 436 条 建筑物 建筑物内的物品从建筑物上掉落或被扔到不适当的地方所造成的损害,由建筑物的使用人负责赔偿。

第二章 对伪造行为的赔偿

第 438 条......。 法院根据有害事件的情节和严重程度确定赔偿的条件和范围。

赔偿可包括归还受害人被无理剥夺的财产或其价值,以及对造成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

第 439 条:归还 因非法行为剥夺他人物品而必须归还该物品的人,也应对该物品的意外毁坏,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意外无法归还,或意外变质负责,除非即使未实施不法行为,毁坏、无法归还或变质也已发生。

第 440 条 修复 如果由于某物被取走而必须修复其价值,或由于某物被损坏而必须修复其降低的价值,受损害方可要求从作为价值估算基础的时间起支付修复金额的利息。

第 441 条. 如果有义务修复因家具移走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的人赔偿了在家具移走或损坏时拥有该家具的人,即使第三方是该家具的所有人或对该家具拥有其他权利,他也因此而被免除责任,除非第三方的权利是他所知道的,或因重大过失而不为人所知。

第 442 条 过失 如果受害人方面的过错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则比照适用第 223 条的规定。

第 443 款 . 在死亡情况下,赔偿金包括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如果不是立即死亡,赔偿金尤其包括医疗费用和因丧失工作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损失。

如果一个人因死亡而被剥夺了法定赡养费,他有权为此获得赔偿。

第 444 条 赔偿 在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受伤者有权获得费用补偿,并有权获得目前和将来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损害赔偿。

如果在判决时无法确定损害的实际后果,法院可在判决书中保留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修改本判决的权利。

第 445 条。 在他人死亡、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要求受害人为其家庭或行业中的第三方提供服务,则赔偿义务人必须赔偿第三方的服务损失。

第 446 条 赔偿 在他人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受损害人也可要求赔偿非金钱损失。债务不得转让,也不得转给继承人,除非该债务已得到合同的承认或已成为法律诉讼的标的。

第 447 条 恢复名誉 对于损害他人名誉的人,法院可应受损害人的请求,下令采取适当措施恢复后者的名誉,以代替或与赔偿损失一起进行。

第 448 条 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知道非法行为和赔偿责任人之日起算,或十年,从实施不法行为之日起算。但是,如果损害赔偿要求是由于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引起的,而刑法规定了更长的时效期限,则应适用更长的时效期限。

第 III 章--正当行为

第 449 条 赔偿 出于自卫或根据合法命令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人没有义务获得赔偿。

受害人可视情况向自卫所针对的人或不当下达命令的人寻求补救。

第 450 条 如果某人为避免直接的共同危险而损坏或毁坏某物,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危险不相称,他就没有义务获得赔偿。

如果一个人为了避免直接的人身危险而损坏或毁坏了东西,他必须归还。

如果一个人为了保护自己或第三方的权利不受某一物品本身所造成的直接危险的威胁而损坏或毁坏该物品,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危险不相称,他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该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他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 451 条 使用武力保护权利 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使用武力的人,如果在当时情况下无法及时获得法院或主管当局的协助,而且如果不立即采取行动,其权利的实现有可能受到阻碍或严重妨碍,则没有义务获得赔偿。

根据上段规定使用武力必须严格限制在防止危险所必需的范围内。

如果一个人错误地假定存在使其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而实施了第一段中规定的行为,即使该错误不是由于他的过失造成的,他也有责任对他人进行赔偿。

第 452 条 不动产所有人有权扣押对该不动产造成损害的属于他人的牲畜,并保留这些牲畜作为他应得赔偿的担保;如果情况需要,他甚至有权杀死这些牲畜。

但是,他必须立即通知动物的主人。如果找不到主人,扣押方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找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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