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III 册--特别合同

(第453条至第1273/4条)

标题 I - 出售

第 I 章 - 销售协议的性质和基本特征

第 I 部分--总则

第 453 条 销售 销售是指一个人(称为卖方)向另一个人(称为买方)转让商品所有权,而买方承诺向卖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 454 条 出售 在另一方当事人通知其出售意向并将此通知送达作出承诺的人之前,一方当事人事先作出的出售承诺不具有出售效力。.

如果允诺中未规定通知的最后期限,允诺人可规定一个合理的最后期限,并通知另一方必须在此期限内就是否履行销售作出明确答复。如果在此期限内,另一方未给出明确答复,则之前的允诺失去效力。

第 455 条 销售时间 执行销售合同的时间在下文中称为销售时间。

第 456 条 不动产的出售 不动产的出售如未经主管官员书面批准和登记,则为无效。同样的规则适用于六吨及六吨以上的船舶或船只、五吨及五吨以上的汽船或汽艇、房船和驮运动物。

只有在有债务人签署的书面文件、定金或部分履约的情况下,上述商品的买卖协议或销售承诺才能引起法律诉讼。

前款规定适用于议定价格等于或高于 500 泰铢的动产买卖合同。

第 457 条 费用 销售合同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 II 部分--所有权转让

第 458 条 . 销售合同签订后,所售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方。

第 459 条:转让 如果销售合同附有条件或时间条款,则只有在条件满足或期限到来时,财产所有权才会转移。

第 460 条 未确定资产 在出售未确定资产的情况下,在对该资产进行编号、计数、称重、测量或挑选之前,或 在以其他方式确定其身份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在销售特定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卖方为了确定价格而被要求对货物进行计数、称重、测量或做任何其他与货物有关的行为或事情,在这些行为或事情完成之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和责任

第 I 部分--交付

第 461 条 卖方有义务将所售财产交付买方。

第 462 条 交付可以通过任何具有将财产交由买受人处置之效力的行为进行。

第 463 条 . 如果合同规定所售货物将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则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即为交货。

第 464 条 运输费 将售出货物运至履行地以外地点的费用由买方承担。

第 465 条 动产出售 在动产销售中:

  1.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少于合同规定,买方可以拒绝接受;但如果买方接受,则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
  2. 当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超过合同规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接受货物而拒绝接受其余货物,也可以拒绝接受全部货物。如果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比例支付价款;
  3. 当卖方交付的合同货物与合同中未包括的另一种货物混在一起时,买方可以按照合同接受货物而拒绝其他货物,也可以拒绝全部货物。

第 466 条。 在出售规定了总面积的建筑物时,如果卖方交付的财产少于或多于其预期,买方可选择拒绝或接受并按比例支付价款。

如果不足或超出的面积不超过规定总面积的 5%,买方必须接受并按比例支付价款,不言而喻,如果不足或超出的面积是买方如果知道就不会签订合同的话,买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 467 条 对不足或过量责任的诉讼不得在交货后一年内提起。

第 468 条 保留 如果没有关于支付价款的条款,卖方有权保留已售出的货物,直至支付价款。

第469条 付款条款 即使有付款期限条款,如果买方在交货前破产,或在卖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销售时破产,或买方恶化或减少所提供的付款担保,卖方有权保留已售出的货物,除非买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 470 条 违约 当买方违约时,根据前述条款保留财产的卖方可在正式通知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买方发出正式书面通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和附带费用,而不是在买方不履行义务时使用普通法律补救办法。

如果买方不遵守正式通知,卖方可以公开拍卖房产。

第 471 条 卖方从公开拍卖的净收益中扣除应付给他的价款和附带费用,并立即将超出部分退还买方。

第 II 部分 - 对缺陷产品的责任

第 472 条。 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缺陷负有责任,这些缺陷要么降低了货物的价值,要么降低了货物的正常使用适宜性,要么降低了货物的合同规定用途适宜性。

无论卖方是否知道缺陷的存在,前一条规定都适用。

第 473 条 卖方责任 在下列情况下,卖方不承担责任:

  1. 如果买方在销售时知道存在缺陷,或者如果他尽到了一个正常谨慎的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本应知道存在缺陷;
  2. 如果缺陷在交货时显而易见,且买方无保留地接受了货物;
  3. 如果财产是公开拍卖的。

第 474 条。 缺陷责任诉讼不得在发现缺陷后一年内提起。

第 III 部分--驱逐情况下的责任

第 475 条 卖方应对在出售时对所售财产享有权利的任何人或因卖方的过失对买方的和平占有造成的干扰后果负责。

第 476 条 卖方对买方在出售时已知其权利的人造成的任何干扰不承担责任。

第 477 条 诉讼 在买方与第三方之间发生诉讼的所有纠纷案件中,买方有权传唤卖方作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与买方一同出庭,以便法院在一次诉讼中解决纠纷各方之间的争议。

第 478 条 卖方 卖方还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介入诉讼,驳回第三方的索赔要求。

第 479 条 如果由于驱逐,买受人被剥夺了所售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或者如果财产上附有某种权利,而该权利的存在降低了财产的价值、能力、用途或效用,且买受人在出售时并不知情,则卖方应承担责任。

第 480 条:地役权 如果建筑物被宣布受法律规定的地役权限制,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他明确保证建筑物不存在任何地役权,或特别保证不存在这种地役权。

第 481 条 卖方 如果卖方不是最初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或者买方已与第三方达成妥协,或者已屈服于第三方的要求,则在最初诉讼终审判决后三个月内,或者在达成妥协或转让给第三方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提起驱逐责任诉讼。

第 482 条 驱逐 在下列情况下,卖方不负责驱逐:

  1. 如果未提起诉讼,且卖方证明买方的权利因其过错而丧失,或
  2. 如果买方没有传唤卖方,而卖方证明如果传唤了他,他就会胜诉,或者
  3. 如果卖方在诉讼中出庭,但由于他的过错,买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卖方被传唤并拒绝代替买方成为买方,则卖方应承担责任。

第 IV 部分 - 免责声明

第 483 条 卖方的责任 销售合同双方可约定卖方不承担任何瑕疵或驱逐责任。

第 484 条 无责条款 除非在不承担责任条款中另有规定,否则卖方不能因此免于偿还价款。

第 485 条。 无责任条款不能免除卖方对自己的行为或他知道并隐瞒的事实的后果的责任。

第三章 买方的责任

第 486 条 买方有义务按照销售合同条款接收所售货物并支付价款。

第 487 条 价格 所售财产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或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或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确定。

在价格未按上述规定确定的情况下,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第 488 条 保留 如果买方发现所售货物存在缺陷,他有权保留价款或尚未支付的部分价款,除非卖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四百八十九条 如果买方受到抵押权人或所售财产的权利人的诉讼威胁,或买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自己将受到此种威胁,则买方也有权扣留全部或部分价款,直至卖方消除了他所受到的威胁,或卖方提供了充分保证。

第 490 条 付款期限 如果对交付所售货物规定了期限,则推定对支付价款也规定了同样的期限。

第 IV 章 - 某些特殊类型的销售

第 I 部分--附带赎回权的出售

第 491 条 回购销售 附带回购的销售是一种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售出货物的财产转移给买方,条件是销售人可以回购该货物。

第 492 条 回购 当售出的财产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回购,或当回购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回购价款存入存款机构,放弃提取价款的权利时,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支付价款或存入价款(视情况而定)后赎回财产的人。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存款,存款局官员应立即通知赎回人,以便赎回人不必遵守第 333 条第 3 款的规定。

第 493 条 当事双方可约定买方不得处置所售财产。如果买方违反约定处置财产,则应对由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 494 条 . 赎回权的行使不得晚于 :

  1. 在不动产的情况下,自出售之时起十年后
  2. 动产出售后三年。

第 495 条。 如果合同规定的期限较长,则分别缩短为 10 年和 3 年。

第 496 条 恢复原状的期限 恢复原状的期限可随后通过合同延长,但如果总期限超过第 494 条规定的期限,则应缩短至第 494 条规定的期限。

延长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必须至少有赎回人签署的书面证明。对于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销售并由主管官员进行登记的货物,第三方不得反对延长期限,除非该书面证明或此类书面证明已由主管官员记录或备案,第三方出于有价值的考虑并出于善意获得并登记了其权利。

第 497 条 . 赎回权只能通过以下方式行使:

  1. 原卖方或其继承人,或
  2. 权利受让人,或
  3. 合同明确授权赎回的任何人。

第 498 条 赎回权 赎回权只能针对以下对象行使:

  1. 原买方
  2. 受让人受让财产或财产上权利的,条件是,就动产而言,他在转让时知道该财产 设有赎回权......。

第 499 条:赎回 如果没有确定赎回价格,可通过偿还销售价格赎回财产。

如果回购价格或回购时的销售价格高于实际销售价格年利率 15%以上,则按包含年利率 15%的实际价格回购。

第 500 条 . 买方承担的销售费用必须与价款同时偿还。

赎回费用由赎回人承担。

第 501 条 归还 财产必须按赎回时的原状归还;但是,如果财产因购买者的过错而被毁坏或损坏,购买者必须支付赔偿金。

第 502 条 赎回 赎回财产的人收回财产时,不附带最初买方或其继承人或受让人在赎回前设定的任何权利。

如果受赎回权约束的财产的租赁已由主管官员登记,则其有效期不超过剩余期限的一年,条件是租赁的目的不是为了损害卖方。

第 II 部分 - 按样品出售;按描述出售;经批准出售

第 503 条 交付 在样品销售中,卖方有义务交付与样品相应的货物。

在描述性销售中,卖方有义务交付与描述相符的货物。

第 504 条 与样品或说明不符的责任诉讼不得在交货后一年内提起。

第 505 条 . 批准销售是指买方在检查要购买的房产时可以选择购买的销售合同。

第 506 条 验证 为了核实货物,如果没有规定购买时限,卖方可以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限,并通知买方可以接受或拒绝购买。

第507条. 买方有机会在交货前检查的货物,如果买方未在合同或商业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或卖方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则销售合同无效。

第 508 条 交易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当房产移交给买方进行核实时,买卖绝对终止:

  1. 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或商业惯例规定或卖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拒绝购买;或
  2. 如果买方在此期间未将货物退还卖方;或
  3. 买方是否使用全部或部分房产;或
  4. 买方是在卖出资产还是在发出买入信号。

第 III 部分 - 拍卖

第 509 条 拍卖结束 当拍卖师敲响木槌或在拍卖过程中采取任何其他实际行动接受最终价格时,拍卖即告结束;否则,竞买人可随时撤回其出价。

第 510 条 出价 在竞拍过程中,竞拍人必须遵守拍卖人在每次拍卖中宣布的竞拍程序。

第 511 条 出价 拍卖师不得通过控制竞价过程出价或允许他人为自身利益出价。

第 512 条 出价 除非拍卖条件明确规定卖方有权出价,否则卖方不得出价或允许他人出价。

第 513 条 拍卖人 如果拍卖师认为裁定价格不够高,他可以将财产从拍卖中撤出。

第 514 条 出价 当他人出价更高时,即使拍卖结束与否,或当拍卖人撤回房地产出价时,竞标人的出价被解除。

第 515 条 付款 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必须在拍卖结束时或拍卖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支付现金。

第 516 条 出价 如果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不付款,拍卖人可以重新出价。

第 517 条。 如果部分或全部拍卖收益未支付,而原因是拍卖人根据第515条或第516条的规定不知情所致,拍卖人--拍卖师应负责未支付的金额。

第 II 篇--交流

第 518 条 交换交换是双方相互转让所有权的合同。

第 519 条。 在所有与销售和购买相关的法律条款中,交换也包含在这些条款中,这意味着买卖双方都是转让这些货物的卖方和买方。

第 520 条 交换 如果交换双方中的一方同意在以一种货物交换另一种货物时增加货币,则销售价格也必须包括这笔额外的现金付款。

第 III 篇--捐赠

第 521 条:捐赠 捐赠是一个人(称为捐赠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另一个人(称为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该财产的合同。捐赠是指一个人(称为捐赠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另一个人(称为受赠人),而受赠人接受该财产的合同。

第 522 条 捐助 捐赠可通过解除受赠人的义务或履行受赠人所欠义务的方式进行。

第 523 条:捐赠 只有移交捐赠财产,捐赠才有效。

第 524 条 以书面契约表示的权利的捐赠 以书面契约表示的权利捐赠,只有在该契约交付给受赠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权利债务人的情况下,捐赠才有效。

第 525 条:捐赠 捐赠财产的出售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主管官员登记,只有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主管官员登记的捐赠才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捐赠不打折扣。

第 526 条 捐助 如果捐赠或捐赠承诺是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主管官员登记的,而捐赠人未将捐赠财产交 付受赠人,则受赠人有权要求交付该财产或其价值。但他无权获得任何额外补偿。

第 527 条 定期履行 如果赠与人承诺定期履行义务,则该义务因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而消灭,除非该义务产生了相反的意图。

第528条 受赠人 如果赠与附有费用,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则赠与人可在对等合同中规定的撤销权条件下,根据有关归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归还赠与,只要赠与本应分配给变更的执行。

如果第三方有权要求执行指控,则该请求不予受理。

第 529 条 受赠人的义务 如果所给予的财产不足以满足抵押要求,则受赠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仅以该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 530 条 押金 如果捐赠物附有抵押,则捐赠人应与出售人一样对瑕疵或驱逐承担责任,但以抵押金额为限。

第 531 条:撤销 赠与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以忘恩负义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1. 如果受赠人对捐赠人犯下了应受刑法处罚的严重罪行,或
  2. 受赠人严重诽谤或侮辱捐赠人,或
  3. 如果受赠人在有能力提供基本必需品的情况下拒绝向需要的捐赠人提供这些必需品。

第 532 条 继承人 只有在受赠人故意非法杀害捐赠人或阻止其撤销捐赠的情况下,捐赠人的继承人才可要求撤销捐赠。

但是,继承人可以对捐赠人经常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

第 533 条:捐赠 如果捐赠者已经原谅了受捐赠者,或者如果有权要求撤销捐赠者注意到忘恩负义的行为已经过去了 6 个月,则不能撤销捐赠。.

本法案颁布十年后不得提起诉讼。

第 534 条: 捐赠如果捐赠被撤销,则根据本法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归还财产。

第 535 条 不得以忘恩负义为由撤销下列自由:

  1. 纯收益捐赠
  2. 带着指控的自由
  3. 履行道德义务的捐赠
  4. 以结婚为代价的捐赠。

第 536 条:捐赠 捐赠在捐赠人死亡时生效,受有关继承和遗嘱的法律条款管辖。

第 IV 篇 - 租赁协议

第 I 章 - 总则

第 537 条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一个人(称为出租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将资产的使用权或利益留给另一个人(称为承租人),而承租人承诺为此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 538 条 租赁 除非有承租人签署的书面文件,否则不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如果租赁期超过三年,或租赁期为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终身,则只能在三年内强制执行,除非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主管官员登记。

第 539 条 租赁费用 租用合同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 540 条 租赁期限 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年。如果签订的期限较长,则缩短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但自延长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 541 条 . 租赁合同可以在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有生之年签订。

第 542 条:优先权 当数人根据不同的租赁合同对同一动产提出权利主张时,必须优先考虑根据其合同最先占有该财产的承租人。

第 543 条 数人根据不同租赁合同对同一不动产提出权利主张时 当数人根据不同的租赁合同对同一不动产提出权利主张时:

  1. 如果法律不要求对任何一份合同进行登记,则优先选择根据其合同最先占有财产的承租人;
  2. 如果所有合同都必须依法登记,则合同登记在先的承租人优先;
  3. 如果法律要求登记的合同与法律不要求登记的合同发生冲突,则合同已登记的承租人优先,除非另一承租人在登记之日前已根据其合同占有了财产。

第 544 条 除非租赁合同另有规定,承租人不得将其对全部或部分租赁物的权利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 545 条 转租 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合法转租,则转租人直接对账单负责。在此情况下,次承租人向转租的承租人预付的租金不得对抗。

该条款并不妨碍信函对收件人行使权利。

第二章 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 546 条 . 出租人必须以良好的维修状态交付租赁财产。

第 547 条。 出租人必须偿还承租人为维护租赁财产而发生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但一般维护费用和小修费用除外。

第 548 条 交付 如果交付的租赁物的状况不适合其租赁用途,承租人可终止合同。

第 549 条 交付 租赁物的交付、出租人在瑕疵和驱逐情况下的责任以及无责任条款的效力,经适当变通后受本法有关销售的条款管辖。

Article 550. 出租人对合同期内出现的瑕疵负责,并必须进行一切必要的维修,但法律或惯例规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的维修除外。

第551条 缺陷 如果瑕疵不至于剥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利益,并且可以由出租人修复,承租人必须首先通知出租人进行修复。如果缺陷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修复,承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条件是缺陷的严重程度足以证明有理由这样做。

第 III 章--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 552 条 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用于非正常和惯常用途或合同规定的用途。

第 553 条 承租人必须像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爱护租赁财产,并进行日常维护和小修。

第554条 承租人 如果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第552条和第553条的规定或合同条款,出租人可以通知他遵守这些规定或条款,如果承租人不遵守,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

第 555 条 检查 承租人有义务允许出租人或其代理人在合理的时间检查租赁物。

第556条 修缮 如果租赁物在合同期内需要紧急维修,且出租人希望实施维修所需的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实施该行为,尽管这可能会对其造成不利。但是,如果维修所需的时间过长,导致房屋无法用于出租目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

第 557 条. 在下列情况之一中

  • 如果出租人需要修理出租的房产,或
  • 如果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或
  • 如果第三方侵犯租赁财产或声称对其拥有权利,承租人必须立即通知出租人,除非出租人已经知道此事。

如果承租人不遵守这一规定,则应向出租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延误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558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对租赁物进行改动或增添。如承租人未经许可而改动或增添,则应按出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对改动或增添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向出租人负责。.

第 559 条 付款期限 如果合同或习惯没有规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则必须在规定的每个期限结束时支付租金,也就是说:如果房产每年的租金为多少,则应在每年结束时支付租金;如果房产每月的租金为多少,则应在每月结束时支付租金。

第 560 条 合同终止 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但是,如果租金按月或更长的时间间隔支付,则必须首先发函通知承租人,要求其在不得少于 15 天的期限内支付租金。

第 561 条. 如果未对租赁物的状况进行书面说明并由双方签字,则推定承租人收到的租赁物处于良好的维修状态,并必须在合同结束或终止时按此状态归还租赁物,除非承租人能证明租赁物在交付时状况不佳。

第 562 条 承租人 承租人应对因其过错或因与其同住或作为其分租户的人员的过错而对租赁财产造成的损失和损害负责。

但对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 563 条:诉讼 出租人对承租人提起的与租赁合同有关的诉讼不得在租赁物归还后六个月内提起。

第 IV 章 - 租赁协议的终止

第 564 条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恕不另行通知。

第 565 条:租期 花园的租期推定为一年。稻田租金推定为农业年度租金。

第 566 条 终止 如果没有约定或推定期限,双方均可在每期租金支付期结束时终止租赁协议,但至少应提前一个租赁期通知,且无需提前两个月以上通知。

第 567 条 租赁物的灭失 如果租赁财产全部灭失,合同即告终止。

第 568 条。 如果非因承租人的过错而只损失了部分租赁物,承租人可要求按损失部分的比例减少租金。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无法用剩余部分实现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他可以终止合同。

第 569 条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因租赁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终止。

受让人享有转让人对承租人的权利,并承担转让人对承租人的义务。

第 570 条:续约 如果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仍占有财产,而出租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已无限期续签合同。

第 571 条 如果水田租约在承租人种植水稻后终止或消灭,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水田,直到收割结束,但他必须支付租金。

第 V 篇 - 租售

第 572 条 租购 租购合同是指物品所有者将物品出租并承诺出售该物品或将其作为承租人财产的合同,条件是承租人支付一定数量的款项。

如果租购合同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则该合同无效。

第 573 条:合同终止 承租人可随时终止合同,将财产归还所有者,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 574 条。 在连续两次未支付分期付款或未履行合同重要部分的情况下,业主也可终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先前支付的款项仍归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收回财产。

如果因拖欠最后一期房款而违约,房主有权放弃之前的分期付款,并在付款期结束后重新获得房产。

第 VI 篇 - 服务合同

第 575 条 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是指一个人(称为雇员)承诺向另一个人(称为雇主)提供服务,而后者承诺在服务期间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 576 条 支付报酬 如果考虑到当时的情况,无法预期将免费提供服务,则支付报酬的承诺是默示的。

第 577 条。 经工人同意,雇主可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在征得雇主同意后,工人可以请第三方代替他提供服务。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规定,另一方可终止合同。

第 578 条:技能 如果劳动者明示或默示保证拥有某项技能,雇主有权因劳动者不具备该技能而终止合同。

第 579 条 雇员因合理原因缺勤且缺勤时间较短,雇主无权终止合同。

第 580 条 报酬的支付 如果合同或习惯没有规定支付报酬的日期,报酬应在提供服务后支付;如果规定了期限,报酬应在每个期限结束时支付。

第 581 条。 如果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劳动者继续提供服务,且雇主在知晓后未表示反对,则推定双方在相同条件下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可根据以下条款发出通知终止合同。

第 582 条。 如果双方未确定合同期限,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付款时间或之前发出通知终止合同,并在下一个付款时间生效。但通知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雇主可在发出该通知后立即解除该雇员的服务,向其支付薪酬直至通知期满。

第 583 条. 如果雇员故意不服从或习惯性不服从雇主的合法命令、擅离职守、行为严重失检或其行为不符合正确和忠实履行其职责的要求,雇主可将其解雇,无需通知或补偿。

第 584 条 雇用服务合同 如果雇用服务合同是以雇主的人格为基本要素的合同,则该合同因雇主死亡而消灭。

第 585 条 服务期限 雇用服务结束时,工人有权获得关于其服务期限和性质的证明。

第 586 条:回程 如果工人是由雇主出资从其他地方带来的,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雇主有义务在租用服务结束时支付回程费用,条件是:

  1. 合同未因工人的行为或过错而终止或解除,并且
  2. 雇员在合理的时间内返回他被送回的地方。

第 VII 篇 - 建筑物租赁

第 587 条 工作租赁 工作租赁是指一个人(称为企业主)承诺为另一个人(称为雇主)从事特定工作,而雇主承诺就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 588 条 工具 施工所需的工具或仪器由承包商提供。

第 589 条. 材料 如果施工所需的材料由承包商提供,承包商必须提供质量良好的材料。

第 590 条. 材料 如果材料由雇主提供,承包商必须谨慎使用,不得浪费。工程完工后,承包商必须归还剩余材料。

第 591 条 缺陷或延误 如果工程的缺陷或延误是由雇主提供的材料的性质或雇主发出的指示造成的,承包商不承担责任,除非他知道材料不合适或指示不规范,而且他没有就此发出通知。

第 592 条 检查 承包商有义务允许雇主或其代表在施工期间检查工程。

第593条. 如果承包商不按时开工或违反合同规定拖延施工,或在雇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拖延施工,以致可以预见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雇主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完成工程。雇主有权退出合同,而无需等待约定的交货期。

第 594 条:施工 如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过失,可以肯定地预见到工程的实施将存在缺陷或违反合同条款,雇主可向承包商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正式通知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弥补缺陷或遵守合同条款,否则,雇主有权要求承包商修复工程或由第三方继续施工,风险和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第 595 条 材料 如果材料是由承包商提供的,则其对缺陷的责任由本规范中有关销售的条款规定。

第 596 条 期限 如果在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后交付工作,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期限的情况下,在一个合理的最后期限之后交付工作,雇主有权要求减少报酬,或者在最后期限是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决。

第 597 条 交付延误 如果雇主无保留地接受了工程,承包商对延迟交付不承担责任。

第598条. 如果雇主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接受了有缺陷的工程,则承包商不承担责任,除非该缺陷在接受工程时无法发现,或承包商隐瞒了该缺陷。

第 599 条 交付 在延迟交付或交付有缺陷的工程的情况下,雇主有权扣留报酬,除非承包商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 600 条 缺陷 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承包商只对工程交付后一年内出现的缺陷负责,如果是木质建筑以外的土地上的工程,则对五年内出现的缺陷负责。

如果企业主隐瞒了缺陷,则本限制不适用。

第 601 条:诉讼 在缺陷出现一年后不得对承包商提起诉讼。

第 602 条 报酬 酬金应在作品验收时支付。如果作品必须分几部分验收,而每一部分的报酬都已确定,则每一部分的报酬应在验收时支付。

第 603 条:损失 如果材料是由承包商提供的,而工程在交付前被毁坏或损坏,则由承包商承担损失,条件是这种损失不是由雇主的行为造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无需支付报酬。

第 604 条:损失 如果材料是由雇主提供的,而工程在交付前被毁坏或损坏,雇主应承担损失,条件是该损失是由承包商的行为造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损失是由雇主的行为造成的,否则无需支付报酬。

第 605 条 终止合同 只要工程尚未完工,雇主就可以终止合同,并向承包商赔偿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 606 条 合同终止 如果承包人的个人资格是合同的基本要素,而承包人死亡或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执行工作,则合同终止。

如果已完成的部分工作对雇主有用,雇主有义务接受并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 607 条 分包商 承包商可指定分包商为其完成全部或部分工作,但合同中要求承包商具备能力的主要部分除外。承包人仍对工程及其实施负责。

第 VIII 篇--运输

第 608 条 承运人 本标题所称承运人,是指在其正常经营过程中承诺有偿运输货物或旅客的人。

第 609 节。 暹罗皇家国家铁路局的货物或旅客运输或邮电局的邮政物品运输受与该局有关的法律法规管辖;海上货物运输受相关法律法规管辖。

第 I 章 - 货物运输

第 610 条 托运人 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协议的人称为发货人或收货人。为货物运输支付的报酬称为运费。

第 611 条 运费附件 运费附件包括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正常费用。

第 612 条 . 如果承运人要求,发货人必须向其提供托运单。托运单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所运货物的性质、重量或体积、包装的性质、数量和标记;
  2. 目的地;
  3. 收件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和地址;
  4. 托运单开具的地点和时间。

托运单必须由发货人签字。

第 613 条 托运单 应发货人要求,承运人必须向其提供托运单。托运单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 第 612 条第 1、第 2 和第 3 款中所提及的;
  • 发件人姓名或公司名称;
  • 运费;
  • 托运单设立的地点和时间。

托运单必须由承运人签字。

第 614 条 背书 即使托运单是为指定的人开具的,也可以通过背书转让,除非托运单禁止背书。

第 615 条 交付 如果已开具托运单,则只能通过交付托运单或由收货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才能交货。

第 616 条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对委托其交付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责,除非他能证明这些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造成的。

第 617 条 承运人对因其他承运人或其委托的人的过失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迟延负赔偿责任。

第 618 条 连带责任 如果货物由多个承运人运输,则后者对损失、损坏和延误承担连带责任。

第619条 危险品 如果货物具有危险性质或可能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发货人必须在订立运输合同前声明其性质,否则应对货物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620条 现金 承运人对现金、纸币、汇票、债券、股票、认股权证、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不负责任,除非在将这些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承运人已被告知其价值或性质。

第 621 条 赔偿 对延迟交货的赔偿不得超过在货物全损的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

第 622 条 承运人 承运人必须在货物抵达时通知收货人。

第623条 承运人的责任 收货人无保留地接受货物并支付运费和配件费后,承运人的责任终止。

但是,本条款不适用于从货物外部状况无法发现的灭失或损坏,条件是灭失或损坏通知已在货物交付后八天内交给承运人。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恶意或过失的情况。

第 624 条 交付 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诉讼,不得在交货后一年以上或本应交货之日起一年以后向承运人提起,但不诚实的情况除外......。

第六百二十五条 免责条款 承运人交付给发货人的收据、托运单或其他此类单证所载的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无效,除非发货人已明确接受这种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 626 条 货物在承运人手中 只要货物在承运人手中,发货人或(如已开具托运单)托运单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退还货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按照已完成运输的比例收取运费,并有权收取因货物停运、退回或任何其他处置而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

第 627 条 . 当货物到达目的地且收货人要求交货时,收货人即取得运输合同规定的发货人权利。

第 628 条 不可抗力 如果货物因不可抗力而丢失,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费。已收到的货物必须退还。

第 629 条 运费 如果承运人在支付运费和附加费之前交付了货物,则承运人仍需对前一承运人负责支付其仍应支付的运费和附加费。

第 630 条 保留 承运人有权保留支付运费和配件费所需的货物。

第 II 章 - 人员运输

第 631 条 收件人 如果收件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收货,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发件人并获得其指示。

如果情况使这一操作无法进行,或者如果发货人没有及时发送指令或发送指令后无法执行,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存放在存放处。

如果商品易腐烂,延误会带来风险,或者如果商品的价值似乎不足以支付运费和配件,他可以将商品公开拍卖。

除非无法做到,否则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否则承运人必须赔偿损失。

第 632 条 运费 承运人从公开拍卖的净收益中扣除运费和附件,并必须立即将超出部分交付给有权人。

第633条 承运人 如货物由数家承运人运输,则最后一家承运人可行使第 630 条、第 631 条和第 632 条规定的权利,收取所有承运人应得的运费和配件费。

第634条 承运人 客运承运人应对旅客因运输延误而立即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损害负责,除非损害或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旅客的过失造成的。

第 635 条 及时交付 委托给承运人的行李必须在旅客抵达时及时交付。

第 636 条 行李 如果旅客在抵达后一个月内未提取行李,承运人可将其公开拍卖。如行李易腐烂,承运人可在行李到达二十四小时后公开拍卖。第632条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六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运人对委托给他的行李的权利和义务受第一章管辖,即使承运人未单独开具发票。

第638条 行李 承运人对非托运行李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该行李因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而灭失或损坏。

第 639 条 免责条款承运人交付给旅客的船票、收据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除非旅客明确同意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

第九章 - 贷款

第 I 章 - 准备就绪

第 640 条 以使用为目的的借贷是指一个人(称为出借人)将财产留给另一个人(称为借款人)自由使用,而借款人承诺在使用后归还该财产的合同。.

第 641 条 使用贷款 使用贷款只有在归还贷款财产后才能生效。

第 642 条 合同费用、发放贷款财产的费用和归还贷款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 643 条 借款人 如果借款人将借出的财产用于非正常用途或合同规定的用途,或将其交由第三方使用,或将其保管的时间超过其不应保管的时间,则应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财产损失或损坏负责,除非他能证明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该损失或损坏。

第 644 条 借款人对借出财产的谨慎程度应与一般谨慎的人对自己财产的谨慎程度相同。

第 645 条 合同终止 在第 643 条规定的情况下,或如果借款人根据第 644 条行事,放款人可终止合同。

第 646 条 归还 如果没有规定时限,则在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财产后返还财产。如果时间已过,借款人本可使用该财产,则放款人可要求提前归还该财产。

如果没有规定最后期限,合同中也没有说明目的,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第 647 条 日常维护费用 贷款财产的日常维护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 648 条 使用贷款 使用贷款因借款人死亡而消灭。

第 649 条 赔偿 不得在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借用补偿诉讼。

第二章 消费贷款

第 650 条 消费贷款 消费贷款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转让在用户处所消费的一定数量货物的所有权,而借款人则承诺归还相同种类、质量和数量的货物。

只有移交财产,合同才算完成。

第 651 条 合同费用 合同费用、借出财产的交付费用和归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 652 条 归还 如果没有规定归还借出财产的期限,放款人可通知借款人在正式通知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财产。

第 653 节。 本金超过两千泰铢的贷款不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有借款人签署的书面贷款证据。

只有在有贷款人签字的书面证明,或贷款证明文件已归还借款人或已注销的情况下,才能证明以书面形式证明的货币贷款已偿还。

第 654 条 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 15%;如果合同规定的利率较高,则应降至年利率 15%。

第 655 条 利息 利息不计利息。但借贷双方可约定将至少一年的到期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全部利息由借贷双方承担,但该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在往来账户以及类似商业交易中计算复利的商业用途不受上段规定的约束。

第 656 条 借款如果贷款是以一笔钱为代价,而借款人接受了商品或其他财产以代替该笔钱,则到期债务额被视为等于商品或财产在交付时间和地点的市场价值。

如果一笔贷款是以货币形式发放的,而贷款人接受了用于偿还贷款的货物或其他财 产,则以这种方式清偿的债务额应被视为等于货物或财产在交付时间和地点的市场价值。

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均无效。

第 X 篇 - 存款

第 I 章 - 总则

第 657 条 保存 存款是一个人(称为存款人)将财产交付给另一个人(称为保存人),而保存人承诺保管和归还该财产的合同。

第 658 条 对保证金的报酬视为默示同意。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交存款的承诺只应来自报酬。

第 659 条 如果交存是免费的,则要求交存人对所交存的财产采取与其自身事务惯常采取的谨慎态度。

如果交存是有代价的,则要求交存人以一个正常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行使的谨慎和技能提供交存的财产。这包括在需要时行使特定技能。

如果保管人从事的是某一行业、专业或活动,则必须以该行业、专业或活动惯常和必要的谨慎和技能行事。

第660条 如果未经存款人授权,存款人使用存款财产或将其交由第三方使用或保管,他应对财产的损失或损坏负责,即使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除非能证明无论如何都会发生损失或损坏。

第661条 对保存人的权利 如果第三方主张对所存放财产的权利并对保存人提起诉讼,或扣押该财产,则保存人必须立即通知保存人。

第 662 条 归还 如已确定归还交存财产的日期,除绝对必要的情况外,交存人无权在该日期之前归还财产。

第 663 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确定归还交存财产的时间,则交存人必须应交存人的要求随时归还交存财产。

第 664 条 返还 如当事人未确定返还交存财产的时间,交存人可随时返还。

第 665 条 保存人有义务将所存放的财产归还给保存人,或归还给以其名义存放财产的人,或归还给被正式命令归还财产的人。

不过,如果存款人去世,所存财产将归其继承人所有。

第 666 条 保存人 保存人有义务将由此产生的孳息与财产一并移交。

第 667 条 归还 归还寄存财产的费用由寄存人承担。

第668条 保存人有义务向保存人偿付保存或维护所保存的财产所需的费用,除非根据保存合同这些费用应由保存人负责。

第 669 条。 如果合同或习惯没有规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则报酬应在归还所存放的财产时支付。如果规定了期限,则应在每个期限结束时支付报酬。

第 670 条 保存人的权利 保存人有权保留所交存的财产,直至他收到因交存而应支付给他的全部款项为止。

第 671 条 诉讼 与押金有关的报酬、费用偿还或赔偿的诉讼,不得在合同终止后六个月以上提起。

第 II 章--关于交存款项的特别规则

第 672 条。 如果存款是货币,则推定存款人不得归还相同的货币,而只能归还相同的金额。

保管人可以使用存入的钱款,但有义务退还等值的钱款。即使存入的资金因不可抗力而损失,托管人也必须退还这笔款项。

第673条 保存人的义务 当保存人仅有义务归还同一款项时,保存人不得在约定的时间之前要求归还该款项,而保存人也不得在该时间之前归还该款项。

第 III 章 - 监护人的具体规则 

(酒店、宾馆......)

第 674 条 旅馆、酒店或其他此类场所的所有者应对旅客或与其同住的主人可能带来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坏负责。

第 675 条所有者应对旅客或客人的财产损失或损坏负责,即使是由访问旅店、酒店或任何其他此类场所的陌生人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如果财产是现金、钞票、汇票、债券、股票、债权证、认股权证、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其责任仅限于五千泰铢,除非这些财产已存放在他处并已明确标明其价值。

但对于因不可抗力、货物性质或旅行者或客人、其同伴或其接待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676条 一旦发现未明确寄存的物品丢失或损坏,旅客或客人必须立即通知旅店、酒店或其他类似场所的所有者,否则可免除第 674 条和第 675 条规定的责任。

第 677 条 在旅舍、酒店或其他场所张贴的排除或限制房主责任的通知无效,除非旅客或客人明确同意排除或限制责任。

第 678 条 对旅行者或东道主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的赔偿诉讼,不得在旅行者或东道主离开后超过六个月后提起。

第 679 条 所有者有权扣留旅客或主人在旅店、酒店或任何其他此类场所的行李或其他物品,直到他收到为满足旅客或客人的需要而提供的住宿和其他服务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付款。

他可以公开拍卖所保留的财产,并从拍卖所得中支付他应得的款项以及拍卖费用和开支。但他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一权利

  1. 货物被放置了六个星期,但债务仍未偿还,而且
  2. 至少在出售前一个月,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通知拟出售的货物,并简要说明待售货物和货主姓名(如知道)。

根据第 331 条和第 333 条的规定,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如有)应支付给该财产的所有人或存放在存放处。

第 XI 篇 - 证券

第 I 章 - 总则

第 680 条. 担保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被称为担保人的第三方向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履行债务。

除非有担保人签署的书面证据,否则担保合同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

第 681 条. 未来或有条件的义务在产生效果时可以得到担保。

因错误或无行为能力而对债务人不具约束力的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如果保证人在承诺时知道这一错误或这一无行为能力,则可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 682 节 。 如果几个人作为同一债务的担保人,即使他们没有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也被视为连带债务人。

第 683 條 。 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因债务而欠下的利息和赔偿金以及所有附带费用。

第 684 條 。 担保人对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支付的起诉费用负有责任,但如果起诉是在担保人没有首先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提起的,则担保人对这些费用不负责任。

第 685 條 。 如 在 履 行 擔 保 合 同 期 間 , 擔 保 人 沒 有 履 行 債 務 人 的 全 部 義 務 , 連 同 利 息 、 賠 償 金 及 附 帶 款 項 , 債 務 人 仍 有 責 任 向 債 權 人 支 付 餘 額 。

第二章 执行前的效力

第 686 条 担保人的义务 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执行担保人的义务。

第 687 条 担保人无义务在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履行义务,但债务人不得再利用开仓或平仓的期限。

第 688 条。 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可要求事先传唤债务人履行义务,除非债务人已被宣布破产或在泰国被发现而不知去向。

第 689 条 即使在前条规定的对债务人的上诉之后,如果担保人证明债务人有执行手段且执行不会有困难,债权人必须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第 690 节 。 如果债权人持有属于债务人的实物担保,他必须应担保人的请求,首先以实物担保强制执行债务。

第 691 条 担保人 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质押,则不享有第 688、689 和 690 条所述权利。

第 692 条 时效中断 针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也是针对担保人的时效中断。

第 III 章 - 执行后的效力

第 693 条 追索权 已履行义务的担保人有权就本金和利息以及因担保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向债务人追索。

它代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第 694 条 担保人 担保人除了可以对债权人提出抗辩外,还可以对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抗辩提出异议。

第 695 条。 担保人如疏忽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则在这些例外情况的范围内丧失对债务人的追索权,除非他能证明他不知道这些例外情况,而且他的无知并不存在。

第 696 条 。 如果担保人履行义务时未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了义务,则担保人对债务人没有追索权。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只能对债权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第 697 条 代位 如果由于债权人的行为,保证人不能全部或部分代位取得债权人在保证之前或期间为履行债务而给予的权利、抵押、质押和特权,则保证人在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范围内被解除保证。

第四章 终止交存

第 698 条 债务人的义务一旦因任何原因而消灭,担保人即被解除。

第 699 条 担保人可通过向债权人发出有关通知,终止对债权人有利的无限制或无延迟的一系列业务的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受债权人收到通知后债务人所做交易的约束。

第 700 条 . 如果保证是为必须在特定时间履行的义务而提供的,而债权人给予债务人额外的时间,保证即被解除。

如果担保人接受了延期,则不会被释放。

第 701 条 担保人可在债务执行到期时向债权人提议执行债务。

如果债权人拒绝执行,担保人就会被释放。

第 XII 篇 - 抵押

第 I 章 - 总则

第 702 条 抵押 抵押是指一个人(称为抵押债务人)将财产转让给另一个人(称为抵押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不将财产移交给抵押债权人的合同。.

无论财产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第三方,抵押权人都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偿付。

第 703 条 抵押 任何类型的建筑物均可抵押。

下列动产也可以抵押,但必须依法登记:

  1. 五吨及以上的船只;
  2. 浮动房屋;
  3. 驮兽
  4. 任何其他动产,而法律可能规定了相关条目。

第 704 条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注明抵押财产。

第 705 条:抵押 除当前所有者外,任何财产均不得抵押。

第 706 条:抵押 财产所有权受条件限制的人只能在此条件下抵押该财产。

第 707 条 担保 第 681 条关于担保的规定经适当变通后适用。

第 708 条。 抵押合同必须以泰铢载明抵押财产作为担保的一定金额或最高金额。

第 709 条 抵押 任何人可抵押其财产以担保他人履行义务。

第 710 条 同一债务的履行可由属于一个或多个所有者的若干建筑物的抵押担保。

双方可达成一致:

  1. 抵押债权人将根据特定命令对抵押建筑物行使权利;
  2. 每栋大楼只保证履行义务的特定部分。

第 7 条11. 在债务成为应付债务之前,任何规定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将成为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或将不按照与执行抵押有关的规定处置抵押财产的协议均为零。

第 712 条 尽管合同中有任何相反的条款,为一人的利益而抵押的不动产可在前一合同的期限内为另一人的利益而抵押。

行动 713. 除非抵押协议中另有约定,否则抵押人可以分期偿还抵押贷款。

第 714 条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主管官员登记。

第 II 章--抵押范围

第 715 条 抵押 抵押建筑物作为履行义务和下列附属物的担保:

  1. 利益
  2. 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给予补偿;
  3. 抵押贷款执行成本。

第 716 条 抵押权 抵押权,即使是部分执行的抵押权,也适用于所有被抵押的不动产以及每项不动产的整体。

第 717 条。 如果抵押建筑物被分割成多个地块,则抵押权仍适用于每个地块。

第 718 条 抵押权 抵押权延伸至抵押财产的所有附属物,但须受以下条款的限制。

第 719 条 土地抵押不延及债务人在抵押日期后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除非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特别条款。

不过,在任何情况下,抵押债权人都可以将这些建筑与基金一起出售,但他只能对基金获得的价格行使优先权。

第 720 条 抵押权 在他人财产上或在他人财产下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权不延伸至该财产,反之亦然。

第 721 条。 只有在抵押债权人通知抵押债务人或受让人他打算执行抵押后,抵押权才延伸至抵押财产的孳息。

第 III 章 - 抵押债权人和抵押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 722 条 地役权或其他物权 当不动产已抵押,而地役权或其他物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登记后登记时,抵押权优先于地役权或其他物权。 如果地役权或其他物权的存在影响到抵押权人执行抵押的权利,则应将其从登记簿中删除。

第 723 条 抵押 如果抵押的不动产受到损坏,或者抵押的不动产之一丢失或损坏,从而导致担保不足,抵押权人可以立即实现抵押权,除非抵押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抵押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抵押另一项具有足够价值的财产或修复损坏的财产。

第 724 条 抵押人 抵押人将其财产抵押给他人以担保他人履行债务,而他人为阻止抵押权的履行而代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履行债务的金额。

如果抵押被执行,抵押人有权从债务人处收回抵押权人通过执行抵押而清偿的金额。

第 725 条 抵押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抵押其财产以担保他人履行同一债务,且未指明顺序时,履行债务的抵押人或执行抵押的财产上的抵押人无权向其他抵押人追索。

第 726 条 抵押权的解除 当若干人分别抵押其建筑物以担保另一人履行同一债务,并已明确发出命令时,抵押人对其中一债务人的解除抵押权,使其后的债务人在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范围内得以解脱。

第 727 条 抵押 如果某人将其财产抵押,以担保另一人履行义务,则比照 适用第 697、700 和 701 条中有关担保的规定。

第四章 按揭的执行

第 728 条 执行抵押 为执行抵押权,抵押权人必须书面通知债务人必须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如果债务人不遵守该正式通知,抵押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扣押和公开拍卖。

第 729 条 抵押权 除前条规定的追索权外,抵押权人还有权要求取消抵押权,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债务人五年未支付利息;
  2. 债务人未能使法院确信财产的价值高于所欠金额;以及
  3. 同一财产上没有登记其他抵押权或优先权。

第 730 条 抵押权 当同一财产抵押给多个抵押债权人时,后者按各自的登记日期和时间排序,先抵押的债权人必须先于后抵押的债权人受偿。

第 731 条 在后抵押权不得主张其对在先抵押权的权利。

第 732 条 判决的净收益按照抵押权人的等级分配给抵押债权人,如有剩余,则返还给抵押债务人。

第 733 条 财产 如果财产的估计价值(在扣押的情况下)或净收益(在判决的情况下)低于应付金额,债务人对差额不承担责任。

第 734 条 当若干财产被抵押以担保同一债务,且未指明顺序时,抵押债权人可对全部或部分财产主张权利;但其对建筑物的主张不得超过清偿其权利所必需的数量。

如果抵押权人同时对所有不动产行使权利,债务负担将根据不动产的各自价值进行分 担,除非对每一不动产的抵押金额都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务负担将根据这些 建筑物各自的抵押金额进行分摊。

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对其中一个不动产主张权利,他可以从该不动产获得履行其全部义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排序在后的抵押权人被视为代位前抵押权人,可以代替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数额不得超过前抵押权人根据前款规定从其他建筑物中获得的数额。

第 735 条 抵押债权人拟向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在抵押权实现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 V 章 - 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 736 条 已抵押建筑物的受让人可以解除抵押,条件是他既不是主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或其中一人的继承人。

第 737 条 解除抵押 受让人可随时取消抵押权,但如果他已收到抵押权人关于后者打算执行抵押权的通知,他必须在下一个月内取消抵押权。

第 738 条 受让人 希望取消抵押权的受让人必须通知主债务人,并向每个已登记的债权人(无论是以抵押方式还是其他方式)提出支付与不动产价值相当的合理金额的要约。.

要约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抵押财产的位置和描述;
  2. 所有权转让日期;
  3. 前主人的姓名;
  4. 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5. 提供的金额;
  6. 计算应付给每个债权人(包括附属物)的总额,以及根据他们各自的等级分配给他们的数额。

必须附上抵押财产正式登记簿中经核证无误的记录副本。

第 739 条:拍卖 如果债权人拒绝要约,他必须在要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获得命令公开拍卖抵押财产的判决,但条件是......:

  1. 他垫付了销售费用;
  2. 他承诺出价或安排出价高于受让人出价的金额,以及
  3. 通知受让人、其他已登记的债权人、前所有人和主债务人他的拒绝。

第 740 条 拍卖费用 如果拍卖净收益超过受让人提出的金额,拍卖费用应由其承担;否则,拍卖费用由要求出售的债权人承担。

第 741 条。 当所有债权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要约时,受让人支付或交存要约金额,而不是执行执行,即解除抵押权和特权。

第 742 条 因执行或解除抵押,先前取得抵押财产的人被剥夺该财产时,该剥夺不具有追溯效力,其债权人对抵押人或其他前所有人登记的优先权也不具有追溯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抵押财产上现有的有利于或不利于先前获得抵押财产的人的权利在其获得抵押财产时因合并而消灭,那么在她被剥夺抵押财产后,这些权利将重新产生,有利于他或不利于他。

第743条 如财产因受让人的行为或过失而贬值,致使对该财产拥有抵押权或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到损害,受让人应负责赔偿损失。但是,受让人只能在其增加了建筑物价值的范围内,并以拍卖时记录的资本收益额为限,要求赔偿其花费的任何金额,也不得要求偿还其装修费用。

第 VI 章 - 抵押权的终止

第 744 条. 抵押权消灭:

  1. 除时效外,担保债务因担保义务的消灭而消灭;
  2. 以书面形式授予抵押人的抵押权的解除
  3. 抵押人解除抵押;
  4. 取消抵押;
  5. 法院在执行或解除抵押后下令出售抵押财产的情况
  6. 取消抵押品赎回权。

第 745 条 抵押 即使在规定了担保债务之后,抵押债权人仍可执行抵押,但执行抵押的欠息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 746 条 执行 任何全部或部分执行,或任何消灭,或任何修改抵押或担保债务的协议,都必须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由主管官员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第三方强制执行。

第 XIII 篇--认捐

第 I 章 - 总则

第 747 条 质押是一人(称为委托人)将动产交付另一人(称为出质人)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的合同。

第 748 条 质押 质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和以下附件:

  1. 利益
  2. 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给予补偿;
  3. 实现认捐的费用;
  4. 保管质押资产的费用;
  5. 对质押财产非明显缺陷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 749 条 质押 质押当事人可约定由第三人保管质押财产。

第 750 条 质权 如果质押财产为书面契约所代表的权利,则如果该契约未交付给质权人,且质权人未将该权利书面通知债务人,则质押无效。

第 751 条 如本票作为质押提供,则只有在所有权上注明其设定时,该质押方可对抗第三方。

根据本标题,无需通知债务人。

第 752 条 质押 如果向指定的人签发的不可通过背书转让的所有权证被质押,则必须在该所有权证上注明质押,且不得对抗该所有权证的债务人或第三方,除非已通知该债务人。

第 753 条:质押 如果已登记的股票或债券证书已被质押,除非质押的构成已被记入公司账簿,否则该质押不能对抗公司或其他第三方。

第 754 条 质权 如果质押的权利先于其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则该权利的债务人必须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后者将代替所给权利成为质押物。

如果质押债权是支付一笔款项的义务,并且先于附担保债务到期,则必须共同向质权人和附担保债务人付款;如果他们不能达成一致,则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将这笔款项存入存款基金,以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

第 755 条 质权 如果权利已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消灭或修改该权利,以免损害质权。

第 756 条 在债务成为应付债务之前,任何规定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将成为质押财产的所有人或不按照有关实现质权的规定处分质押财产的协议无效。

第 757 条 本篇第十三章的规定仅适用于与经批准的典当行签订的质押合同,但不得违反有关典当行的法律或法规。

第二章 质押人和质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 758 条 质权人有权保留所有质押货物,直至其获得债务和附属物的全部履行。

第 759 条 质权人有义务保全质押财产,并像一个普通谨慎的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那样小心保管质押财产。

第 760 条 质押 未经设保人同意,质押人使用质押财产或将质押财产交由第三方保管的,应对质押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负责,即使该灭失或损坏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除非能证明该灭失或损坏无论如何都会发生。

第761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如质押财产来自法定孳息,质权人必须将其用于支付其可能应得的利息,如无利息,则用于支付担保债券的本金。

第 762 条 设保人有义务偿还质押人保存或维护质押财产的必要费用,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第 763 条 诉讼 下列诉讼不得在归还或拍卖质押财产后六个月内提起:

  1. 对质押资产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
  2. 要求偿还因保护或维护质押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3. 因质押财产的非明显瑕疵给质权人造成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 III 章 - 质押的执行

第 764 条 质权人 在实现质押时,质权人必须首先书面传唤债务人在传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履行债务和附属物。

出质人必须书面通知质权人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第 765 条 通知 如无法通知,质权人可在债务到期一个月后公开拍卖质押财产。

第 766 条. 票据质权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领取票据,无需事先通知。

第 767 条 质权人 在实现质押时,质权人必须将净收益分配给债务和附属物的消灭,并将剩余部分返还给质权人或任何有权获得该收益的人。

如果收益少于应付金额,债务人仍需承担差额。

第 768 条。 如果抵押了多栋建筑物以担保债务,质权人可以出售他所选择的建筑物,但出售的数量不得超过履行其权利所需的数量。

第四章 质押的终止

第 769 条 质权消灭 质押消灭:

  1. 担保债务因时效以外原因而消灭,或
  2. 当质押债权人允许质押财产被质押债务人占有时。

第 XIV 篇 - 仓库

第 I 章 - 总则

第 770 条 仓库管理员 仓库保管员是指在其日常活动中负责有偿储存和保管货物的人。

第 771 条 存放本法典中与存放有关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本标题的规定,均适用于存放。

第 772 条. 第 616 条、第 619 条、第 623 条、第 625 条、第 630 条、第 631 条和第 632 条有关运输的规定比照 适用于储存。

第 773 条. 仓库保管人有义务允许仓单持有人或委托书持有人在营业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检查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 774 条。 仓库保管人不得要求存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提取货物。如果没有规定归还货物的期限,仓库保管人只能在提前一个月通知存货人的情况下归还货物,而不能强迫存货人在交货后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取货物。

第 II 章--接收和仓库任务

第 775 条。 如果仓库提出要求,仓库保管员必须向其提供一份从专用存折登记簿中提取的文件,其中包括仓单和授权书。

第 776 节。 仓单允许存货人通过背书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第 777 条。 该授权书允许存款人通过背书质押其中提及的货物,而无需将其交付给收货人。

但是,当存货人要抵押货物时,他必须将授权书与仓单分开,并将前者交给收货人。

第 778 节。 仓单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序列号必须与存根上的序列号相同,并由仓管员签字。

它们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申请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和地址;
  2. 存放地点;
  3. 储存报酬;
  4. 所储存货物的性质、重量或体积、包装的性质、数量和标记;
  5. 起草收据和授权书的地点和时间;
  6. 存储时间(如果已固定);
  7. 如果储存的货物已投保,请注明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保险人的名称或公司名称。

店主必须在树桩上携带同样的说明。

第 779 条。 仓单和付款单不能以不记名形式开具或背书。

第 780 条。 当存款人在质押权证上背书时,双方必须在仓单上注明该背书。

如果没有提及这一点,则质押不能对抗另一个货物购买者。

第 781 條 :倉單当认股权证背书并交付给质押债权人时,存款人和质押债权人在认股权证上证明他们已在仓单上作出上一条规定的声明。

第 782 条。 如果存货人将货物质押并将保证书交付给背书人,后者必须书面通知仓库保管人货物质押的债务金额、应支付的利息和保证书到期日;仓库保管人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将这些细节记入存根。

如果没有在存根上注明,则质押不能对抗存款人的债权人。

第 783 条。 由仓单和授权书组成的单证的持有人,可以要求仓库保管人将储存的货 物分开,每一部分单独交付一份单证。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人必须将原始单证退还仓库保管人。

分割和签发新证件的费用由持有人承担。

第 784 条 . 仓储货物的所有权只能通过仓单背书转让。

第 785 条. 存储的货物只能通过背书认股权证进行质押。仓单背书后,可通过以与仓单相同的方式在仓单上背书,将货物质押给第二个质权人。

第 786 条。 只要储存的货物没有抵押,仓单和权证就不能分开转让。

第 787 条。 认股权证的第一个背书必须提及货物抵押的债务金额、应支付的利息和债务到期日。

第 788 条 . 只有在交出仓单后才能交付仓储货物。

第 789 条。 如果质押权证已被分割并背书给质押权人,则只有交出仓单和质押权证才能获得货物的交付。

然而,仓单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归还货物,但须向仓库保管人交存记入仓单的债务总额,外加直至债务到期日的利息。义务。

仓库保管人必须在交付认股权证时将所存金额支付给认股权证持有人。

第 790 条。 如果货物所抵押的债务在到期日没有得到履行,授权令持有人在正式提出抗议后,有权要求仓库保管人公开拍卖货物,但公开拍卖的时间不得少于提出抗议之日后的八天。

第 791 条。 权证持有人必须将拍卖的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存款人。

第 792 条 仓库保管人必须从公开拍卖的净收益中扣除应支付给他的仓储费,并在移交授权令时将余额支付给授权令持有人。

任何盈余必须在交付仓单时支付给第二质押人,如果没有第二质押人或在支付盈余后,则必须支付给仓单持有人。

第 793 条。 如果公开拍卖的净收益不足以满足认股权证持有人的要求,仓库保管人必须将认股权证退还给持有人,并在账簿中注明已支付的金额。

第 794 条。 权证持有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金额向所有或其中一个先前背书人追索,条件是公开拍卖是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的。

追索权在拍卖日后一年内不得行使。

第 795 條 。 本法典中有关汇票的规定,在不违反本标题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于权证和背书为权证的仓单。

第 796 条 仓单如果仓单和授权书的组成文件或其中之一遗失,持有人可在适当担保的前提下,要求仓库保管人向其签发新的所有权证。

在这种情况下,仓库保管员必须在存根上注明。

第 XV 篇 - 机构

第 I 章 - 总则

第 797 条 代表是一个人(称为代表)有权代表另一个人(称为被代表)并承诺这样做的合同。

这种表述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 798 条。 如果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操作,则对该操作的代理人的指定也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如果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则该交易的代理任命也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

第 799 条 委托人 雇用无行为能力人担任委托人的委托人受该委托人行为的约束。

第 800 条 委托人 拥有特别权力的受托人可以其委托人的名义,为妥善执行委托给他的业务而进行一切必要的活动。

第 801 条 一般权力 拥有一般权力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委托人实施所有管理行为。

他不能做出以下行为

  1. 出售或抵押建筑物;
  2. 租用建筑物超过三年;
  3. 捐款;
  4. 做出妥协 ;
  5. 启动法律行动;
  6. 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 802 条: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被推定为有权为保护委托人免受损失而采取一般谨慎的人所采取的一切行动。

第 803 条 中介人无权获得任何报酬,除非合同规定了报酬,或报酬并非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惯例默示产生。

第 804 条。 如果同一委托人在同一合同中为同一目的指定了多个代理人,则推定这些代理人不能分别行事。

第 805 条 代表 未经被代表人同意,代表人不得以被代表人的名义与自己或作为第三方的代表人订立法律行为,除非该法律行为完全是为了履行义务。

第 806 条 未声明的被代理人可声明并承担以其名义订立的任何合同。但允许其代理人以委托人身份行事的委托人不得侵犯第三方在委托通知前取得的对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章 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 807 条 . 中间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明示或默示指示行事。如无此类指示,他必须遵循其受雇从事的业务的正常流程。

第 659 条关于备案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 808 条. 代理人 中间人必须亲自行事,除非他有权通过分代理人行事。

第 809 条 中介人 如果委托人提出要求,中间人必须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提供有关委托给他的业务情况的信息。他必须在业绩结束后报告。

第 810 条 中介人 中间人必须将其在代理框架内收到的所有款项和其他财产汇给委托人。

第 811 条:利息 如果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了本应汇给委托人或为委托人使用的资金,则必须从他为自己的利益使用这些资金之日起支付利息。

第 812 条。 任务执行人对因其疏忽或不执行任务,或无权或越权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

第 813 条 委托人的责任 委托人委任其指定之次级代理人者,仅于明知该次级代理人无行为能力或不称职,而未将此事通知委托人或未解雇该次级代理人时,始负法律责任。

第 814 条。 分代理人直接对委托人负责,反之亦然。

第三章 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 815 条 委托人必须在必要时向代理人预付执行委托业务所需的款项。

第 816 条 费用 如果代理人在执行委托给他的业务时,支付了可合理认为是必要的预付款或费用,他可要求委托人偿还,并支付自发生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代理人在执行委托给他的业务时承担了可被合理视为必要的义务,他可以要求委托人代替他执行,或者,如果到期日尚未到,让委托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如果代理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执行委托给他的业务而遭受损失,他可以要求被代 理人赔偿。

第 817 条 . 如果必须支付报酬,除非另有约定,报酬只能在合同终止后支付。

第 818 条 代理人的报酬 代理人无权就其执行不力的代理部分获得报酬。

第 819 条 代理人的权利 代理人有权保留他因代理而拥有的委托人的财产,直到他收到所有应付的款项为止。

第四章 委托人和代理人对第三方的责任

第 820 条 委托人应就中间人或分代理人根据其授权行使职权时所实施的行为对第三方负责。

第 8 条21. 任何人将他人作为其代表,或故意允许他人将自己作为其代表,均应对善意第三方承担与该人作为其代表相同的责任。

第822条 代表的行为 如果代表的行为超越了他的权限,但第三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由于委托人的行为,该行为是在他的权限范围内,通过类推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第 823 条. 代理人 如果中间人在无权或超越其权力的情况下实施行为,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具约束力,除非被代理人予以批准。

如果委托人不追认,中间人个人要对第三方负责,除非他能证明这些第三方知道他是无权或越权行事。

第 824 条 中间人 中间人代表住所在外国的委托人签订合同,即使委托人的姓名已被披露,中间人仍应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合同条款与其责任不符。

第 825 条 代理人的义务 委托人不受其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如果该合同是由代理人以该第三人给予或承诺给予他的物品或其他好处为代价而订立的,除非委托人表示同意。

第 V 章--机构的终止

第 826 条 代表权因被代理人的撤销或中间人的放弃而消灭。

除非合同条款或案件性质造成相反结果,否则合同也会因一方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而失效。

第 827 条 委托人可随时撤销委托,代理人可随时放弃委托。

除迫不得已的情况外,任何在对方不适当的时候撤销或放弃代表权的人都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 828 条:代理 当代理权因委托人死亡或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时,代表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委托给他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或代表可以这样做为止。

第 829 条 中介人 当中间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导致代表权消灭时,继承人或合法负责继承中间人的人必须通知委托人,并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能够保护其利益时为止。

第 830 条 终止代理 终止代理权的原因,不论是来自被代理人还是来自中间人,均不得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除非已通知他或他已知道这些原因。

第 831 条 第三方不得善意反对代理权的终止,除非后者因自身疏忽而未意识到这一事实。

第 832 条 代理权 代理终止时,被代理人有权要求归还其交给代理人的书面权力。

第 VI 章 - 委员会机构

第 833 条 佣金代理人佣金代理人是指在其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委托人购买、出售财产或进行任何其他商业活动的人。

第 834 条 报酬 除非另有约定,代理人有权就其完成的每项业务获得通常的报酬。

第 835 条:适用范围 在不违反本章规定的情况下,本《条例》中与机构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委托机构。

第 836 条:信使 无行为能力者只有在获得正式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担任信使。

第 837 条 代理人的权利 代理人通过代表委托人进行出售、购买或任何其他操作,取得对该操作的另一方的权利,并受其约束。

第 838 条 代理人的责任 如果业务的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则代理人本身对委托人不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除非合同中有规定,或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或当地习俗没有默示规定。

在上段所述条件下承诺保证合同履行的经纪人为 "诚信经纪人",有权获得特别报酬。

第 839 条 卖出或买入 当佣金代理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出售或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购买时,如果佣金代理人承担差额,则该出售或购买对委托人生效。

第 840 条。 当经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进行出售或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进行购买时,他不能要求从这一操作中获益,而必须向委托人说明。

第 841 条. 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说明其活动情况,并在执行委托期间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 842 条 委托 当财产委托给经纪人时,本法中有关押金的规定比照适用。

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代理人可以按照有关运输的第 631 条规定的方式处置财产。

第 843 条:经纪人 接到出售或购买证券交易所挂牌房产订单的经纪人本人可以是买方或卖方,除非合同明确禁止他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价格由经纪人通知其买方或卖方身份时该建筑物在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情况决定。

委托人收到该通知后,除非立即拒绝,否则将被视为已接受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甚至可以收取报酬。

第 844 条。 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由代理人达成的交易与直接以委托人名义达成的交易具有同等效力。

第 XVI 篇--经纪

第 845 条 报酬 因经纪人表示有可能订立合同或促成合同而同意向经纪人支付报酬的人,只有在合同是因经纪人的表示或授权而订立的情况下,才有责任支付报酬。如果合同是在先决条件下订立的,则在条件满足之前不得要求支付经纪人报酬。

只有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经纪人才有权要求偿还所发生的费用。即使合同未签订,该条款也适用。

第 846 条 报酬 如果考虑到当时的情况,委托给经纪人的活动不可能不收取报酬,则经纪人的报酬被视为默示约定。

如果酬金数额未定,则视为已商定通常的酬金。

第 847 条 如果经纪人违背其承诺,同时代表第三方行事,或第三方向其许诺的报酬与经纪人的诚信不符,则经纪人无权获得报酬或报销其费用。

第 848 条 代理人 经纪人对通过其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不负个人责任,除非他未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 849 条 代理人 经纪人被推定为无权代表当事人收取合同规定的款项或其他服务。

第 XVII 篇 - 折衷

第 850 条 和解 妥协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解决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端的合同。

第 851 节。 只有在有债务人或其委托人签署的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妥协才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执行。

第 852 条 和解 和解的效果是消灭各方当事人放弃的主张,并保证各方当事人享有被宣布属于他们的权利。

标题 XVIII - 游戏与博彩

第 853 条 赌博和投注不产生义务。因赌博或投注而给予的东西不得以不存在义务为借口要求返还。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输方为偿还赌债或赌注而对另一方承担义务的协议。

第 854 节。 如果彩票或抽奖活动得到政府的特别授权或批准,则彩票或抽奖合同具有约束力。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 855 条 在不违反第 312 条和第 916 条规定的情况下,为赌博或投注所赢取的全部或部分钱款,或为偿还为赌博或投注所借出的钱款而提供的任何门票或其他,均属无效。

为本规定之目的,在游戏或投注的时间或地点借给某人的任何款项,均推定为为该游戏或该投注而借出。

第 XIX 篇 - 经常账户

第 856 条 往来账户合同 往来账户合同是指两个人约定,从今以后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由他们之间进行的交易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金额将得到补偿,仅支付余额的合同。

第 857 条 往来账户 往来账户发票的登记推定以发票已付款为条件。如果发票未支付,则可取消登记。

第 858 条。 如果双方未确定达成平衡的时限,则该时限为六个月。

第 859 条:终止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往来账户合同并注销余额。

第 860 节。 如果未支付差额,则从余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 XX 篇 - 保险

第 I 章 - 总则 

第 861 条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某人承诺在可能发生损失或合同规定的任何其他未来事件时支付赔偿金或一笔款项,而另一人承诺为此支付一笔款项(称为保险费)的合同。

第862条. 在本标题中:

"保险人 "是指承诺赔偿或支付一笔款项的一方。

"被保险人 "指同意支付保费的人。

"受益人 "是指将获得赔偿或一笔钱的人。

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个人。

第 863 条 只有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有利害关系时,保险合同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 864 条。 当保险合同双方在确定保费金额时已考虑到某一特定风险,而该风险不复存在时,被保险人有权按比例减少未来的保费。.

第 865 条。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或(在人寿保险中)生死所依的人故意不申报本可促使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或故意歪曲这些事实,则合同无效。

如果在保险人知道取消原因后的一个月内,或在合同签订后的五年内没有行使取消权,则取消权失效。

第 866 条。 如果保险人知道第 865 条中提到的事实,或者知道这些声明是虚假的,或者如果他尽了一个正常谨慎的人理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他就会知道这些事实,或者知道这些声明是虚假的,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

第 867 条 保险单 向投保人签发符合合同规定的保险单。

保单必须由承保人签字,并包含以下内容

  1. 保险标的;
  2. 保险人承担的风险;
  3. 可保利益的价值(如果固定);
  4. 保险金额;
  5. 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条件;
  6. 如果保险期限已确定,其开始和结束时间;
  7. 保险人的名称或企业名称;
  8. 被保险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
  9. 受益人姓名(如适用);
  10. 保险合同日期;
  11. 购买保单的地点和日期。

第 868 条 . 海事保险合同受海事法条款管辖。

第 II 章 - 损失保险

第 I 部分--总则

第 869 条 损失 本章所指的 "损失 "包括可以用金钱估算的任何损害。

第 870 条。 如果就同一索赔同时签订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而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索赔的实际金额,则受益人只有权获得不超过这一金额的赔偿。每个保险人必须按其投保金额的比例支付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如果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同,则视为同时签订。

如果先后签订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则第一个保险人首先承担索赔责任。如果他支付的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则由下一个保险人承担差额,依此类推,直到损失得到弥补为止。

第 871 条 放弃权利 如果同时或先后签订了几份保险合同,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他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872条 解除合同 在风险开始之前,被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但保险人有权获得一半的保险费。

第 873 条 可保利益 如果在保险期间,可保利益显著减少,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减少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费减免只在未来生效。

第874条. 如果双方已经对可保利益进行了评估,保险人只有在证明约定的评估明显过高时才有权要求减少赔偿金额,并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和利息。

第 875 条 保险标的 如果保险标的通过遗嘱或法律的实施转移给投保人,则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也随之转移。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并通知保险人,则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也随之转让。如果通过这种转让,风险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或增加,则保险合同失效。

第876条 破产 如果保险人被宣布破产,被保险人可要求向其提供适当的担保或终止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则适用同样的相关规则;但是,当保险费总额已支付一定期限后,保险人不得在该期限到期前终止合同。

第 877 条 . 保险人必须赔偿:

  1. 索赔的实际金额;
  2. 为防止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
  3. 为保护被保险人免受损失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实际损失额在损失发生的地点和时间进行评估。保险金额被推定为评估的正确依据。

赔偿金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 878 条 评估损失的费用必须由保险人承担。

第879条 如果合同规定的损失或其他事件是由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除非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直接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 880 条:代位求偿权 如果索赔是由第三方行为造成的,则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该第三方的权利,但以其支付的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人只支付了部分赔偿金,那么它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不能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第三方索赔剩余部分的权利。

第881条. 如果损失是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得知损失后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在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除非另一方证明他不可能遵守规定。

第 882 条。 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期限为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

要求支付或退还保险费的诉讼期限为应支付或退还保险费权利之日起两年。

第 II 部分 - 运输保险的具体规则

第 883 条 . 运输保险合同承保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期间运输货物可能遭受的所有损失,赔偿金额根据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运输价值确定。

第 884 条 货物的可保利益如果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投保,则这些货物的可保利益包括其在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地点和时间的价值,以及到收货人交货地点的运费和其他运输费用。

只有在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货物交付时的利润才包括在可保利益中。

第 885 条 运输保险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如果由于运输需要,运输中断一段时间,或行程或运输方式发生变化,运输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第 886 条 运输保险单 除第 867 条规定的信息外,运输保险单还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 指明路线和运输方式;
  2. 承运人的名称或企业名称;
  3. 收货和交货地点;
  4. 规定的运输时间(如适用)。

第 III 部分 - 保险范围

第 887 条 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保险人承诺代表被保险人赔偿由被保险人负 责的对他人造成的损失。

受害方有权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其实际应得的赔偿金,但该赔偿金不得超过保险人根据合同应得的金额。在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中,受害人必须传唤被保险人出庭。

除非保险人能证明赔偿金是由被保险人支付给受伤者的,否则保险人不能因为将赔偿金汇给了被保险人而免除对受伤者的赔偿责任。

第 888 条 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人根据判决支付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则被保险人仍需承担差额,除非受害方未传唤被保险人出庭。

第 III 章 - 人寿保险

第 889 条。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支付取决于人的生死。

第 890 条 付款方式 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的金额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年金。

第 891 條。 即使被保险人本人不是受益人,他也有权将合同的利益转让给任何其他人,除非他已将保单交给受益人,并且受益人已书面通知保险人其打算利用合同的利益。

如果保单是订单付款,则适用第 309 条的规定。

第 892 条 在根据第 865 条取消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归还保单的退保价值。

第893条. 如果以其生死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的年龄填写有误,而相应地确定了较低的保险费,则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金按同样比例减少。保险人应支付的金额按相同比例减少。

但是,如果保险人证明,根据其商业惯例,签订合同时的实际年龄超出了年龄限制,则合同无效。

第 894 条 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通过停止支付保险费来终止保险合同。如果已支付保险费至少三年,他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已支付的保单。

第 895 条。 如果必须在某人死亡时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必须在该人死亡时支付保险金,除非

  1. 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自愿自杀,或
  2. 这个人是被受益人故意杀害的。

在第 2 种情况下,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支付合同的退保价值。

第 896 条 . 如果死亡是由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不能向其索赔,但死者的继承人并不丧失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即使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应付金额是他们的。

第 897 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在其死亡时支付给其继承人的保险,但未指定任何特定的人,则应支付的金额构成其继承资产的一部分,可供其债权人使用。

如果保险的受益人是某个特定的人,那么只有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才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可供其债权人使用。

第 XXI 篇 - 付款函

第 898 条 信函 本法典所指的信件有三种,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 899 条. 内容 如在法案中加入本标题未规定的内容,则这些内容在本法案框架内无效。

第 900 条 签名 在一项行为上签名的人应根据该行为的主旨承担责任。

仅仅一个标记,如十字架或指纹,声称是契约上的签名,即使有证人证明,也不会产生契约上的具体效力。

第 901 条 签名 如果某人在付款单上签名时未表明他是代表他人行事,则他本人应对该付款单负责。

第 902 条 签字 如果某一行为上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或根本不能成为该行为当事人的人的签名,这并不影响对该行为负责的其他人的责任。

第 903 条 付款日 付款单的付款没有宽限期。

第 904 条 持有人 持有人 "一词系指作为受益人或被背书人占有票据的人,如果票据是应付给无记名人的,则指持有人。

第 905 条 在不违反第 1008 条规定的情况下,票据占有人以一系列不间断的背书表明其所有权的,即使最后一次背书为空白,也视为其合法持有人。如果空白背书后又有另一背书,则后者的签字人被视为通过空白背书取得票据。取消的背书视为不存在。

当某人被剥夺汇票时,持票人如能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证明自己的权利,则无须放弃汇票,除非他是恶意取得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

上款也适用于见票即付汇票的持票人。

第 906 条。 在先当事人 "一词包括票据的出票人或制作人以及在先背书人。

第 907 条. 当发票上没有地方附加背书时,可在发票上附加一张纸,称为延期。这样它就成为发票效力的一部分。

延期上的首次背书必须部分写在物品上,部分写在延期上。

第二章 汇票

第 I 部分--提请和批准

第 908 条 汇票 汇票是一个人(称为出票人)命令另一个人(称为受票人)向一个人(称为收款人)支付一笔款项或按其命令支付一笔款项的书面票据。

第 909 条 汇票 汇票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 汇票的名称;
  2. 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 出票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
  4. 到期日;
  5. 付款地点;
  6. 受益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或提及票据抬头为不记名;
  7. 文书的签发日期和地点;
  8. 出票人签名。

第 910 条 汇票 不符合上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票据,除下列情况外,不具有汇票效力:

  1. 未标明付款日期的汇票被视为见票即付;
  2. 如果汇票中未指明付款地,则出票人的住所被视为付款地;
  3. 未标明出票地点的汇票被视为在出票人住所出票;
  4. 如果汇票未提及出票日期,任何善意行事的合法持票人可在汇票上填写实际日期。

第 911 条 出票人可以规定支付的金额应附有利息,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另有规定,利息应从票据日期起计。

第 912 条 . 汇票可以根据出票人的指令出票,也可以由出票人本人或代表第三方出票。

第 913 条 汇票的到期日 汇票的到期日为

  1. 自生效之日起的特定期限届满时,或
  2. 当场,或要求,或
  3. 自生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 914 条 承兑 任何出票人或背书人承诺汇票将在到期时被承兑和付款,如果因未被承兑或付款而不兑现,他将向持票人或被迫付款的后继背书人付款,但条件是未被承兑或付款所需的程序已正式完成。

第 915 条 背书 汇票的出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中明文规定:

  1. 不考虑或限制自己对持有人的责任;
  2. 放弃持票人对其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第 916 条。 因汇票而被起诉的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持票人的个人关系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除非转让是根据协议进行的。

第 917 条 汇票 任何汇票,即使未明确开立,也可通过背书和交付的方式转让。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票面上写有 "不可转让 "字样或任何等同的表述,则该汇票只能以普通转让的形式转让,并具有普通转让的效力。

无论出票人是否承兑,或出票人或汇票的任何其他当事方均可在汇票上背书。这些人可再次背书汇票。

第 918 条 . 应付给持票人的汇票通过简单交割转让。

第 919 条 背书背书必须记入汇票或展期。背书必须由委托人签署。

即使未指明受益人,或者发端人仅在信函或展期的背面签名,背书也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称之为 "白底背书"。

第 920 条 背书转让汇票产生的所有权利。

如果背书为空白,持票人可以

  1. 填空,可以填自己的名字,也可以填别人的名字;
  2. 以空白或他人的名义重写信件;
  3. 将信转给第三人,不填空,不背书。

第 921 条。 以持票人为付款人的汇票背书仅为出票人提供担保。

第 922 条 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从属于该背书的条件均视为非书面背书。

部分背书无效。

第 923 条 背书 如背书人明确表示禁止任何后续背书,则他对汇票的后续背书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 924 条 背书 如汇票在对不承兑或不付款提出抗议的期限届满后被背书,则背书人取得对出票人的现有承兑权和对在该期限届满后背书的人的追索权。

但是,如果票据在背书前已因不承兑或不付款而被提出抗议,则在提出抗议之前,被背书人仅享有其背书人对承兑人、出票人和已背书人的权利。

第 925 条 背书 当背书中包含 "托收价值"、"托收"、"委托 "或任何其他暗示委托的表述时,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产生的所有权利,但他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背书。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只能向持票人提出可以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第 926 条 背书当背书中包含 "保证价值"、"质押价值 "或任何其他暗示质押的规定时,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产生的所有权利,但其背书仅作为代表背书有效。

付款责任人不得以其与委托人的个人关系为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除非背书是在欺诈性协议的基础上发生的。

第 II 部分--验收

第 927 条 在到期前,汇票可由持票人或简单占有人在出票人的居住地提交承兑。

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可规定汇票将被提交承兑,并可规定或不规定提交时限。

出票人可以禁止提示承兑,但在出票人住所以外的特定地点付款或在见票后的特定时间付款的出票票据除外。

射手还可以规定在某一日期之前不提交验收。

除非出票人禁止承兑,否则任何背书人均可规定票据应在确定或不确定提交时间的情况下提交承兑。

第 928 条 见票即付 见票即付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汇票日期起六个月内,或在枪手规定的较短或较长期限内,将汇票提交承兑。

第 929 条 承兑 在不违反第 927 条规定的情况下,汇票持有人有权立即将汇票提交出票人承兑;如汇票在二十四小时内未被承兑,持票人有权对汇票提出抗议。

第 930 条 承兑 当汇票提交承兑时,持票人无义务将汇票交由出票人保管。

出票人可在第一次提交汇票的次日要求第二次提交汇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权以不执行该要求为由提出抗辩,除非在抗辩中指明。

第 931 条 承兑记载于汇票正面。承兑以 "承兑 "一词或任何其他同等术语表示,并由出票人签名。出票人在汇票正面的简单签名即构成承兑。

第 932 条 日期 明示应于出票日后某一固定时间支付的汇票未注明日期的,或见票后某一固定时间支付的汇票承兑未注明日期的,任何持票人均可在该汇票上填写真实的出票日期或承兑日期,该汇票据此支付。

但是,如果持票人善意地错误记载了日期,以及在所有记载了错误日期的情况 下,如果票据随后落入合法持票人手中,票据并不因此而被注销,而是按照所记载 的日期为真实日期的情况起作用并付款。

第 933 条 接受日期 如果验收未注明日期,则以规定验收期限的最后一天为验收日。

第 934 条 承兑 在汇票上加贴承兑的出票人在汇票离手前取消承兑的,视为拒绝承兑;但出票人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其他任何签章人他已承兑汇票后取消承兑的,根据其承兑条件,他仍受约束。

第 935 条 一般承兑 一般承兑无保留地接受出票人的指示。明文规定的有条件承兑改变所开立票据的效力。有条件承兑或部分承兑尤其如此。

第 936 条 承兑 汇票的持票人可拒绝接受有条件承兑,如他未获得无条件承兑,他可认为该汇票因缺乏承兑而不兑现。

承兑合格承兑,而出票人或背书人未明示或默示授权或事后同意持票人承兑合格承兑的,该出票人或背书人免除对汇票的责任。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正式通知的部分承兑。

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收到有理由的承兑通知后,如在合理时间内未向持票人表示不同意,则视为已表示同意。

第 937 条 . 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即承诺根据其承兑条件支付所承兑的金额。

第 III 部分 - 担保(保证书)

第 938 条 背书 背书可由第三方甚至汇票的任何一方作出。

第 939 条 担保 担保可在发票本身或延期时提供。

以 "可用于下游 "或任何同等表达方式表示。背书人签名。

除非是出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否则贴在汇票正面的背书仅由背书人的签名构成。

背书必须注明是为哪个账户背书。否则,视为为枪手签发。

第 940 条 .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受同样的约束。

即使他所保证的义务因形式缺陷以外的原因而无效,他的承诺也是有效的。

在支付汇票时,他有权向他所担保的人和对后者负责的人追索。

第 IV 部分--付款

第 941 条 汇票 汇票应于其到期日支付。持票人必须在当日出示汇票付款。

第 942 条 . 不得强迫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收款。

出票人在到期日之前付款,风险自负。

第943条-- 见票即付汇票的到期日,以承兑日期或出票日期为准。

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就接受方而言,未注明日期的接受被视为在法定或合同出示期限的最后一天作出。

第 944 条 见票即付 见票即付汇票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汇票必须在为承兑某日见票即付汇票而规定的提示时间内提示付款。

第 945 条 付款 只有在交付汇票时才能获得付款。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

第 946 条汇票持票人可拒绝部分付款。

如果他接受部分付款,则必须在汇票上注明,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 947 条。 如果汇票未在到期日提交付款,承兑人可通过存入汇票上的到期金额来解除其责任。

第 948 条 延期 如果持票人同意受票人延期,则丧失对不接受延期的在先当事人的追索权。

第 949 条 付款 在不违反第 1009 条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否则到期付款人应被释放。背书人必须核实一系列背书的正确性,但无须核实背书人的签名。

第 V 部分 - 荣誉干预

第 950 条 付款人 必要时,出票人或背书人可在付款地指定一人负责承兑或付款。

根据以下条件,汇票可由代理任何签字人的人承兑或付款。

居间人可以是第三方,甚至是出票人,也可以是已经对票据负有责任的人,但承兑人是唯一的例外。

参加诉讼者必须立即将其参加诉讼的情况通知其所代表的当事人。

第 9 5 1 條 在所有情况下,如持票人在可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之前拥有追索权,则可通过干预进行承兑。

持票人可拒绝接受干预,即使是由指定在需要时接受或支付的人提出。

如果他允许接受,他就会在到期日之前丧失对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 952 条。 汇票上注明了干预承兑。承兑由出票人签署。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承兑被视为出票人的承兑。

第 953 条 代理人 介入的承兑人对持票人和其后的背书人负责,其方式与介入所代表的当事人相同。

第 954 条 兑付 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持有人享有追索权的所有情况下,均可进行兑付。

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得晚于因欠款而提出抗辩的最后期限的次日。

第 955 条-- 如汇票已获承兑,或已指定人员在需要时付款,持票人必须在付款地向所有这些人员出示汇票,并在必要时,不迟于提出抗议的最后日期的次日,就未付款提出抗议。

如在此期限内未提出抗议,则宣布危急情况的一方或承兑汇票的一方以及其后的背书人即被解除义务。

第 956 条 荣誉付款 除第 968 条第 4 款规定的佣金外,酬金必须包括当事人应支付的全部金额。

拒绝使用该付款的持有人丧失了对本应解除付款的人的追索权。

第 957 条。 荣誉付款必须以汇票上的收据证明,并注明付款人。如无注明,则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汇票和抗议书(如果成立的话)必须光荣地交付给付款人。

第 958 条。 付款人代位行使持票人对其所付款项的当事人以及对其负有债务的当事人的权利。然而,他不能再次背书汇票。付款人之后的背书人被解除背书义务。

如果出现争夺荣誉奖励的情况,则以退役人数最多的奖励优先。

如果不遵守这一规则,被通知的付款人就失去了对本应被解除合同者的追索权。

第 VI 部分--不接受或不付款的补救措施

第 959 条 追索权 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项下的其他责任人行使追索权:

  1. 在到期时,如果尚未付款;
  2. 甚至在截止日期之前、
  1. 当拒绝接受时;
  2. 当收款人(无论是否接受)已经破产,或已经暂停付款,即使暂停付款没有被判决记录在案,或当对其货物进行强制执行而没有结果时;
  3. 不被接受的信件的出票人已经破产。

第 960 条. 不接受或不付款必须以正式文件为证,即抗议书。

对不付款的抗议必须在发票应付款当日或以下三天中的一天内提出。

对不接受的抗议必须在规定的提交接受期限内或随后三天内提出。

不接受抗辩免除了付款提示和不付款抗辩。

在第 959 b)(2)条规定的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在向出票人提交票据要求付款并提出抗议后,方可行使其追索权。

在第 959 b)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况下,出示宣布出票人破产的判决足以允许持票人行使其追索权。

第 961 节。 抗议由地区官员(Nai Amphoe)或其副手或执业律师提交。

司法部长有权颁布条例,以执行本法中关于颁发许可证和设立抗议机构的规定,并确定相关成本和费用。

第 962 条 抗辩 除提交人的姓名、职称和签名外,抗议书还必须包含一份准确的文书副本,并注明所有细节:

  1. 发票代表和被抗议者的姓名或企业名称;
  2. 提出异议的原因或理由、提出的要求和作出的答复(如有),或无法找到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事实;
  3. 如果是承兑或付款,则应说明干预的性质,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以及为其进行干预的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
  4. 抗议的地点和日期。

抗议书应递交给应其要求起草抗议书的人。如果知道被抗议者的地址,抗议者应立即以挂号信或送达的方式通知被抗议者;如果不知道被抗议者的住址,则应将抗议书副本张贴在其最后居住地的区官员(Nai Amphoe)办公室的显眼处。

第 963 条 持票人 持票人必须在提出抗议之日后的四天内,或在规定无须提出抗议的情况下,在提出抗议之日后的四天内,将不承兑或不付款的情况通知其第一背书人和出票人。

每个背书人必须在两天内将他收到的通知通知其直接背书人,并提及之前发出通知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此类推,直到枪手中弹为止。上述期限从收到前一份通知起算。

如果校长没有标明地址或标明的地址难以辨认,只需将通知发给前任校长即可。

任何必须发出通知的人都可以以任何形式发出通知,甚至可以简单地退回汇票。他必须证明他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通知的。

如果通知的挂号信已在上述期限内寄出,则视为已在规定期限内寄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发出通知者不丧失追索权。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赔偿,但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 964 条 付款人 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 "不必提出抗辩"、"不提出抗辩 "或任何其他相当的表述,允许持票人免于对不承兑或不付款提出抗辩,以行使其上诉权。

这一规定并不免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票据的义务,也不免除其将拒付票据一事通知先前背书人或出票人的义务。持票人对未遵守规定期限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出票人加入了这一规定,它就对票据的所有签署人产生效力。如果持票人不顾这一规定而提出抗议,他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如该规定由背书人插入,则可向签署该票据的所有其他各方追偿所产生的抗 议费用。

第 965 条。对于国内汇票,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实和日期,并在该记载上签名,则无须提出抗议,持票人必须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四天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通知书送交他打算对其提出上诉的人。

第 966 条 拒付通知 在不承兑或不付款的情况下,拒付通知必须载明汇票日期、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名称或营业名称、票据金额、到期日、持票人名称或营业名称及地址、抗议或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日期,以及票据未被承兑或付款的事实。

第 967 条 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下游保证人对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

持证人有权对所有这些人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而不必遵守他们参与的秩序。

就先前各方而言,签署信件并负责保管信件的任何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对其中一个责任方提起诉讼并不排除对其他责任方提起诉讼,即使这些责任方晚于第一责任方。

第 968 条 追索权 持有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所针对之人追偿:

  1. 未被承兑或未支付利息的汇票金额(如果规定了利息);
  2. 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 5%计算利息;
  3. 持票人向其直接背书人和出票人提出抗议和发出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 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佣金为汇票应付本金的 1/6,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这一比率。

如果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将贴现 5%。

第 969 条 。 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可向汇票的欠款人追偿:

  1. 全额支付;
  2. 从他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 5%计算这笔款项的利息;
  3. 他承担的费用;
  4. 根据第 968 条第 4 款确定的汇票本金的佣金。

第970条 被行使或可能被行使追索权的任何纳税人,在付款后,可要求将账单连同抗辩一并交付给他,并支付账款。

任何已承兑汇票并付款的背书人可取消其本人及其后背书人的背书。

第 971 条 再背书 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原背书人在汇票被重新背书或重新转让后,无权向原应由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当事人追索。

第 972 条:追索权 在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支付发票未被承兑的金额的一方可要求在发票上注明该付款并向其出具收据。持票人还必须向他提供一份经证明无误的汇票副本,并附上抗议书,以便行使随后的追索权。

第 973 条 期限 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1. 要求出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某一时间付款的汇票;
  2. 起草不接受或不付款的抗议书;
  3. 在规定 "无须提出抗议 "的情况下的付款提示

持票人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的权利或追索权,但承兑人除外。

如果未在出票人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承兑,持票人将丧失对不付款和不承兑的追索权,除非根据规定,出票人只想摆脱承兑担保。

如果背书中规定了出示期限,则只有背书人可以援引。

第 974 条。 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汇票或起草抗辩因不可避免的紧急情况而无法进行时,这些期限可延长。

持票人必须立即将不可抗力的情况通知其直接背书人,并在汇票或展期书上注明该通知的日期和签字;其余情况适用第 963 条的规定。

障碍消除后,持票人应立即将票据提交承兑或付款,并在必要时提出抗议。

如果在汇票到期后超过 30 天仍有迫切需要,则可行使追索权,而无需出示汇票或提出抗议。

至于见票即付或见票后一定期限内即付的票据,30 天的期限从持票人甚至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已向其直接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算。

第 VII 部分 - 连号汇票

第 975 条 汇票除应付给持票人的汇票外,汇票可以两份或多份相同的副本出票。

这些复本必须在票据正文中编号,否则每份复本均视为一张单独的汇票。

如果一封信没有写明是作为复写信件开出的,任何持票人都可以要求交付两封或更多的复写信件,费用由他自己承担。为此,他必须向第一个背书人提出申请,而第一个背书人必须帮助他寻找自己的背书人,依此类推,直至出票人。背书人必须在捆绑的新复本上复制其背书。

第 976 条 当一捆票据的持有人背书给不同的人两份或多份复本时,他对每一份复本负责,其后的任何背书人对他自己背书的复本负责,如同上述复本是单独的票据。

第 977 条 当与不同的合法持有人就捆绑物的若干副本进行谈判时,在这些持有人之间,首先产生所有权的持有人被视为捆绑物的真正所有人;但是,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合法接受或支付首先向其提交的副本的人的权利。

第 978 条 签收 接受可以填写在任何一式两份上,但必须只填写在一份上。

如果出票人承兑一个以上的复本,而这些已承兑的复本落入不同的合法持票人手中,则出票人应对每个复本承担责任,如同对一个单独的汇票承担责任一样。

第 979 条 如一捆票据的承兑人支付票据而不要求将记载其承兑的复本交付给他,并且该复本在到期时仍在合法持票人手中,则他对该票据的持票人负有责任。

第 980 条。 在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当一捆物品中的一件复制品以付款或其他方式支付时,整件物品即已支付。

第 981 条. 送交复本供接受的一方,必须在另一复本上注明该复本的持有人姓名。该人必须将复本交给另一复本的合法持有人。

在驳回的情况下,注册人只有在写明以下内容的异议书之后,才能行 使申诉权:.....:

  1. 在他的要求下,并没有把送去验收的副本交给他;
  2. 另一份副本无法获得接受或付款。

第 III 章 - 期票

第 982 条 本票 本票是一个人(称为发端人)承诺向另一个人(称为收款人)支付一笔款项或向后者发出指令的书面票据。

第 983 条 本票 本票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 期票的名称;
  2. 无条件承诺支付一定金额;
  3. 到期日;
  4. 付款地点;
  5. 受益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
  6. 本票开具的日期和地点;
  7. 作者签名。

第 984 条 本票 不符合上节规定的任何条件的票据均不具有本票的效力,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没有指定付款日期的本票被视为见票即付;
  2. 如果本票中未指明付款地,则委托人的住所被视为付款地。

未指明出票地的本票被视为在出票人住所开具。

如果没有签发日期,任何诚信行事的合法持有人都可以填写实际日期。

第 985 条 汇票 第二章有关汇票之下列规定,在不违背本票性质之范围内,适用于本票,即第 911 条、第 913 条、第 916 条、第 917 条、第 919 条、第 920 条、第 922 条至第 926 条、第 938 条至第 947 条、第 949 条、第 950 条、第 954 条至第 959 条、第 967 条至第 971 条。

对于外国本票,也适用以下条款,即第 960 至 964 条、第 973 条和第 974 条。

第 956 条 . 本票持有人受约束的方式与汇票承兑人相同。

必须在第 928 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见票后某日到期的本票,以便提交人签证。

期限自机票签发人签署的签证日期起算。签发人拒绝签发签证并注明签发日期的,必须以抗议书的形式予以证明,抗议书的日期即为时限的起点。

第四章 支票 

第 987 条 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命令银行按要求向收款人或按其指示支付一笔款项的书面票据。

第 988 条 支票 支票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支票的说明;
  2. 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 银行家的姓名或公司名称和地址;
  4. 受益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或提及付款人为不记名收款人;
  5. 付款地点;
  6. 支票的签发日期和地点;
  7. 出票人签名。

第 989 条 。 第二章关于汇票的下列规定,在不违背本票据性质的范围内,适用于支票,即第 910 条、第 914 条至第 923 条、第 925 条、第 926 条、第 938 条至第 940 条、第 945 条、第 946 条、第 959 条、第 967 条、第 971 条。

对于外国支票,也适用以下条款,即第 924 条、第 960 至 964 条、第 973 至 977 条、第 980 条。

第 990 条。 持票人必须在签发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如果支票是在签发城市支付的,则必须在签发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如果支票是在其他地方支付的,则必须在三个月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否则,持票人将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持票人还将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但以未提示付款给出票人造成的损失为限。

出票人解除义务的支票的持票人代位行使出票人对银行的权利。

第 991 条. 银行家必须支付客户开给他的支票,除非

  1. 客户账户中没有足够的钱来兑现支票,或
  2. 支票在出票日后超过 6 个月才提交付款,或
  3. 报告支票丢失或被盗。

第 992 条. 银行支付支票的责任和权力终止:

  1. 柜台支付令;
  2. 在得知枪手死亡的消息后;
  3. 在知道或公布针对出票人的临时接管令或破产令时。

第 993 条 支票 如果银行在支票上加注 "良好 "或 "可支付 "等字样,或具有同样效果的字样,则银行作为主债务人有义务将支票支付给持票人。

如果持票人对支票进行了认证,出票人和背书人就免除了所有责任。

如果应出票人的要求进行认证,则出票人和背书人不会被释放。

第 994 条。 如果一张支票的票面上有两条平行的横线,在这两条线之间有或没有 "和公司 "字样或其任何缩写,则该支票一般被划掉,其付款只能付给银行家。

如果在这两行之间插入了一个名字或一个特定的银行家,那么这张支票就被认为是特别划线的,只能支付给这个银行家。

第 995 条 未划线支票 未划线支票可由出票人或任何持票人一般或特别划线。

当支票以一般方式划线时,持票人可以以特殊方式划线。

如果支票上有一般或特殊的划线,持票人可以加上 "不可转让 "字样。

当一张支票被特别划线后,被划线的银行家可以将其再次特别划线给另一家银行家进行托收。

当未划线支票或一般划线支票送交银行托收时,银行可为其利益专门划线。

第 996 条 前条授权的过境构成支票的基本要素。禁止任何人涂抹。

第 997 條 。 当一张支票以多家银行为受益人特别划线时,除非支票以身为银行家的托收代理为受益人划线,否则收款银行拒绝付款。

当银行家在收到如此划线的支票后仍然支付支票,或不通过银行家而一般地支付划线支票,或如果支票是特别划线的,而不是支付给收款的银行家或其作为银行家的收款代理人,则银行家应对支票的真正所有人因支票被如此支付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

但是,如果一张要求付款的支票在出示时没有划线,或划线后被涂抹,或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以外的方式填写或涂改,则善意且无疏忽地支付支票的银行家不承担责任,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 998 条。 当银行在收到划线支票后,如果是一般划线支票,则支付给银行家,如果是特别划线支票,则支付给被划线的银行家,或其身为银行家的托收代理人,则支付支票的银行家,以及如果支票已到收款人手中,则出票人,分别享有相同的权利,并处于相同的地位,如同支票已支付给该支票的真正所有人。

第 999 条。 当某人取得一张印有 "不可转让 "字样的划线支票时,他并没有也不可能赋予该支票比取票人所拥有的更好的所有权。

第 1000 条 银行 如果银行出于善意且无疏忽,替客户接受了以其名义划线的支票付款,而客户对该支票没有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则银行不因接受该付款而对该支票的真正所有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 V 章 - 时效

第 1001 条 对汇票承兑人或本票持有人的诉讼对汇票承兑人或本票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三年。

第 1002 条。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提起的诉讼,不得在及时提出抗议之日起一年后或在有规定的到期日之后提起。

第 1003 条 背书背书人相互之间以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只能在背书人取得票据并支付票款之日起六个月后行使,或者从他被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后行使。

第 1004 条 时效的中断当时效因针对行为一方的行为而中断时,该中断仅对该方有效。

第 1005 条 草案除另有约定外,如已为某项债务制作、转让或背书一份汇票,而该汇票所产生的权利已因时效或遗漏任何必要程序而丧失,则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只要债务人未遭受任何损害,最初的债务仍然有效。

第 VI 章 - 遗忘、丢失和被盗的付款函

第 1006 条 签名 伪造票面上的签名丝毫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 1007 条 汇票或承兑 汇票或承兑汇票如未经汇票的所有责任方同意而作实质性修改,则该汇票或承兑汇票即为无效,但本身作出、授权或同意修改的一方以及其后的背书人除外。

但是,如果汇票经过实质性修改,但修改并不明显,且汇票在合法持票人手中,则该持票人可以利用汇票,如同汇票未经修改一样,并可要求按照汇票最初的内容付款。

特别是,下列变更被视为实质性变更:对日期、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和付款地点的任何修改,以及在票据被普遍承兑的情况下,未经承兑人同意而增加付款地点。

第 1008 条。 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票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或未经其签名人授权而加盖的,则该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完全无效,并且不能通过或根据该签名获得扣留或解除票据或对任何一方强制付款的权利,除非被要求扣留票据或强制付款的一方被阻止援引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

但是,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对非伪造的未经授权签名的批准。

第 1009 条。 当见票即付的票据开给银行,而银行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善意、无疏忽地付款时,银行无须证明收款人的背书或其后的任何背书是由其背书人或在其授权下作出的,尽管该背书是伪造的或未经授权作出的,银行仍被视为已妥善和适当地支付了该票据。

第 1010 条 持票人 遗失或被盗票据的持票人一旦发现票据遗失或被盗,必须立即书面通知制造商、出票人、必要时通知公断人、承兑人和必要时通知保证人,拒绝支付票据。

第 1011 条。 如汇票在到期前遗失,持票人可要求出票人交付另一张相同期限的汇票,并向出票人(如有)作出保证,在找到据称遗失的汇票时,使其免受任何人的损害。

如果射手根据上述要求拒绝提供该副本,则可能被迫提供。

第 XXII 篇 - 个人和资本公司

第 I 章 - 总则

第 1012 条 结社或合伙合同是两人或多人同意为共同事业结社以分享由此产生的利润的合同。

第 1013 条 公司 公司分为三种,即

  • 简单的社会;
  • 简单有限合伙企业;
  • 简单有限合伙 .

第 1014 条 根据负责公司注册的部长的规定设立公司注册办公室。

第1015条 公司一经按本章规定注册,即成为有别于组成公司的合伙人或股东的法人。

第 1016 条 注册 注册必须在公司主要机构所在王国地区的注册办公室进行。

记录数据的后续更改以及本标题命令或授权记录的所有其他事项必须在同一地点记录。

第 1017 条 登记或公布的时限 如果需要登记或公布的事实发生在外国,则登记或公布的时限从该事实的通知到达登记地或公布地之时起计算。.

第 1018 条 注册后须缴纳主管部长颁布的条例规定的税款。

第 1019 条 申请 如果注册申请或提交的注册文件未包含本标题要求的所有信息,或该申请或该文件中提及的任何信息违反法律,或未提交规定提交的文件之一,或未满足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注册官可拒绝在其注册簿中登记,直至该申请或文件已完成或修改,或规定的文件已提交,或条件已满足。

第 1020 条. 任何人都有权查阅注册官保存的文件,或要求书记员向其递交公司注册证书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核证副本或摘录,但须缴纳主管部长条例规定的税款。

第 1021 条 各书记官按照主管部长规定的格式,定期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其登记簿的条目摘要。

第 1022 条 公布 注册文件或摘要中提及的事项一经公布,即被视为为所有人所知,无论其是否与合伙企业或公司有关。

第 1023 条 在公布之前,合伙人和公司不得以本章程规定应予登记的协议、契约或指示的存在为由对第三方提起诉讼,但第三方可利用其存在。

但是,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经接受履行义务的合伙人或股东以及公司必须通知第三方、

第 1024 条:证据 在合伙人或股东之间、合伙人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清算人的所有账簿、账目和文件均被推定为其中所记录一切的确切证据。.

第 II 章 - 普通合伙

第 I 部分--定义

第 1025 条 简单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对合伙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合伙。

第 II 部分 - 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

第 1026 条。 每个合伙人都必须向合伙企业出资。

这种捐助可以是金钱、其他物品或服务。

第 1027 条 会费 如有疑问,则推定会费价值相等。

第 1028 条 合伙人的贡献 如果合伙人的出资仅包括其个人服务,且合伙合同未确定该服务的价值,则该合伙人在利润中的份额等于以货币或货物出资的合伙人的平均份额。

第 1029 条。 如果合伙人出资享有财产,这些合伙人与公司之间在以下方面的关系:

  • 交付和维修、
  • 缺陷责任、
  • 驱逐情况下的责任、
  • 免责声明、

受本规范中有关财产租赁的条款管辖。

第 1030 条 . 如果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所有权,则这些合伙人与公司之间在以下方面的关系是:

  • 交付和维修、
  • 缺陷责任、
  • 驱逐情况下的责任、
  • 免责声明、

应遵守本条例中有关销售的规定。

第 1031 条 如果合伙人完全不缴纳出资,必须以挂号信的形式正式通知他在合理的时间内缴纳出资,否则,所有其他合伙人或公司可根据合同规定的多数决定将其开除出合伙企业。

第 1032 条:合伙 未经所有合伙人同意,不得修改最初的合伙关系或活动性质,除非协议另有规定。

第 1033 条 合伙事务的管理 如果合伙人之间未就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达成任何协议,则这些事务可由每个合伙人管理,但任何合伙人不得签订对另一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合伙人都是管理合伙人。

第 1034 条 如果约定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问题由多数合伙人决定,则无论合伙人出资多少,每个合伙人都有一票表决权。

第 1035 条。 如果同意由几位经理管理公司事务,则这些事务可由每位经理管理,但任何经理都不得做其他经理反对的事。

第 1036 条。 只有在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解聘经理,除非协议另有规定。

第1037条. 即使合伙人同意由一名或多名经理管理合伙事务,每位非经理合伙人也有权随时询问事务管理情况,并查阅和复制公司的所有账簿和文件。

第 1038 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公司性质相同的活动。

如果某个合伙人的行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向该合伙人索要他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或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这种索要不能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提出。

第 1039 条 合伙人必须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谨慎地管理合伙企业的事务。

第 1040 条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介绍任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非协议另有规定。

第 1041 条. 转让 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在合伙企业利润中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则该第三方不成为合伙人。

第 1042 条 经理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 经理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受本法典中有关管理的条款管辖。

第 1043 条 管理合伙人 如果由非管理合伙人管理公司事务,或管理合伙人越权行事,则适用本法中有关无授权管理的规定。

第 1044 条 每个合伙人在利润或亏损中的份额与其贡献成正比。

第 1045 条。 如果合伙人仅在利润或亏损中占有固定份额,则推定利润和亏损的比例相同。

第 1046 条 合伙人无权因管理合伙事务而获得报酬,除非协议另有规定。

第 1047 条。 如果公司名称中使用了其成员资格已终止的合伙人的姓名,他有权要求停止使用。

第 1048 条 合伙人可向其他合伙人索要份额,即使他的名字未出现在经营活动中。

第 III 部分--合作伙伴与第三方的关系

第 1049 条 任何合伙人不得通过不以其本人名义进行的交易而取得对第三方的任何权利。

第 1150 条 所有合伙人均受其中一人在正常开展公司活动时所实施行为的约束,并对履行在此管理框架内签订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1151 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合伙人仍受其成为合伙人前合伙企业所约定义务的约束。

第 1152 条 无论何人成为公司合伙人,均应对公司在其成为合伙人之前所承担的义务负责。

第 1153 条。 对未注册公司合伙人约束其他合伙人的权力的任何限制都不能对第三方产生任何影响。

第 1054 条。 无论何人,通过语言或文字、行为或同意在公司法人名称中使用自己的姓名,代表自己或故意允许他人代表自己作为公司合伙人,均应作为合伙人对第三方承担公司的所有义务。

如果合伙人死亡后,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称开展活动,则继续使用该公司名称或已故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本身并不使其遗产对其死亡后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IV 部分 - 普通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 1055 条. 普通公司解散:

  1. 在合伙协议可能规定的情况下;
  2. 如果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合同,则应在期限届满前签订;
  3. 如果是为一家公司签订,则由该公司终止;
  4. 其中一名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发出第 1056 条规定的通知;
  5. 合伙人死亡、合伙人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第 1056 条 如果合伙关系是无限期的,在合伙关系的财政年度结束之前,合伙人不得终止合伙关系;该合 伙人必须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终止意向。

第 1057 条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也可应合伙人的请求解散简单合伙企业:

  1. 起诉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人故意或严重疏忽违反合伙协议规定的基本义务;
  2. 当公司的活动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并且没有恢复的可能;
  3. 当有任何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第 1058 条 根据第 1057 条或第 1067 条的规定,当发生与某一合伙人有关的事件,使其余合伙人有权申请解散合伙企业时,法院可根据其余合伙人的申请,下令驱逐该合伙人,以代替解散合伙企业。

为了在合伙企业和被驱逐的合伙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应对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估值,并以首次提出驱逐申请时的价值为准。

第 1059 条 清算 如果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公司仍由合伙人或在此期间通常管理公司的合伙人继续经营,且未进行任何付款或清算,则视为合伙人同意公司无限期地继续经营。

第 1060 条. 购买 在第 1055 条第(4)或(5)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未亡合伙人购买了成员资格终止的合伙人的股份,则未亡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继续有效。

第 1061 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除非合伙人之间商定了其他资产调整方式或合伙企业被宣布破产,否则将进行清算。

如果解散是由于合伙人之一的债权人发出正式通知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所致,则只有在债权人或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放弃清算。 委员。

清算由所有合伙人或他们指定的人员进行。

清算人的任命由合伙人的多数票决定。

第 1062 条 清算必须按以下顺序进行:

  1. 履行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
  2. 偿还合伙人为管理公司事务而支付的预付款和费用;
  3. 偿还每个合伙人的出资、
  4. 如有余额,必须作为利润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第 1063 条。 如果在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义务以及偿还预付款和费用后,资产不足以向合伙人返还出资 总额,则不足部分构成损失,必须作为损失分担。

第 V 部分 - 普通合伙企业注册

第 1064 条 合伙 简单合伙企业可以注册。

登记簿中的条目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 公司名称;
  2. 其目的;
  3. 总办事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地址;
  4. 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字、地址和职业;如果合伙人有商号,登记簿中的条目必须包含其姓名和商号;
  5. 如果指定的经理人不足所有合伙人,则应注明经理人的姓名;
  6. 对经理权力的任何限制;
  7. 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印章。

登记可包含双方认为有助于引起公众注意的任何其他信息。

登记必须由社团所有成员签名并加盖社团公章。

向公司颁发注册证书。

第 1064/1 条。 注册合伙企业的管理合伙人如欲辞去其职务,必须向任何其他管理合伙人递交辞呈。书面辞呈自登记函送达其他管理人之日起生效。

如果注册合伙企业只有一名经理,则希望辞职的经理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意向通知任何其他合伙 人,并附上辞职信,以便召开会议任命新经理。辞职自上述合伙人收到辞职信之日起生效。

根据第一段或第二段辞职的执行合伙人可将其辞职通知书记员。

第 1064/2 条 如果管理合伙人发生变更,注册合伙企业必须在变更之日起 14 天内进行登记。

第 1065 条 合伙人可对第三方行使注册合伙企业获得的任何权利,即使其姓名未出现在交易中。

第1066条 注册合伙企业的任何成员,未经所有其他成员同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合伙企业性质相同且并行的活动,或者未经同意,不得成为从事与注册合伙企业性质相同且并行活动的另一合伙企业的无限期负责合伙人。

如果在合伙企业注册时,合伙人已经知道其中一人在从事与合伙企业目标相同的业务或在另一家公司工作,且合伙企业合同中未规定其退出,则该禁令不适用。

第 1067 条 合伙人 如果合伙人的行为违反了上一条的规定,注册合伙企业有权向其索要其所赚取的全部利润或赔偿注册合伙企业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该申诉不得在侵权行为发生一年后提出。

本条规定不影响其余合伙人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权利。

第 1068 条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其不再是合伙企业成员之前合伙企业所承担的债务的责任,以其不再是合伙企业成员之日起两年内为限。

第 1069 条 破产 除第 1055 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注册合伙企业破产,该合伙企业也将解散。

第 1070 条 注册合伙企业所欠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在合伙企业违约时立即要求任何合伙人履行债务。

第 1071 条. 在第 1070 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伙人证明:

  1. 公司的资产足以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以及
  2. 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困难。

法院可酌情命令首先在公司财产上履行义务。

第 1072 条。 只要注册公司未解散,合伙人的债权人只能对公司应付给该合伙人的利润或其他款项行使权利。公司解散后,他们可以对该合伙人在公司资产中的份额行使权利。

第 VI 部分 - 注册合伙企业的合并


第 1073 条 合并
注册合伙企业可在征得所有合伙人同意后与另一注册合伙企业合并,除非另有约定。

第 1074 条 合并 当注册合伙企业决定合并时,必须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两次,并向合伙企业的所有已知债权人发送一份拟议合并的通知,要求债权人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他们可能对此项目提出的任何反对意见。

如果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合并存在。

如果遭到反对,公司只有在满足了作为担保的索赔要求后才能进行合并。

第 1075 条 合并 合并完成后,每家公司都有责任将合并后的公司注册为一家新公司。

第 1076 条 新公司享有被合并公司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第 III 章 - 简单有限合伙企业

第 1077 条 有限合伙公司是一种公司形式,其中有

  1. 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其责任仅限于他们各自承诺向公司出资的数额;
  2. 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1078 条 有限合伙企业必须注册。

登记簿中的条目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公司名称;
  2. 说明公司是一个简单的有限合伙企业,以及该合伙企业的目标;
  3. 总办事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地址;
  4. 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氏、名字、公司名称、地址和职业,以及各自对公司的出资额;
  5. 无限责任合伙人的姓氏、名字、公司名称、地址和职业;
  6. 管理合伙人的姓名;
  7. 对管理合伙人承诺公司的权力施加的任何限制。

登记可包含双方认为有助于引起公众注意的任何其他信息。

登记必须由每个社团成员签名,并加盖社团公章。

向公司颁发注册证书。

第 1078/1 条。 希望辞职的执行合伙人必须向任何一位执行合伙人提交辞职信。辞职自该合伙人收到辞职信之日起生效。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名经理,则希望辞职的经理必须书面通知任何其他合伙人,并附上辞职信,以便召开会议任命新的经理。辞职自辞职信送达上述合伙人之日起生效。

根据第一段或第二段辞职的执行合伙人可将其辞职通知书记员。

第 1078/2 条。 如果管理合伙人发生变更,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在变更之日起 14 天内进行登记。

第 1079 条 有限合伙企业 在注册之前,有限合伙企业被视为普通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1080 条 与普通合伙企业有关的规定,只要本第三章的规定未予排除或修改,均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

如果有几个无限责任公司,则简单公司的规则适用于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第 1081 条 公司名称不得包含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任何姓名。

第 1082 条 明示或默示同意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姓名的有限合伙人对第三方的责任,与无限责任合 伙人相同。

在合伙人之间,该合伙人的责任仍由合伙合同规定。

第 1083 条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货币或其他财产。

第 1084 条 除公司利润外,不得向有限合伙人分配股息或利息。

如果公司资本因亏损而减少,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有限合伙人分配股息或利息。

但是,不能要求有限合伙人归还其善意获得的股息或利息。

第 1085 条. 如果有限合伙人通过信函、通知或其他方式让第三方知道他的出资额大于记录金额,则他应承担更大金额的责任。

第 1086 条 合伙人之间为修改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性质或减少出资额而签订的协议,只要未登记, 对第三方无效。

注册后,它们只对公司注册后承担的义务有效。

第 1087 条 有限合伙企业只能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管理。

第 1088 条 如果有限合伙人干预公司的管理,他将对公司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为任命或解聘管理人员而提供的选择权和建议、投票不被视为对公司管理的干涉。

第 1089 条 清算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可被任命为公司清算人。

第 1090 条 有限合伙人可为自己或第三方从事任何活动,即使该活动与公司的活动性质相同。

第 1091 条 有限合伙人可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其股份。

第 1092 条。 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因有限合伙人之一的死亡而解散,也不因其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解散。

第 1093 条 有限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成为合伙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第 1094 条。 如果有限合伙人破产,他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必须作为破产人的资产出售。

第 1095 条 只要合伙企业尚未解散,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对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解散后,他们可以对每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提起诉讼,但诉讼金额不得超过以下金额:

  1. 该合伙人未归还公司的出资部分;
  2. 合伙人能够从公司资产中提取的出资部分;
  3. 合伙人违反第 1084 条的规定,恶意收取的股息和利息。

第 IV 章 - 有限公司

第 I 部分 - 公共有限公司的性质和组成

第 1096 条 公共有限公司的资本分为股份,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各自所持股份的任何未付金额。

第 1096a 条. (已废除)

第 1097 条 有限责任公司 三人或三人以上可通过在公司契约上署名并遵守本法典的规定,发起并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第 1098 条 . 该文件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拟建公司的名称,必须始终以 "有限责任 "一词结尾;
  2. 公司注册办事处所在的王国地区;
  3. 公司的宗旨;
  4. 股东责任有限的声明;
  5. 公司拟注册的股本数额,以及将其划分为确定数额的股份;
  6. 发起人的姓名、地址、职业和签名,以及每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 1099 条 契约必须至少有两份原件,并由发起人签名;签名由两名证人证明。

其中一份契约副本必须在王国宣布公司注册办事处所在地区的登记处存档和登记。

第 1100 条 . 所有发起人必须至少认购一股股份。

第 1101 条 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责任可以是无限的。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组织法中加入这方面的说明。

董事的无限责任在其停止行使职能之日起两年期满时终止。

第 1102 条 不得向公众发出认购股份的邀请。

第 1103 款 .(废止)

第 1104 条 股份 公司拟注册的股份总数必须在公司注册前认购或分配完毕。

第 1105 条 股份不得以低于其面值的价格发行。

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股票由公司章程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超出部分必须在支付第一笔款项的同时支付。

股份的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其面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 1106 条 凡认购股份者,只要公司已注册成立,即承诺根据招股说明书和条例向公司支付这些股份的金额。

第 1107 条 当以现金发行的股份全部被认购后,发起人必须立即召开认购人大会,该大会将称 为法定会议。

发起人至少在会议日期前七天向每位认购人寄送一份经其正式认证的法定报告,其中应 说明根据以下条款将在法定会议上处理的问题。

在法定报告送交认购人后,发起人应立即安排将其按本条要求核证的副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存档。

发起人还必须在会议上出示一份名单,列明认购人的姓名、身份和地址,以及他们分别认购的股份数。

第 1176、1187、1188、1189、1191、1192 和 1195 条的规定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法定会议。

第 1108 条. 法定会议应处理的事项:

  1. 通过公司条例(如有);
  1. 批准发起人为促进公司发展而签订的任何合同和产生的任何费用;
  1. 确定支付给发起人的可能金额;
  1. 确定发行优先股的数量(如有)以及优先股所附优先权的性质和范围;
  1. 确定除现金(如适用)外分配的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的普通股或优先股的数 量,以及这些股份被视为缴足股款的金额。

在会议召开之前,必须明确说明这些普通股或优先股将被分配为实收股款的服务或财产。

  1. 任命首任董事和法定审计员,并确定他们各自的权力。

第 1109 条 . 与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的发起人或认购人不能行使表决权。

法定会议的决定必须由拥有投票权的认购者总数的至少一半,并代表这些认购者的股份总数的至少一半的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 1110 条 法定会议 法定会议召开后,发起人将企业移交给管理人。

然后,董事必须促使发起人和认购人立即以现金支付招股说明书、通知、公告或 "邀请 "中规定的每股应付金额,该金额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 1111 条 第 1110 条所述金额支付完毕后,董事必须申请公司注册。

根据法定大会的决定,申请和登记簿中的条目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 认购或授予的股份总数,区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 以现金以外的方式授予的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的普通股或优先股的数量,以及在后一种情 况下,缴足股款的程度。
  • 每股已支付的现金金额。
  • 就股份收到的资金总额。
  • 董事的姓名、职业和地址。
  • 如果董事有权单独行事,则应说明他们各自的权力以及签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董事人数或姓名。
  • 公司成立的期限(如果固定)。
  • 总部和所有分支机构的地址。

登记内容可包括管理者认为有助于引起公众注意的任何其他信息。申请必须附有至少一名董事签字证明的条例(如有)和法定大会审议意见的副本。同时,董事必须向登记处交存十份公司章程大纲和附则(如有)的印刷本。

向公司颁发注册证书。

第 1111/1 条。 在成立公司时,董事可在发起人拟定公司章程大纲的当天完成以下所有步骤后,在同一天申请公司章程大纲的注册和公司的注册。

  1. 认购公司登记的所有股份;
  2. 召开法定会议,在所有发起人和认购人出席的情况下,审议第 1108 条规定的事项,并在所有发起人和认购人同意的情况下,审议会议上要处理的事项;
  3. 要求发起人将此事移交给管理者;以及
  4. 董事必须确保认购人按第 1110 条第 2 款的规定为每股股份支付款项,并确保该款项已实际支付。

第 1112 条。 如果在法定会议召开后三个月内仍未注册,则公司不能成立,从申请人处收到的所有款项必须无条件退还。

如果这些款项在法定会议召开后三个月内仍未偿还,公司董事须连带责任偿还这些款项,并承担自三个月期限届满起算的利息。

但是,如果董事能证明资金损失或延误并非其过错,则无需偿还利息。

第 1113 条 公司发起人对未经法定会议批准的所有承付款项和支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即使已获批准,在公司注册之前,发起人仍负有责任。

第 1114 条 公司注册后,股份认购人不得以错误、胁迫或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取消其认购。

第 1115 条。 如果在备忘录中填写的名称与现有注册公司的名称或在注册备忘录中填写的名称相同,或者非常相似,以至于可能误导公众,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向公司的发起人提出索赔,并要求法院命令更改名称。

命令下达后,必须用新名称代替旧名称进行注册,注册证书也必须相应修改。

第 1116 条. 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向任何公司索取其章程大纲和登记副本,公司可收取每份不超过 1 泰铢的费用。

第 II 部分 - 股份和股东

第 1117 条:份额 一份的金额不得少于五铢。

第 1118 条 股份 股份不可分割。

如果股份由两人或多人共同持有,他们必须指定其中一人行使股东权利。

持有共有股份的人对公司负有支付股份金额的连带责任。

第 1119 条 股份的支付 每股股份的总金额必须以现金支付,但根据第 1108 条第 5 款或第 1221 条授予的股份除外。

股东不能就股份支付向公司索赔。

第 1120 条 除非股东大会另有决定,董事可就其股份的任何欠款向股东提出申诉。

第 1121 条 每次催缴必须至少提前二十一天以挂号信形式发出通知,每位股东必须在管理人 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管理人支付催缴金额。

第 1122 条 利息 如果股份的应付催缴款项未在规定的付款日支付,则该股份的持有人有义务支付自规定的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第 1123 条 付款 如果股东未在规定的付款日支付催缴款项,董事可通过挂号信向其发出正式通知,要求其支付催缴款项及利息。

该正式通知必须规定支付催款和利息的合理期限。

通知还必须确定付款地点。通知还可说明,如果不付款,上诉所针对的股份可能会被没收。

第 1124 条 没收 如果通知中提及没收,只要催缴股款和利息仍未支付,管理人就可宣布没收股份。

第 1125 条. 被没收的股份必须立即公开拍卖。出售所得必须用于支付催缴股款和应付利息。剩余部分归还股东。

第 1126 条 没收 没收和出售程序中的任何违规行为均不影响被没收财产的买受人的所有权。

第 1127 条 向每位股东签发一份或多份其所持股份的股票。

颁发证书可能需要支付管理人可能决定的费用,费用不超过 50 萨当。

第 1128 条 所有股票必须由至少一名董事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公司名称;
  2. 适用的行动编号;
  3. 每股的金额;
  4. 如果股份未全额缴清,则每股股份的实缴金额;
  5. 股东姓名或提及证书为不记名形式。

第 1129 条 股份转让 股份可在无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转让,除非公司规则未对以登记证书登记的股份做出其他规定。

登记证书中记录的股份转让如果不是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则 无效,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签名必须至少有一名证人证明。

只要转让事实以及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未在股东名册中登记,则该转让对公司和第三方均不可强制执行。

第 1130 条 公司可拒绝登记催缴资金到期的股份转让。

第 1131 条 在常会召开前的十四天内,转让登记册可以停止登记。

第 1132 条。 如果由于股东死亡或破产等事件,另一人获得了股份权,公司必须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交付股票并提交适当证据后,将该另一人登记为股东。

第 1133 条 股份转让 未缴足股款的股份转让人仍对该股份的全部未缴款额负责,条件是

  1. 转让方不对转让后签约公司的义务负责;
  2. 除非法院认为现有股东无法按要求缴付出资,否则转让人没有义务继续经营。

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转让后两年内,不得就该责任对转让人提起诉讼。

第 1134 条 不记名股票只有在公司规则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发行,且必须是已缴足股款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有权通过交出记名股票注销而获得不记名股票。

第 1135 条 记载在无记名股票上的股份仅通过交付股票进行转让。

第 1136 条 无记名证书持有人在交付无记名证书注销时,有权获得记名证书。

第 1137 条。 如果公司规则规定,董事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才能行使这一职能,则这些股份必须登记在提名证书中。

第 1138 条 每家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包含以下信息:

  1. 股东的姓名、地址和职业(如有),各股东所持股份的说明,按每股股份的编号加以区分,以及各股东已支付或同意视为已支付的股份金额;
  2. 每个人被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3. 每位股东不再是股东的日期;
  4. 签发给持票人的股票编号和日期,以及每张股票上所列股份的编号;
  5. 任何记名证书或不记名证书的注销日期。

第 1139 条 股东名册自公司注册之日起在公司注册办事处保存。股东可在营业时间内免费查阅,但须受董事规定的合理限制,但每天不得少于两小时。

董事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在不迟于常会结束后第 14 天,向登记处发送一份会议召开时的所有股东名单以及自上次常会之日起不再是股东的股东名单。该名单必须包含上一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第 1140 条 . 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向其交付登记簿副本或部分副本,但须按每 100 字支付 50 沙当的费用。

第 1141 条 股东名册被推定为法律命令或授权在其中登记的所有事项的确切证据。

第 1142 条 优先股 如果已发行优先股,则不得修改这些股份的优先权。

第 1143 条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拥有或抵押自己的股份。

第 III 部分 - 公共有限公司的管理

1.一般规定

第 1144 条 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均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在股东大会的控制下根据公司条例进行管理。

第 1145 节。 公司注册后,除非通过特别决议,否则不得制定公司章程,也不得通过对公司章程或公司注册文件内容的补充或修改。

第 1146 条 公司须在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十四日内登记任何新条例、补充或修改。

第 1147 条 已废除

第 1148 条 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均可设立一个注册办事处,所有通信和通知均可向该办事处发送。

注册办事处的地点及其任何变更都必须通知贸易和公司登记处,并由其记录在案。

第 1149 条 股本 在股份全部缴清之前,公司不得在任何通知、广告、发票、信函或其他文件中印制或提及公司资本,而不同时明确说明已释放的资本比例。

2.董事

第 1150 条 管理人的人数和报酬由大会确定。

第 1151 条 管理人只能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聘。

第 1152 条 退出 在公司注册后的第一次常会上以及随后每年的第一次常会上,必须有三分之一的董事或(如果董事人数不是三的倍数)第三方亲属中人数最多的董事退职。

第 1153 条 希望辞职的董事必须向公司提交辞职信。辞职自辞职信送达公司之日起生效。

根据本条第一款辞职的董事可将其辞职通知书记官。

第 1154 条 管理人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职位空缺。

第 1155 条。 董事会非经轮换出现的任何空缺均可由董事填补,但按此方式任命的任何人员只能在辞职董事有权保留其职位的情况下保留其职位。

第 1156 条。 如果大会在一名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解职并任命另一人接替其职务,则被任命者保留其职务的时间仅限于被解职董事有权保留其职务的时间。

第 1157 条 如果一名或多名董事发生变更,公司必须在变更之日起 14 天内进行登记。

第 1158 条 董事 除非公司条例另有规定,董事拥有以下六条所述的权力。

第 1159 条 在任董事 尽管董事中有任何空缺,在任董事仍可行事,但如果且只要董事人数减至低于构成法定人数所需的人数,在任董事可为增加董事人数至法定人数而行事,或为召集公司股东大会而行事,但不得为其他目的而行事。

第 1160 条 法定人数 董事可确定在其会议上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除非如此确定,否则法定人数为三人(当董事人数多于三人时)。

第 1161 条 管理员会议上提出的问题由多数票决定;票数相同时,主席的投票具有决定性。

第 1162 条 会议 董事可随时召集董事会议。

第 1163 条 管理人可选举会议主席并确定其任期,但如未选举主席或在会议期间主席未在预定时间出席,出席会议的董事可从其成员中选出一人主持会议。

第 1164 条 行政长官可将其权力授予经理或由其机构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任何董事或委员会在行使所授予的权力时,必须遵守董事可能对其下达的任何命令或规定。

第 1165 条 除代表团另有规定外,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问题由委员过半数投票决定;票数相等时,主席投决定票。

第 1166 条 董事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即使事后发现其任命有误或其资格被取消,其效力等同于该人已被正式任命并符合担任董事的要求。

3.大会

第 1171 条 股东大会在注册后六个月内召开,此后至少每十二个月召开一次。该会议称为常会。

所有其他大会均为特别会议。

第 1172 条 . 管理人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召开特别会议。

当公司资本损失过半时,他们必须立即召开会议,以便通知股东。

第 1173 条 如果持有公司至少五分之一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则必须召开特别会议。请求必须具体说明召开会议的目的。

第 1174 条 特别大会 当股东根据上述条款提出召开特别大会的要求时,管理人必须立即召开该大会。

如果自请求之日起三十天内未召集会议,请求人或人数足够的任何其他股东可自行召集会议。

第 1175 条 召开任何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在不迟于会议日期前七天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一 次,并在不迟于会议日期前七天或(如通知涉及股东大会将作出的特别决议)不迟于会 议日期前十四天邮寄给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每位股东,并注明收讫。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说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以及要讨论的问题的性质。如果通知涉及拟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的特别决议,则通知中还必须包括拟议决议的内容。

第 1176 条 . 每个股东都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第 1177 条 . 除非公司条例另有规定,下列条款中规定的规则适用于股东大会。

第 1178 条 只有代表至少四分之一公司资本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才能进行审议。

第 1179 条 法定人数 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后的一小时内未达到第 1178 条规定的法定人数,则应股东要求召开的股东大会即行解散。.

如果应股东要求未召开股东大会,则应在 14 天内召开另一次股东大会,该会议无需法定人数。

第 1180 条 董事会主席主持股东大会。

如果没有主席,或者在股东大会期间,主席在规定的会议召开时间后 15 分钟内仍未到场,则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从其成员中选举一人担任主席。

第 1181 条 延期开会主席在征得会议同意后,可宣布任何大会休会,但除原定会议暂时搁置的事 项外,续会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项。

第 1182 节 . 在举手表决的情况下,每名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股东有一票表决权。在表决时,每位股东每持有一股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 1183 条。 如果公司条例规定,未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无表决权,则未持有此数量股份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组成此数量的联营公司,并指定其中一人作为代表,在任何股东大会上代表他们投票。

第 1184 条 未支付其应支付的催缴资金的股东无表决权。

第 1185 条。 在决议中拥有特殊利益的股东不能对该决议进行表决。

第 1186 条 . 不记名股票持有人只有在会议召开前将股票交存公司,才能投票。

第 1187 条 委托投票 任何股东均可委托代理人投票,但委托代理人的权力必须以书面形式授予。

第 1188 条 代理文件必须注明日期并由股东签名,并包含以下信息:

  1. 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
  2. 代理人的姓名;
  3. 会议或委任代表的期限。

第 1189 条 代表委任状最迟应在该委任状指定的代表拟参加表决的会议开幕时交存主席。

第 1190 条 表决 在任何股东大会上,付诸表决的决议均以举手方式决定,除非在宣布举手表决结果之前或之时,至少有两名股东要求投票表决。

第 1191 条:通过 在任何股东大会上,主席宣布决议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或否决,并在公司审议记录中记录这一情况,即构成这一事实的充分证据。

如果要求进行投票表决,则投票结果被视为会议决议。

第 1192 条 投票 如果正式要求进行投票,则应按照总统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1193条 在举手或投票表决出现票数相等时,大会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第 1194 节 . 执行法律规定须作为特别决议通过的任何事项的任何决议,必须由出席并有权投票的股东以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票通过。

第 1194 条 特别决议 连续两次大会以下列方式通过的决议被视为特别决议:

  • 拟议决议的内容已列入召开第一次大会的通知;
  • 该决议在第一次会议上以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票获得通过;
  • 在第一次会议后至少十四天、最多六周召开和举行下一次大会;
  • 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全文已列入特别会议的邀请函;
  • 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在下一次会议上以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得到确认。

第 1195 条 股东大会 如果召开或举行的股东大会或通过的决议违反了本标题或公司条例的规定,法院可应董事或股东的请求,废除该决议或在该非正常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但该请求须在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4.资产负债表

第 1196 条 资产负债表必须至少每 12 个月编制一次,在构成财政年度的 12 个月结束时编制。

它应包含公司资产和负债概要以及损益表。

第 1197 条 资产负债表必须由一名或多名审计员审查,并在其日期后四个月内提交大会通过。

副本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三天送达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在同一时期,公司办公室还必须向无记名证书持有人提供副本,以便他们阅读。

第 1198 条 资产负债表 在提交资产负债表时,董事必须向股东大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该年度公司事务的处理方式。

第 1199 条. 任何人有权在支付不超过 20 泰铢的款项后,从任何公司获得其最新资产负债表的副本。

董事须在股东大会通过资产负债表后一个月内将资产负债表的副本送交书记员。

5.股息和储备金

第 1200 条 红利 股息必须按每股已付金额的比例分配,除非优先股另有决定。

第 1201 节 . 除非在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否则不得宣布股息。

董事可不时向股东派发他们认为与公司利润相符的中期股息。

除利润外,不支付股息。如果公司出现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支付股息。

第 1202 条 储备基金 公司必须在每次分配红利时,将公司业务利润的至少二十分之一分配给储备基金,直到储备基金达到公司资本的十分之一或公司规则规定的更高比例。

如果股份的发行价值高于面值,则超出部分必须计入储备基金,直至储备基金达到上段所述金额。

第 1203 条 红利的分配 如果股息的分配违反了前两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归还所分配的股息。

任何已宣布的股息均以信函形式通知股东名册上的每位股东。如果公司拥有不记名股票,则还会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通知。

第 1204 条 宣布股息的通知应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两次,或以信函形式发给股东名册上的每位股东。

第 1205 条 股息不得产生不利于公司的利息。

6.账簿和账目

第 1206 条 管理人必须确保保存真实的账目:

  1. 公司的收支情况以及每笔收支的用途;
  2. 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第 1207 条 董事可将股东会和董事会议的所有讨论和决议记录在公司注册办事处保存的簿册中。由通过决议或启动程序的会议的主席或下一次会议的主席签署的任何会议记录,均推定为其所载内容的确切证据,会议记录中记录的所有决议和程序均推定为已正式通过。

任何股东均可在办公时间内随时要求查阅上述文件。

第 IV 部分 - 审计

第 1208 条 核数师可以是公司的股东;但任何人如在公司的交易中拥有股东以外的利益,则不得担任核数师,公司的董事或其他代理人或雇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核数师。

第 1209 条 审计员每年在例会上选出。

即将卸任的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 1210 条 . 审计员的薪酬由大会确定。

第 12 条11. 如果审计员职位出现意外空缺,管理者必须立即召开特别会议以填补空缺。

第 1212 条。 如果审计员的选举未按上述方式进行,法院应至少五名股东的请求,任命本年度的审计员并确定其报酬。

第 1213 条 查阅 任何审计员均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账簿和账目,并可就这些账簿和账目向公司董事或任何其他代理人或雇员提问。

第 1214 条 专员必须向常会报告资产负债表和账目。

他们必须在报告中说明,他们认为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是否正确,是否如实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 V 部分 - 检查

第 1215 条 检查员 应至少持有公司五分之一股份的股东的要求,主管部长应任命一名或多名主管检查员检查任何公共有限公司的事务并就此提出报告。

部长在任命此类检查员之前,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支付检查费用的担保。

第 1216 条.公司董事、雇员和代理人必须向检查员出示其保管或掌管的所有账簿和文件。

任何检查员均可在宣誓的情况下,就公司事务对公司董事、雇员和代理人进行审查。

第 1217 条 报告 检查员必须起草一份报告,该报告必须根据主管部长的指示起草或印刷。部长必须将报告副本送交公司总部和应其要求进行检查的股东。

第 1218 条 检查费用 除非公司在检查结束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同意从协会资产中支付,否则检查的所有费用必须由索赔人偿还。

第 1220 条。 主管部长还可依职权任命监察员,负责向政府报告公司事务。此项任命由部长全权决定。

第 VI 部分 - 增加和减少资本

第 1220 条 增加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发行新股增加资本。

第 1221 条 股份分配 除执行特别决议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现金以外的方式配发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的新股。

第 1222 条 新股 任何新股都必须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发售给他们。

要约必须以通知的形式发出,通知中应说明股东有权获得的股份数量,并确定一个日期,在该日期之后,如果要约未被接受,则视为被拒绝。

在此日期之后或在收到股东表示拒绝接受所提供股份的通知之后,董事可将这些股份提供给其他股东认购或自己认购。.

第 1223 节。 发送给股东的新股认购通知必须注明日期并由董事签字。

第 1224 条 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减少资本,减少的方式可以是降低每股股份的金额,也可以是减少股份的数量。

第 1225 条 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不得减至低于其总额的四分之一。

当公司建议减少资本时,必须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并向公司所有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说明建议减少资本的细节,并邀请债权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在三十天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视为反对意见不存在。如果提出异议,公司只能在清偿债务或为债务提供担保之后才能减少资本。

第 1226 条。 当公司建议减少资本时,必须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七次,并向公司所有已知债权人发送一份通知,其中包含建议减少资本的详细信息,并要求债权人在该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反对意见。

如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异议不存在。

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公司只有在满足索赔要求或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减少资本。

第 1227 条。 如果债权人因不了解减资计划而未通知其反对减资,且这种不了解绝非因其过错所致,则自减资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已向其偿还或交出部分股份的公司股东仍对该债权人负有个人责任,但以偿还或交出的数额为限。

第 1228 条 特别决议 公司必须在授权增加或减少资本的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 14 天内对其进行登记。

第 VII 部分--义务

第 1229 条 不能发行债券。

第 1230 至 1235 条 (已废除)

第 VIII 部分--解散

第 1236 条 . 公共有限公司解散:

  1. 在其条例可能规定的情况下;
  2. 如果该委员会是在某段时间内组成的,则在该段时间届满时成立;
  3. 如果它是为一家公司设立的,则以该公司终止为条件;
  4. 通过特别解散决议;
  5. 公司破产。

第 1237 条。 法院还可以基于以下理由解散有限责任公司:

  1. 在法定报告延迟提交或法定会议延迟举行的情况下;
  2. 如果公司在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始经营活动,或暂停经营活动整整一年;
  3. 如果公司的活动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而且没有恢复的希望;
  4. 如果股东人数减少到 7 人以下。

但是,如果法定报告迟迟未提交或法定会议迟迟未举行,法院可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令提交法定报告或举行法定会议,而不是解散公司。

第 IX 部分 - 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

第 1238 条 合并 公共有限公司不得与另一家公共有限公司合并,除非通过特别决议。

第 1239 条. 决定合并的特别决议必须在通过之日起 14 天内由公司登记。

第 1240 条。 公司必须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七次公告,并以挂号信形式向公司所有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列明拟议合并的细节,并邀请债权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反对意见。

如果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异议不存在。

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公司只有在满足索赔要求或为此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合并。

第 1241 条 合并后,各合并公司必须在十四日内进行登记,合并后的公共有限公司必须登记为新公司。

第 1242 条. 新公司的股本必须等同于合并后公司的总股本。

第 1243 条 新公司享有合并后公司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第 X 部分 - 通知

第 1244 条 通知如亲自送交股东或邮寄至股东名册上的地址,则视为公司已正式送达股 东。

第 1245 条:送达 任何以写有适当地址的信件邮寄的通知,在该信件按正常邮递程序送达时,即被视为已送达。

第 XI 部分 - 从已停业公司登记册中删除

第 1246 条 已废除)

第 XII 部分 -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向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换

第 1246/1 条。 由至少三个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并完成以下手续后,可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1. 在所有合伙人同意之日起十四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登记处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企业的转换;以及
  2. 至少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一次,并向公司已知的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说明拟议转换的详细情况,请 债权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提出对转换可能持有的任何反对意见。如果出现反对意见,公司只能在清偿债务或为债务提供担保后才能进行转换。

第 1246/2 条。 如果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虽然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但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已经提供了担保,则所有合伙人必须召开会议,同意并进行以下工作:

  1. 修复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和条款(如适用);
  2. 确定公司的股本金额(相当于所有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并确定分配给每个合伙人的公司股份数量;
  3. 确定每股已支付的现金数额,该数额必须至少等于每股申报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4. 确定发行并分配给合伙人的普通股或优先股数量,以及优先股所附优先权的性质和范围;
  5. 任命管理人并确定其各自的权力;
  6. 任命审计员
  7. 进行其他必要的转换活动。在实施第一段所述行为时,有关公共有限公司这些行为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 1246/3 条。 前经理在合伙人同意并实施第 1246/2 条所述行为后 14 天内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公司的业务、财产、账目、文件和证据。

如果合伙人未支付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价款,或未转让财产所有权,或未向管理委员会出具行使其权利的文件或证明,公司董事会将致函该合伙人,请其在收到正式通知函之日起三十天内,根据具体情况向董事会支付股份价款、转让所有权或出具行使其权利的文件或证明。

第 1246/4 条。 公司董事会在第 1246/3 条规定完全遵守之日起 14 天内向登记处提交申请,要求登记转型为公共有限公司。

在申请转型登记时,董事会还应在提交登记申请的同时,向书记员提交股东大会关于审查同意转型的会议记录。 根据第 1246/2 条,董事会应提交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单。

第 1246/5 条。 在注册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并被注册官接受注册后,原注册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将失去其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下作为注册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地位,书记员将在注册簿中提及这一损失。

第 1246/6 条。 在注册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登记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拥有前注册合伙企业或前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财产、义务、权利和责任。.

第 1246/7 条。 如果在登记转变为公共有限公司后,公司无法履行转变后的合伙企业移交给它的义务,则该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履行该义务。

第 V 章 - 注册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

第 1247 条 清算破产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应尽可能按照适用的破产法规定进行。

主管部长颁布部级条例,管理合伙企业和资本公司的清算,并确定清算费率。

第 1248 条 大会 本章中规定的大会是指

  1. 就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由多数票决定;
  1. 对于公共有限公司,第 1171 条规定的股东大会。

第 1249 条 公司解散后,在清算所需的范围内,公司被视为继续存续。

第 1250 条 清算人的任务是处理公司事务、清偿债务和分配资产。

第 1251 条。 当公司因破产以外的任何原因解散时,管理合伙人或董事成为清算人,除非合伙协议或公司条例另有规定。

如果根据之前的规定没有清算人,则由法院应检察官或任何其他相关人员的请求指定一名或多名清算人。

第 1252 条 管理合伙人或管理人作为清算人保留其作为管理合伙人或管理人所拥有的各自权力。

第1253条 清算人必须在解散之日起十四日内,或在法院指定清算人的情况下,在其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内

  1. 至少连续两次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通知公众公司已经解散,其债权人必须向清算人申请付款,以及
  1. 用挂号信向公司账簿或文件中出现其姓名的每位债权人发出类似通知。

第 1254 条 公司解散及清算人姓名必须在清算人解散之日起十四日内登记。

第 1255 条 清算人必须尽快编制资产负债表,由审计员审查和核证,并召开股东大会。

第 1256 条 大会的目的是

  1. 确认管理人或经理作为清算人的职责,或任命其他清算人代替他们的职责,以及
  2. 通过资产负债表。

股东大会可责令清算人进行清点,或采取其认为有利于解决公司业务的任何行动。

第1257条 非法院任命的清算人可由合伙人或股东大会一致表决罢免和替换。无论清算人是否由法院任命,只要代表公司实收资本二十分之一的合伙人或股东之一提出要求,法院即可撤换清算人。

第 1258 条 清算人的变更清算人之间的任何变更必须由清算人在变更之日起 14 天内登记。

第 1259 条 . 清算人有权

  1. 代表公司提起或辩护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并进行和解;
  2. 继续公司的活动,只要这是有利的业务结算所必需的;
  3. 出售公司资产;
  4. 采取其他一切必要行动,以利于清算的进行。

第 1260 条. 对清算人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方。

第 1261 条 除非股东大会或法院在指定清算人时另有决定,否则清算人的任何行为均无效,除非该行为是由他们共同实施的。

第 1262 条. 授权一名或多名受托人单独行事的大会决议或法院裁决必须在其生效之日起 14 天内登记。

第 1263 条 清算对财产造成的所有成本、费用和开支,必须由清算人优先于其他债务支付。

第 1264 条 存款 如果债权人不要求付款,清算人必须按照《法典》中有关以存款代替执行的规定,将应付给债权人的款项存入存款账户。

第 1265 条 清算人可要求合伙人或股东支付其出资或股份中尚未支付的部分,该部分必须立即支付,即使合伙合同或社团规则事先已约定在以后支付。

第 1266 条 如果清算人确认在支付所有出资或股份后,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必须立即请求法院宣布公司破产。

第 1267 条 清算人 清算人必须每三个月向登记处交存一份活动报告,说明清算账目的情况。该报告可免费提供给合伙人、股东或债权人查阅。

第 1268 条 清算 如果清算持续一年以上,清算人必须在清算开始后的每年年底召开一次大会,并向大会提交其活动报告和详细的情况报告。

第 1269 条 公司财产只能在非履行公司所有义务所必需的情况下在合伙人或股东之间分配。

第 1270 条 公司事务完全清算后,清算人应立即编制清算账目,说明清算的方式和公司财产转让的方式;然后召集股东大会,提交账目并就此作出一切解释。

账目批准后,清算人必须在会议之日起 14 天内将会议讨论情况记录在案。这一登记值得清算结束。

第1271条 清算结束后,被清算公司的账簿、账目和文件在前条规定的14日内存放于书记官处,在清算结束后保存10年。

任何感兴趣的人都可以免费查阅所有这些书籍、账目和文件。

第 1272 条 清算结束后两年内,不得就公司或合伙人、股东或清算人所欠债务提起诉讼。

第 1273 条 第 1172 至 1193 条及第 1207 条的规定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清算期间举行的股东大会。

第 VI 章--从集体名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册中删除

第 1273/1 条。 如果注册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已注册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未开展业务或未在经营,他应向该合伙企业邮寄信函并确认收悉,询问该公司是否开展商业活动或在经营,并通知该合伙企业,如果自信函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未收到答复,将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将该公司的名称从注册簿中删除。

如果注册官收到该公司的答复,称其没有开展业务或没有营业,或者如果他在信件发出后三十天内没有收到答复,他可以在一份本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通知,并以邮寄方式向该公司寄发收件回执,通知中说明,在本通知寄发之日起九十天期限届满时,除非另有证明,否则通知中提及的公司名称将从登记册中删除。

第 1273/2 条。 在公司已解散并正在清算的情况下,如处长有充分理由相信没有清算人行事或公司事务已全部清算完毕,且清算人没有作出清算申报或清算人没有要求记录清算程序的完成、則秘書可按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向該公司及清盤人寄出附有回執的信件,要求委任臨時清盤人、呈交申報表或記錄清盤結束(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告知他們如在寄出日期起計 180 天內仍未採取行動,則會在報章上刊登公告,將該公司的名稱從登記冊上刪除。

如果公司或清算人未在上段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书记员将在当地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通知,并以邮寄方式向公司和清算人发出通知,同时附上收件回执,说明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九十天期限届满时,除非有相反的理由,否则本通知中提及的公司名称将从登记册中删除。

第1273/3条 在第 1273/1 条或第 1273/2 条所述通知中提及的期限届满时,除非公司或清算人事先证明有相反的理由,否则登记官可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删除,删除后,公司即丧失法人地位,但不言而喻,每个执行合伙人、合伙人、董事、总经理和股东的责任仍将维持,并可在公司未丧失法人地位的情况下执行。

第 1273/4 节。 如果合伙企业、合伙人、公司或其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因合伙企业或公司被注销而感到受到不公正的侵害,法院可应合伙企业、合伙人、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在确信该普通合伙企业或公司在注销时处于活动或经营中,或确信将该普通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名称重新列入登记册是公正的情况下,命令将该公司的名称重新列入登记册、如果法院确信普通合伙企业或公司在被注销时仍在活动或经营中,或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企业或公司应重新列入登记册,则法院可命令将公司名称重新列入登记册,届时,普通合伙企业或公司应被视为继续存在,如同其名称未被从登记册中删除一样;法院可通过命令发出指示并采取看似公正的步骤,使公司和所有其他人处于与公司名称未被注销时相同的地位。

自公司名称被登记处注销之日起十年期满后,不得提出在登记册中恢复公司名称的任何请求"。

民法典》和《商法典》第一卷(第二部分)(第 78 至 109 条)中加入了有关协会的条款。
泰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