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卷--总则

(第1条至第193/35条)

序言

第 1 条 名称 本法应称为《民法典》和《商法典》。

第 2 条 生效日期 本公约于公历 2468 年 1 月 1 日即公历1925 1 月 1 日)生效。

第 3 条 法律 自本《法典》生效起,所有其他法律、法令和条例,凡涉及本《法典》所管辖的事项或与本 《法典》条款不符的,一律废止。

第 I 篇--总则

第 4 条 法律的适用 法律必须适用于符合其任何条款的文字和精神的所有情况。

如果没有适用的条款,则根据最接近的条款进行类推,如果无法类推,则根据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裁决。

第 5 条 诚信 任何人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必须以诚信为本。

第 6 条 善意 推定每个人都是善意的。

第 7 条 利息 如果必须支付利息,而法律行为或法律明文规定未确定利率,则年利率为 3%。

利率会根据国家经济状况和相关皇家法令进行调整。财政部将每三年修订一次利率,并确保其符合商业银行储蓄账户和贷款的平均利率。

第 8 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 " 系指无法防止其发生或有害结果的任何事件,即使事件发生或威胁发生的对象已采取在其情况和条件下可预期的预防措施。

第 9 条 书面形式 当法律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时,无需由被要求提供材料的人书写,但必须有其签名。

加盖在文件上的指纹、十字架、印章或任何其他此类标记,如果有两名证人签名证明,则等同于签名。

第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主管当局在文件上按的手印、十字、印章或其他此类标记。

第 10 条 解释 当文件中的某一条款可从两种意义上解释时,最好是选择产生效果的意义,而不是不产生任何效果的意义。

第 11 条 解释 如有疑问,解释必须有利于义务的签约方。

第 12 条.表达当一个总和或数量用文字和数字表述,而两种表述不一致,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意图时,必须保留文字表述。

第 13 条 表达当一个总和或数量用文字或数字多次表示,不同的表达方式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意图时,保留最低的表达方式。

第 14 条 版本 如果一份文件有两个版本,一个是泰语版本,另一个是其他语言版本,而两个版本之间存在差异,且无法确定哪个版本为正本,则以泰语起草的文件为正本。

第 II 篇--人员

第 I 章 - 个人

第 I 部分 - 人格

第 15 条 人格 人格始于作为一个活生生的孩子完全实现出生,止于死亡。

母亲腹中的胎儿能够享有权利,条件是出生时是活的。

第 16 条 年龄 为了计算一个人的年龄,出生日期应包括在内。如果只知道出生月份,则以该月的第一天为出生日,但如果无法确定一个人的出生日期,则从该出生年份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其年龄。

第 17 条 共同死亡 当数人在共同危险中丧生,且无法确定其中谁先死亡时,应推定他们同时死亡。

第 18 条 受益人如果一受益人使用名称的权利受到另一受益人的争议,或受益人的利益因另一受益人未经授权使用同一名称而受到损害,受益人可要求另一受益人赔偿损失。如果有理由担心损害会持续下去,他可以申请禁令。

第 II 部分 - 能力

第 19 条 未成年人的权利 年满二十岁的人不再是未成年人,而成为自成法律的 ..... .。

第 20 条 婚姻 未成年人通过结婚成为自成法律 的人,但婚姻必须符合第 1448 条的规定。

第 21 条 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实施法律行为。除非另有规定,否则未经其同意而实施的所有行为均属无效。

第 22 条 行为 未成年人可以做出任何行为,通过该行为他可以简单地获得一项权利或免除一项义务。

第 23 条 个人行为 未成年人可以实施所有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行为。

第 24 条. 未成年人可以实施所有适合其生活状况并实际满足其合理需求的行为。

第 25 条 立遗嘱 年满 15 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立遗嘱。

第 26 条 处置 当法定代理人允许未成年人为其确定的目的处置财产时,未成年人可在此目的范围内,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财产。对于他被授权处置的财产,他也可以不指定任何目的而进行同样的处置。

第 27 条 授权法定代理人可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或作为雇员签订服务合同。如果前者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遭到拒绝,未成年人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授权。

在根据第 1 款经营企业或雇用服务方面,未成年人具有与自 然人 相同的能力。

如果根据第 1 款授权开展的商业活动或提供的服务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或严重伤 害,法定代理人可以终止对该未成年人的授权,如果授权是由法院授予的,则可以要求 法院撤销授权。

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终止授权,未成年人可以要求法院撤销对法定代理人的授权。

法定代理人终止授权或法院撤销授权会终止未成年人作为自 然人 的能力,但不影响未成年人在授权终止或撤销之前所实施的行为。

第 28 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宣告 法院可应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长辈、后代、监护人或保佐人、照顾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根据第一款被宣布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必须接受监护。监护人的指定、监护人的权力和义务以及监护的结束均按照本法典第五部的规定执行。

法院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 29 条 . 被视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无效。

第 30 条 行为无效 精神不健全但未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在该行为是在其精神不健全时实施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无效。

第 31 条 无行为能力 如果导致无行为能力的原因不复存在,法院可应当事人本人或第 28 条所述人员之一的请求撤销命令。

根据该条款撤销裁决的法院命令将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 32 条. 管理人 因身体或精神虚弱、习惯性挥霍、习惯性醉酒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无能力管理自己的事务,或管理自己的事务可能对其财产或家庭造成损害的人,可应第 28 条所述人员之一的请求,由法院认定为实际上无行为能力人。

根据第 1 款被视为 "准无行为能力 "的人必须接受监护。

馆长的任命根据《法典》第五卷的规定进行。

法院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 33 条 精神错乱 如法院在调查案件期间查明,因精神失常而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精神失常,而是精神不健全,则可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或应第 28 条所述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请求,将其视为准无行为能力人。同样,如果法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因精神缺陷而被认定为准无行为能力的人精神不健全,则可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或应当事人或第 28 条所述人员的请求,将其视为无管辖权人。

第 34 条 准无行为能力人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才能实施以下行为:

  1. 投资他们的资产;
  2. 接受投资资产、资本或其他资本的偿还;
  3. 贷款或借钱,借用或租用抵押物;
  4. 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迫使其支付强制性付款;
  5. 动产的出租或租赁期超过六个月,不动产的出租或租赁期超过三年;
  6. 捐赠,除非是根据其生活状况、出于慈善目的或社会或道德义务;
  7. 接受收费捐赠或拒绝捐赠;
  8. 实施任何以获取或转让建筑物或贵重家具的权利为目的的行为;
  9. 建造、改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或进行重大维修;
  10. 提起诉讼或采取程序性行动,但第 35 条规定的请求和撤销其馆长的请求除外;
  11. 解决争议或将争议提交仲裁。

对于第 1 款所述行为以外的行为,如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这些行为可能会对其自身财产或家庭造成损害,则法院有权通过发布命令使任何人成为准无行为能力人,或在监护人随后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命令实际上无行为能力人在实施这些行为之前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如果准无行为能力人因身体或精神不健全而不能亲自作出第 1 款或第 2 款所述的行为,法院可发布命令,授权监护人代表准无行为能力人行事,有关监护人的规定比照适用

法院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均可宣布无效。

第 35 条 准无行为能力人 如果监护人出于不合理的动机不同意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第 34 条规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对准无行为能力人有利,法院可应准无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授权其实施该行为,而无需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 36 条 司法补救 如果对准无行为能力人进行司法补救的原因不复存在,则比照 适用第 33 条的规定。

第 III 部分 - 住所

第 37 条 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居住地。

第 38 条 住所 如果一个自然人有几个住所轮流居住,或有几个惯常职业中心,则其中一个或另一个被视为其住所。

第 39 条 住所 如户籍不明,居住地视为其户籍所在地。

第 40 条 住所 无惯常居所或终生旅行而无中心机构的自然人,其住所视为其所在的地方。

第 41 条 户籍的变更 住所的变更是指具有明显变更意图的住所转移。

第 42 条 选择居籍 如某人選擇某地,並有明顯意圖使該地成為任何作為的特別居籍,則該地視為該作為的居籍。

第 43 条 夫妻居籍 丈夫和妻子的居籍是丈夫和妻子作为夫妻同居的地方,除非一方或另一方表示有意拥有单独的居籍。

第 44 条 住所 未成年人的住所为其法定代理人(即行使亲权的人或监护人)的住所。

如果未成年人受其父母的亲权管辖,且父母有不同的住所,则未成年人的住所为与其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的住所。

第 45 条 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的居籍为其监护人的居籍。

第 46 条 住所 公职人员的住所是其行使职能的地点,条件是该职能不是临时性、定期性或单纯的委托性的。

第 47 条 住所 被法院终审判决或法律命令判刑的人在获释前的住所是其被监禁的监狱或惩教机构。

第 IV 部分 - 失踪

第 48 条 代理人 如果某人在未指定具有一般权力的代理人的情况下离开其住所或居所,且无法确定其生死,则法院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总检察长的请求,下令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来管理该人的财产。

如果没有该人的消息,法院可在该人离开其住所或居所之日起一年后,或在最后一次见到该人或听到其消息之日起一年后,指定一名财产管理人。

第 49 条 代理人 如果缺席者指定了具有一般权力的代理人,但该权力终止或其管理似乎可能对缺席者造成损害,则比照 适用第 48 条的规定。

第 50 条 清单 法院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命令总代理人在执行其发出的禁令时清点资产。

第 51 条 一般代理 在不违反第 802 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总代理人有必要实施超出其权力范围的行为,他必须请求法院授权,并可在获得授权后实施该行为。

第 52 条 财产清点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必须在法院指定令提请其注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缺席者财产的清点。

不过,经理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时限。

第 53 条 清单 第 50 条和第 52 条规定的清单必须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并由他们签字。这两名证人必须是缺席者的配偶或成年亲属。如果没有配偶或父母,或者配偶和父母拒绝作为证人,其他成年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 54 条 代理人的权力 管理人拥有第 801 条和第 802 条规定的具有一般权限的代理人的权力。 如果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超出其权限范围的行为,他必须向法院申请许可,并可在获得许可后立即实施。

第 55 条 代理人 如果缺席者指定了具有特殊权力的代理人,管理人不得干涉这种特殊授权,但如果该代理人的管理似乎可能对缺席者造成损害,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下令解雇该代理人。

第 56 条 法院 法院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

(1) 要求管理人保证妥善管理并归还委托给他的财产。

(2) 迫使他提供有关缺席者财务状况的信息。

(3) 解除他的职务,任命另一位经理接替他。

第 57 条 报酬 法院可在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命令中确定从缺席者的财产中支付给管理人的报酬;如未确定,管理人可要求法院确定该报酬。

法院可应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在财产管理情况发生变化时依职权发布命令,确定、暂停、减少或增加应支付给管理人的报酬或新的报酬支付方式。

第 58 条 结束 管理者的权力通过以下方式终止

  1. 缺席者的返回;
  2. 缺席者未返回,但财产已得到管理或已指定管理其财产的代理人;
  3. 缺席者死亡或承认其失踪;
  4. 经理辞职或去世;
  5. 管理者丧失或濒临丧失能力;
  6. 经理破产;
  7. 法院解雇经理。

第 59 节 凡管理人的權力根據第 58(4)(5)或(6)條被終止,該管理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監護人、保佐人、官方接管人或負責照顧物業管理人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隨即將該項終止通知法院,以便法院就該物業管理人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在此期间,此人必须采取一切符合具体情况的合理措施,保护缺席者的利益,直至缺席者的财产归还法院命令的任何人。

第 60 条 代理人 本法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比照 适用于缺席者财产的管理。

第 61 条 失踪 如果某人已离开其住所或居所,且五年来一直不知道他是生是死,则法院可应任何有关人员或检察官的请求,证明此人失踪。

第 1 款规定的期限缩短为两年;

  1. 从战斗或战争结束、参战人员消失之日起算;
  2. 从当事人乘坐的车辆丢失或损毁之日起计算;
  3. 从其生命危险(第 1 或第 2 点中提及的危险除外)已经过去且该人处于这种危险境地之日起。

第 62 条 死亡 被决定失踪的人在第 61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被视为死亡。

第 63 条 死亡日期 如果被宣布失踪的人、任何有关人员或检察官证明失踪者还活着,或证明他的死亡日期与第 62 条规定的日期不同,法院必须应失踪者的请求撤销宣布;但这并不影响在宣布和撤销之间善意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

对于因法院宣布失踪而占有资产的任何人,以及因该宣布被撤销而失去资产占有权的任何人,应比照适用本法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

第 64 条 失踪 失踪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 II 章--法人

第 I 部分--总则

第 65 条 法人 法人只能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成立。

第 66 条 权利和义务 法人在其权力和义务框架内,或在法律、章程或组织法规定或界定的目标范围内,享有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67 条 权利和义务 在不违反第 66 条规定的情况下,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与自然人相同的义务,但根据其性质只能由自然人行使或承担的义务除外。

第 68 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住所是其总部或主要机构所在地,或在其条例或章程中被选定为特别住所的所在地。

第 69 条 分支机构 如果法人有多个机构或一个分支机构,则分支机构所在地也可被视为法人在该地实施行为的住所。

第 70 条 代表 根据法律、法规或其组织法,法人必须有一名或多名代表;有关法人事务的决定由代表的多数做出。

第 71 条 代表 如果法人有多个代表,除非法律、法规或组织法另有规定,与法人事务有关的决定应由多数代表做出。

第 72 条 法人代表的变更 法人代表的变更或对代表权力的任何限制或修改在遵守法律、法规或组织法后生效,但不得遭到善意第三方的反对。

第 73 条 代理人 在法人代表出现空缺的情况下,如果有理由认为延迟可能会造成损害,法院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任命一名临时代表。

第 74 条 代表权 在法人的利益与法人代表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人代表无权代表法人。

第 75 条 法定人数 在第 74 条所述情况下,如法人代表不存在,或其余代表的人数不能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或不足以执行该事项,除非法律、法规或组织法另有规定,第 73 条的规定比照 适用于特别代表的任命。

第 76 条 赔偿 法人必须对其代表或受权代表法人行使其职能的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法人对损害的肇事者享有追索权。

如果由于不属于法人的目标或权力和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第 1 款中提到的所有接受该行为或实施该行为的人都有义务共同修复损害。

第 77 条 代理 本法有关代理的条款 "比照 "适用于法人与其代表之间的关系,以及法人或其代表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第 II 部分--协会

第 78 条 社团 为开展根据其性质必须持续和集体开展的活动而成立的协会,除分享所获得的利润或收入外,必须根据本《法典》的规定制定规则并进行注册。

第 79 条 规则 规则必须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 协会名称;
  2. 其目的;
  3. 注册办事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地址;
  4. 接纳会员和终止会员资格的规则;
  5. 会员费和会费;
  6. 与协会委员会有关的规则,即董事人数、董事任命、董事任期、董事撤职和委员会会议;
  7. 有关协会管理、账目保管和协会财产的规则;
  8. 大会条例

第 80 条 名称协会名称中必须包含 "协会 "一词。

第 81 条 申请 社团注册申请必须由至少三名潜在社团成员共同以书面形式向社团主要所在地的地区办事员提交,申请书必须附有社团规则、至少十名潜在社团成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清单。

第 82 条 申请 当办事员收到注册申请和章程,并认为申请符合第 81 条的规定,章程符合第 79 条的规定,社团的宗旨不违反法律或道德,或不危及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申请或章程中包含的所有信息符合社团的宗旨,或社团未来的管理者具有与实现社团宗旨相适应的地位或行为时,办事员即进行注册,并向社团颁发注册证书。登记情况将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如发现申请书或章程不符合第 81 条或第 79 条的规定,申请书或章程中的信息不符合社团的宗旨,或社团未来的董事不具备履行社团宗旨的适当身份和行为,书记官应要求申请人进行更正或修改,并在更正或修改后对社团进行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

如果登记官认为,由于社团的宗旨违反法律或道德,或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而无法进行登记,或申请人未能在登记官收到指示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必要的更正或修正,则登记官应下达拒绝登记的命令,并应立即告知申请人拒绝登记的理由。

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拒绝登记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登记处向内政部长提出书面上诉。

内政部长对上诉做出决定,并在书记员收到书面上诉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内政部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 83 条:法人 由此注册的协会为法人。

第 84 条 修改 社团条例只能通过大会决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此类修改和补充必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十四天内提交社团主要办公地点所在的登记处登记,并比照 适用第 82 条的规定。经书记员登记后生效。

第 85 条 新管理人的任命 协会新管理人的任命或变更须按照协会条例进行,并须在任命或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由协会主要办公地点所在登记处的书记员进行登记。

如果登记员认为第 1 款所述董事之一不具备实现社团目标所需的地位或行为,他可拒绝该董事登记为社团董事。在拒绝的情况下,书记官在提出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社团,并适用第 82 条第 4 款和第 1 款的规定。.

如果新的社团管理人尚未登记,则原社团管理人将继续行使社团管理人的职能,直到新的社团管理人登记为止,除非社团条例另有规定。

第 86 条 社团活动 协会理事必须根据法律和协会条例,在会员大会的监督下开展协会活动。

第 87 条 与第三方的关系 社团在与第三方的关系中由其委员会代表。

第 88 条 委员会 即使后来发现社团管理人的任命或资格存在缺陷,社团委员会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有效。

第 89 条 检查 社团成员有权在社团工作时间内检查社团的事务和财产。

第 90 条 会费 协会会员必须在申请入会之日或会费缴纳期开始时缴纳全额会费,除非条例另有规定。

第 91 条 退出 协会成员有权随时退出协会,除非规则另有规定。

第 92 条 债务 协会的每个成员都要对协会的债务负责,但以其必须缴纳的会费额为限。

第 93 条 大会 协会管理者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

第 94 条 特别会议 协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召开特别大会。

召开特别会议的请求可由代表至少五分之一社团成员或至少一百名社团成员或至少社团委员会条例规定人数的成员以书面形式提出。该请求必须具体说明召开会议的目的。

当协会委员会收到根据第 2 段召开特别会议的请求时,它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召开该会议。

如未在第 3 段规定的期限内召开会议,则要求召开特别会议的成员或人数不少于第 2 段所述人数的其他成员可自行召开大会。

第 95 条 会议通知 召开会员大会时,应在不迟于确定的会议日期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寄给在协会登记册上登记的所有会员,或在会议日期前至少七天在当地主要报纸上至少刊登两次会议通知。

通知必须说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以及会议议程,还必须发送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文件。至于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召开特别会议,则必须提供上述详细信息和文件,并准备好在召集人指定的地点分发给提出要求的成员。

第 96 条 法定人数 在协会大会期间,法定人数由出席会议的成员构成,至少代表成员总数的一半,除非协会条例对会议法定人数另有规定。

如果未达到规定的法定人数,应成员要求召开的大会即行解散。但如果没有应成员的要求召开大会,委员会必须在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 14 天内召开另一次大会,而在召开后一次大会时,法定人数不作要求。

第 97 条 表决 除协会规则特别规定的特定多数票外,大会的决定由多数票通过。

每位成员都有发言权。如果票数相同,会议主席有额外的决定票。

第 98 条 委托投票 除非协会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会员均可委托代理人投票。

第 99 条 利益冲突 协会的任何管理者或成员,如在决议中与协会利益有冲突,则不能对该决议进行表决。

第 100 条 会议 如果召开或举行的会员大会或通过的决议违反了协会规则或本篇的规定,任何会员或检察官均可请求法院废除会员大会的决议,但该请求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第 101 条 社团解散 社团解散:

  1. 在其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或
  2. 如果公司成立有固定期限,则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
  3. 如果它是为任何业务而设立的,则因该业务终止而终止;或
  4. 在大会上通过解散决议;或
  5. 协会破产;或
  6. 登记官根据第 102 条从登记册中除名,或
  7. 根据第 104 条的法院命令。

第 102 条 除名 在下列情况下,书记员有权下令将社团的名称从登记册中删除:

  1. 如果在注册后发现该社团的宗旨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或可能危及公共和平或国家安全,且书记官已对此宗旨下达变更令,但该社团未在书记官规定的时间内遵守变更令。
  2. 协会开展的活动似乎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或可能危及公共和平或国家安全。
  3. 该协会连续两年多停止活动。
  4. 协会似乎允许或允许非协会成员的其他人处理协会事务。
  5. 协会成员人数连续两年以上少于 10 人。

第 103 条 解散 根据第 102 条书记官的命令从登记册中删除社团名称后,书记官应立即将该命令及其理由发送给该社团,并在政府公报中公布该解散。

协会的任何董事或成员(至少三人)有权就第 1 款所述书记官的命令向内政部长提出上诉。上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收到命令之日起三十天内送交书记官长,第 82 条第 5 款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 104 条 除名 发生第 102 条所述情况时,利害关系人可要求书记官长将社团的名称从登记册中删除。如果书记官长未满足请求,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将理由告知提出请求者,或如果书记官长给出的理由不能满足提出请求者的要求,后者可请求法院解散该协会。

第 105 条 解散 凡根据第 101 条第(1)(2)(3)或(4)款解散的社团,在社团解散时在任的社团委员会必须在解散之日起 14 天内将解散一事通知书记。

当社团根据第 101 条第 5 款的最终判决或法院命令被宣布破产,或根据第 104 条的最终命令被解散时,法院应将上述判决或命令通知书记官。

书记员在《政府公报》上发布解散公告。

第 106 条 清算 社团解散时,该社团进行清算,并适用第三卷第 22 篇关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规定。

第 107 条 清算 清算后,剩余资产(如有)不得在协会成员之间分配。这些资产将通过协会大会决议,转让给另一个协会或基金会,或转让给条例中指定的以慈善为目的的任何法人。如果章程或协会大会决议未指定受让人,或指定的受让人无法履行其义务,则剩余资产为国家财产。.

第 108 条:查阅 任何人在向注册官提出要求后,均可查阅注册官保存的与社团有关的文件,或要求注册官向其交付经核证无误的上述文件副本,注册官应在支付部级条例规定的费用后予以满足。

第 109 条 内政部长 内政部长负责执行本部分的规定,并有权任命书记官和就以下事项发布部级条例:

(1) 申请注册和进行注册;

(2) 登记费、文件检查费和文件复印费,以及登记员开展的与基金会有关的任何活动的费 用,包括免收此类费用;

(3) 协会事务的处理及其登记;

(4) 与适用本标题条款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这些部级条例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立即生效。

第 III 部分 - 基础

第 110 条 基金会 基金会由特别指定用于公共慈善、宗教、艺术、科学、教育或其他目的的财产组成,符合公共利益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已根据本法规定注册。

基金会资产的管理必须以实现基金会的目标为目的,而不是以谋求任何人的利益为目的。

第 111 条 管理 基金会必须有规章制度和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基金会规章制度管理基金会事务。

第 112 条 规则 规则必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协会名称;
  2. 其目的;
  3. 总部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地址;
  4. 创建时的资产;
  5. 适用于基金委员会的规则,即董事人数、董事任命、董事任期、董事撤职和委员会会议;
  6. 基金会的管理条例、资产管理和账目管理。

第 113 条 基金会 基金会的名称中必须包含 "基金会 "一词。

第 114 条 申请 基金会的登记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基金会所在地的地区登记官,申请中必须至少说明财产的所有者和分配给基金会的财产清单,以及基金会所有潜在管理者的姓名、地址和职业清单,包括基金会的规章制度。

第115节 当登记官收到登记申请和解决办法,并认为申请符合第 114 条,解决办法符合第 112 条,基金会的目标不违反法律或道德,不危及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申请或条例中的所有信息符合基金会的目标,或基金会未来的管理人具有与实现基金会目标相适应的地位或行为时,登记官进行登记并向基金会颁发登记证书。如发现申请书或章程不符合第 114 条或第 112 条的规定,申请书或章程中的信息不 符合基金会的宗旨,或基金会未来的受托人不具备实现基金会宗旨所需的适当身份和行 为,登记官应要求申请人进行更正或修改,并在更正或修改后进行登记并向基金会颁发登 记证书。

如果民事登记官认为,由于基金会的目的违反法律或道德,或可能破坏公共秩序或国家安 全,因此无法进行登记,或者如果申请人在登记官的指示引起其注意之日起 30 天内未进行更正 或修改,民事登记官将签发拒绝登记令,并立即将拒绝理由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拒绝登记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登记处向内政部长提出书面上诉。

内政部长对上诉做出决定,并在书记员收到书面上诉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内政部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 116 条 撤回申请 在登记官进行基金会登记之前,基金会申请人有权通过向登记官提交书面通知撤回其申请。撤回申请的权利不转给继承人。如果成立基金会的申请是由多人提出的,如果其中一人撤回申请,则申请失效。

第 117 条 申请 如果创建基金会的申请人在登记员登记之前死亡,且死者未立遗嘱撤销创建基金会的申 请,则该申请有效,基金会的创建由继承人、管理人或死者委托的人进行。如果此人在基金会创建申请人死亡后一百二十天内仍未着手创建基金会,则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总检察长均可作为申请人着手创建基金会。

如果基金会不能按照死者设定的目标创建,且遗嘱中没有其他规定,则比照适用第 1679 条第 2 款的规定。

如果无法启动第 1679 条第 2 款规定的程序,或无法根据第 115 条创建基金会,则受影响的财产应归死者的遗产所有。

第 118 条 遗赠 如遗嘱处分规定根据第 1676 条设立基金会,则根据第 1677 条第 1 款负责设立基金会的人应根据第 114 条和本节的规定对问题进行审查。

如果根据第一款规定负责设立基金会的人在设立基金会的遗嘱处分引起或应当引起上述人注意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未申请登记基金会的设立,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可要求进行记录。

如果基金会注册申请人未按照指示进行更改或变更,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可再次申请注册。

如果有人以遗嘱未规定设立基金会为由向登记官提出异议,登记官会通知异议人必须在民事登记 官发出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民事登记官不会考虑登记事宜,而是等待判决或法院命令 并遵照执行。如果质疑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记官将继续审查基金会的登记。

第 119 条 遗嘱 如载有遗嘱处分的遗嘱未载有第 112 条第 1 款第 3 点、第 5 点或第 6 点规定的信息,第 118 条所指的申请人可规定这些信息。如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提出抗辩,书记官应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并将该命令通知申请人和抗辩人,抗辩人可在收到书记官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法院提出抗辩。书记官不考虑登记,而是等待判决或法院命令并遵照执行。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书记官将根据所下达的命令对记录进行审查。

第 120 条。 如果有多个申请人根据同一继承人的遗嘱申请基金会登记,且申请内容相互矛盾,书记官传唤申请人达成一致。如申请人在登记官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场或未达成一致,则登记官发布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并比照适用第 119 条的规定。

第 121 条 财产 基金会登记后,如果创建基金会的申请人仍然健在,为此目的分配的财产应自国家登记员对基金会进行登记之日起归基金会所有。

如果设立基金会的申请人在民事登记员对基金会进行登记之前死亡,则自登记后申请人死亡时起,分配给他的财产归基金会所有。

第 122 条 法人 由此注册的基金会为法人。

第 123 条 与第三方的关系 基金会在与第三方的关系中由其委员会代表。

第 124 条 执行 基金会委员会的所有行为均有效,即使后来发现基金会董事的任命或资格存在缺陷。

第 125 条 新的基金会管理人的任命或变更 基金会新管理人的任命或变更须按照基金会条例进行,并须在基金会管理人任命或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登记。

如果登记员认为第 1 款所述管理人之一不具备实现基金会目标所需的素质或行为,他可拒绝该管理人的登记。

在拒绝的情况下,登记官应在提出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将理由通知基金会,并比照 适用第 115 条第 4 和第 5 款的规定。

如果基金会董事离职,不再有董事,或其余董事无法履行其职责,则离职董事必须继续行使管理人的职能,直至登记官通知基金会登记新的管理人为止,如果基金会的任何协议未对此作出规定。

根据第 129 条通过法院命令将账户撤职而离任的董事不得担任第 3 段所述职务。

第 126 条 . 在不违反第 127 条规定的情况下,基金会委员会有权修订《基金会条例》。

如果基金会章程中规定了修改的规则和条款,则必须根据章程的规定进行修改,并必须在基金会委员会修改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处备案,经必要修改适用第 115 条的规定。

第 127 条 修订 根据第 112 条第 2 款对基金会条例任何部分的修订只能出于以下目的:

  1. 使基金会的宗旨得以实现;或
  2. 情况的变化降低了基金会目标的作用,或使其无法开展实现基金会目标所需的活 动,且由此改变的基金会目标与原目标相近。

第 128 条 检查 登记官有权检查、控制和监督基金会开展的活动,以确保这些活动符合法律和基金会条例。为此,民事登记官或民事登记官书面指示的任何主管官员有权

  • 向基金会的任何董事、官员、雇员或代理人下达书面命令,要求其就基金会的 事务作出解释并陈述事实,或传唤此人接受调查,或要求其送交或出示会计记 录及其他基金会文件以供检查;
  • 在黎明至黄昏期间进入基金会房舍检查基金会事务。

在履行第 1 款所述职责时,书记官长出示其身份证,而主管官员必须向任何相关人员出示其身份证和书记官长的授权书。

第 129 条 任何董事,如通过错误地开展活动给基金会造成损害,或开展的活动违反法律或基金会的规章制度,法院可应民事登记官、总检察长或任何相关人员的要求,解除其基金会管理人的职务。

如果开展第 1 款所述活动是基金会委员会的责任,或者如果基金会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基金会的宗旨,法院可应登记官、总检察长或任何相关人员的请求,下令解散该委员会。

如基金受託人或基金委員會被法院根據第 1 或第 2 款免 職,法院可委任一項命令或一個委員會代替被如此免職的基金 受託人或基金委員會,而秘書即着手為被法院委任為基金管 理人的人辦理登記手續。

第 130 条 基金会的解散 基金会解散:

  1. 根据条例规定的理由,或
  2. 如果它是有固定期限的,则在该期限结束时;或
  3. 如果它是为任何目标而创建的,当该目标已实现或已不可能实现时;或
  4. 基金会破产;或
  5. 法院根据第 131 条判决解散基金会。

第 131 条 解散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应登记员、检察官或任何相关人员的请求,下令解散基金会:

  1. 基金会的目标似乎与法律相悖;
  2. 基金会似乎开展了违反法律和道德的活动,或可能危及公共和平或国家安全;
  3. 基金会似乎因任何原因无法继续开展活动,或已停止活动两年以上。

第 132 条 解散 当发生第 130 条第 1、第 2 或第 3 款所述情况时,在基金会解散时行使其职能的基金会委员会应在解散之日起四十天内将解散情况通知登记官。如果法院根据第 130 条第 4 款做出导致基金会破产的最终判决或最终命令,或根据第 131 条做出解散基金会的最终命令,法院也应将上述判决或命令通知登记官。书记官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基金会的解散。

第 133 条 清算 基金会解散时,即进行清算。基金会的清算应比照 适用《组织法》第 III 篇第 22 章中有关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规定。

为此,清算报告由清算人提交给法院书记员,并由后者批准。

第 134 条 清算 清算结束后,剩余资产按照第 110 条的规定移交给宗旨符合条例规定的基金会或法人,检察官、清算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将资产转让给宗旨与该基金会密切相关的其他基金会或法人。

如果基金会根据第 131 条第 1 或第 2 款由法院判决解散,或如果第 1 款规定的资产分配无法 进行,基金会的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 135 条 申请 任何人在向登记官提出申请后,均可查阅登记官保存的与基金会有关的文件,或要求获得上述文件的核证副本,登记官应在支付部级条例规定的费用后对其采取行动。

第136条 内政部长负责执行本部分的规定,并有权任命登记官和颁布有关下列事项的部级条例:

  1. 申请注册和进行注册;
  2. 登记费、文件检查费和文件复印费,以及由民事登记员执行的与基金会有关的任何活动的相关费用,包括上述费用的豁免;
  3. 民事登记员和主管公务员的身份证;
  4. 基金会事务的处理及其登记;
  5. 与适用本标题条款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

这些部级条例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立即生效。

第 III 篇 - 事物

第 137 节 . 事物是有体物。

第 138 条 货物 货物包括可能具有价值并成为侵占标的物的物和无体物。

第 139 条 . 不动产是指土地和永久附着于土地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物品。不动产包括与土地或附着于土地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物品有关的物权。

第 140 条 动产系指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动产包括附属于动产的权利。

第 141 条 可分之物 可分之物是指那些可以分成真实而独特的部分,每个部分构成一个完美的整体。

第 142 条 不可分割物 不可分割物是指在不改变其实质的情况下无法分离的物,以及法律认为不可分割的物。

第 143 条 商业以外的物品是指不能被占有的物品和法律上不可分割的物品。

第 144 条 构成要素 一事物的构成要素是指根据其性质或当地习俗,对其存在至关重要,且不能分离而不被破坏、损害或改变其形式或性质的要素。

事物的所有者对构成该事物的所有要素都拥有所有权。

第 145 条 树木 树木在无限期种植时,被视为其所在土地的组成部分。

只生长一段时间的树木和一年只能收获一次或几次的农作物并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 146 条 临时固定物 临时固定在土地或建筑物上的物品不成为土地或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在对他人土地行使权利时,由该权利持有人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建筑。

第 147 条 附属物 附属物是指根据当地通常的设计或主物所有人的明确意图,为管理、使用或保存该物而永久附着在该物上的可移动物,该物所有人通过连接、调整或其他方式使其与主物发生关系,在这种关系中,附属物必须为主物服务。

即使道具暂时为主体服务,它也不会不再是道具。

除非有相反的特别规定,否则从物随主物。

第 148 条:果实 至于事物的果实,有自然果实和法律果实之分。

自然果实指的是人们正常占有或使用的物品所产生的果实,在脱离该物品时有可能获得。

法定孳息是指物主因使用物品而定期从他人处获得的物品或其他利益;孳息可以计算,可以按日获得,也可以在固定期限内获得。

第 IV 篇 - 法律行为

第 I 章 - 总则

第 149 条 法律行为是自愿和合法的行为,其直接目的是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创设、修改、转让、保全或消灭权利。

第 150 条:无效 如果该行为的目的为法律明文禁止、不可能实现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则该行为无效。

第 151 条:无效 如果法律规定与公共秩序或道德无关,则行为不会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

第 152 条 任何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制定的行为均属无效。

第 153 条. 不符合有关行为能力要求的行为是可撤销的。

第二章 遗嘱声明

第 154 条。 遗嘱声明并不因声明人内心隐秘而不愿受其明示意图的约束而无效,除非这一隐秘意图为另一方所知。

第 155 条. 在另一方纵容下虚构的遗嘱声明无效;但因虚构的遗嘱声明而受到损害并善意行事的第三方不得反对其无效性。

如果第一款中提到的虚假意愿声明是为了掩盖另一法律行为,则适用与掩盖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 156 条 遗嘱声明 如果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有误,则遗嘱声明无效。

第 1 款中提到的法律行为基本要素上的错误是指,例如,法律行为性质上的错误、与法律行为相关的人的错误以及法律行为主体财产上的错误。

第 157 条 遗嘱声明 如果由于对当事人资格的判断有误而导致遗嘱声明无效,则该遗嘱声明无效。

第一段中提到的错误必须与被认为在惯常关系中至关重要的人的资格有关,如果没有该资格,法律行为就不会实施。

第 158 条:无效 如果第 156 条或第 157 条所述的错误是由于声明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声明人不能利用这种无效性。

第 159 条 声明 以欺诈手段作出的意向声明无效。

第 1 款所述行为只有在其性质足以妨碍法律行为的实施时,才能以欺诈为由予以废止。

当一方由于第三方的欺诈行为而作出遗嘱声明时,只有在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该行为才是可撤销的。

第 160 条 以欺诈手段作出的遗嘱声明的废止,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61条. 如果欺诈只是附带性的,也就是说,如果欺诈只是诱使一方当事人接受了比其本应接受的更为苛刻的条件,则该当事人只能要求赔偿因欺诈而造成的损失。

第 162 条:欺诈 在双边司法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了解的事实或性质故意保持沉默,如果能证明如果没有这种沉默就不会通过该行为,则视为欺诈。

第 163 条:欺诈 如果双方均有欺诈行为,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欺诈为由宣布该行为无效或要求损害赔偿。

第 164 条 遗嘱 如果遗嘱声明是在胁迫下做出的,则可宣布无效。

要使行为无效,胁迫必须是迫在眉睫的,其严重程度必须使人产生恐惧,而且如果没有胁迫,该行为就不会发生。

第 165 条 胁迫 威胁正常行使权利不视为胁迫。出于敬畏而做出的任何行为不被视为胁迫行为。

第 166 条 限制使法律行为无效,即使由第三方行使。

第 167 条:确定错误、欺诈或胁迫 在确定是否存在错误、欺诈或胁迫时,必须考虑到表达意愿者的性别、年龄、处境、健康状况、性情以及可能与该行为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和环境。

第 168 条 遗嘱 当着某人的面所作的遗嘱声明,自收件人知道其意图之时起生效。本规定也适用于一人通过电话、其他通讯设备或其他允许类似通讯的方式向另一人作出的遗嘱声明。

第 169 条 遗嘱 向不在场者作出的遗嘱声明,自送达意向对象之时起生效。如在此之前或同时收到撤销,则无效。

即使遗嘱声明发出后,作出声明的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根据法院命令实际上丧失行为能力,声明的有效性也不受影响。

第 170 条 遗嘱 如果遗嘱声明是向未成年人或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的,除非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保佐人(视情况而定)知晓或事先同意,否则不得对其提出异议。

第一段的规定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自行作出的与任何问题有关的意愿声明。

第 171 条 解释 在解释遗嘱声明时,应寻求真正的意图,而不是字面意思。

III--无效和可取消的行为‍

第 172 条 无效行为 无效行为不得批准,任何相关人可随时援引其无效性。

归还因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财产应遵循《法典》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

第 173 条:无效 如果行为的一部分无效,则整个行为也无效,除非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推定当事人有意将行为的有效部分与抽签游戏分割开来。

第 174 条 无效行为 如果无效行为符合另一非无效行为的要求,则该行为与该另一行为一样有效,条件是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知道所设想的行为无效,他们也希望该行为有效。

第 175 条 无效行为 可撤销的行为可通过以下方式撤销

  1. 法定代理人或成为法定监护人 后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成为法定 监护人之前,如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注销;或
  1. 被视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的人恢复行为能力后,或由监护人或保佐人(视情况而定)宣布无效;准无行为能力人在恢复行为能力前,如其保佐人同意,可宣布无效,或
  1. 因错误、欺诈或胁迫而作出意向声明者,或
  1. 精神失常者在恢复行为能力后实施了第 30 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如果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撤销前死亡,则可由其继承人撤销。

第 176 条 无效行为 如果可撤销的行为被宣布无效,则该行为从一开始就被视为无效,当事人必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无法恢复,则必须对当事人进行等额赔偿。

如果某人知道或本应知道某一行为是可撤销的,那么在撤销行为之后,由于她知道或本应 知道该行为是可撤销的,因此他被视为知道该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第一款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得在可撤销行为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后行使。

第 177 条. 如果根据第 175 条有权宣布可宣布无效的行为无效的人批准了可宣布无效的行为,则该行为自始被视为有效;但第三方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 178 条 对可撤销行为的取消或追认,可通过向作为特定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愿声明而实现。

第 179 条 批准 除非在构成无效性基础的事实状态不复存在之后,否则批准无效。

如果一个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准无行为能力的人或患有精神错乱症的人根据第 30 条的规定使某一法律行为无效,但他在恢复行为能力后又知晓了该行为,那么他只有在知晓该行为后才能追认该行为。

实施可撤销的司法行为者的继承人可在该人死亡后追认该行为,除非撤销死者可撤销的司法行为的权利已过期。

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代表人、监护人或受托人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追认。

第 180 条 如果在第 179 条规定的批准可以生效之后,因有权根据第 175 条宣布该行为无效的人的行为而可宣布无效的行为发生下列事实之一,则该行为被视为已获批准,除非表示保留,如

  1. 义务已全部或部分履行;
  2. 要求履行义务;
  3. 义务的更替;
  4. 为债务提供担保;
  5. 全部或部分权利或责任已转让;
  6. 任何其他表示批准的行为。

第 181 条 无效行为 可撤销的行为不得在本可作出批准的一年之后或在作出该行为的十年之后撤销。

第 IV 章 - 条件和条款

第 182 条 条件被视为将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效力的终结从属于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条款。

第 183 条 先决条件 附带先决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满足时生效。

受解决条件限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满足时不再产生效力。

如果行为的当事人已声明他们希望某一条件的履行的效力与履行之前的时间有关,则以该 意向为准。

第 184 条:条件 附带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在条件待决期间做出任何有损另一方当事人可从条件满足中获得的利益的行为。

第 185 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条件未决期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依法转让、继承、保护或保障。

第 186 条 履行 如果某项条件的满足不会对其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善意地加以阻止,则该条件被视为已经满足。

如果条件的满足是由其受益方恶意促成的,则该条件被视为未得到满足。

第 187 条 法律行为 如果条件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已经满足,则法律行为在条件在先时无条件有效,条件在后时无效。

如果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已经确定该条件无法满足,那么如果该条件在先,则该行为无效;如果该条件在后,则该行为无条件有效。

只要当事人不知道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或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是否无法满足,则保留第 184 条和第 185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188 条:无效 如果法律行为受非法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条件限制,则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 189 条 不可能的先决条件 不可能的先决条件下的法律行为无效。

受制于不可能解决的条件的司法行为是无条件有效的。

第 190 条 与取决于债务人意愿的先决条件有关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 191 条 生效日期 如果法律行为附有生效日期,则在该日期到来之前不得要求执行该法律行为。

如果法律行为附有终止日期,其效力将在该日期到来时终止。

第 192 条。 除非从行为的内容或案件的情况来看,该行为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或两者兼而有之,否则应推定开庭或闭庭时间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这种延迟带来的利益可以放弃,但这并不影响另一方由此获得的利益。

第 193 条 开庭或结案 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利用开庭或结案的时限:

  1. 如果法院已下令根据破产法将其资产交由最后监护和控制。
  1. 如果他没有按要求提供担保。
  1. 如果他破坏或削弱了所提供的保证。
  1. 债务人未经他人同意抵押他人财产。

第 V 篇 - 时限的计算

第 193/1 条 期限 除法律、法令、条例或法律行为另有规定外,所有时间段的计算方法均受本标题规定的约束。

第 193/2 节。 延误按天计算。但如果确定的延迟时间短于一天,则按一天计算。

第 193/3 节。 如果时限不足一天,则立即开始计算。

当一个时期按天、周、月或年确定时,该时期的第一天不包括在计算之内,除非该时期从习惯上开始营业的那一天起算。

第 193/4 节。 在法律诉讼、公务或工商业务中,"日 "指法律、法院命令或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或公司的通常工作时间(视情况而定)。

第 193/5 款. 以周、月或年为单位的期限根据日历计算。

如果周期不是从一周、一月或一年的开始算起,则在与周期开始日期一致的最后一周、 最后一月或最后一年的倒数第二天结束。如果以月或年为单位的周期在最后一个月没有相应的日期,则该月的最后一天为结束日。

第 193/6 节。 如果一个时期是以月和日,或以月和部分月为单位确定的,则先计算整个月,然后计算以日为单位的天数或部分月。

如果一个时间段是以年的一部分来确定的,则年的一部分首先以月来衡量,而月的一部分(如有)则以天来衡量。

根据第 1 款和第 2 款计算一个月的部分时间时,三十天应视为一个月。

第 193/7 条。 如果期限延长,但未确定延长的起始日,则延长的第一天为初始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

第 193/8 条。 如果时限的最后一天是官方通知或习俗规定的节假日,在这一天不开展业务,则时限包括下一个工作日。

第 VI 篇--处方

第 I 章 - 总则

第 193/9 节。 如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则权利主张已过时效。

第 193/10 条。 索赔时效期满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约。

第 193/11 节。 法定时限不得延长或缩短。

第 193/12 条。 时效从权利要求可以执行之时起开始计算。如果诉讼请求与弃权有关,则时效从权利首次受到侵犯时开始计算。

第 193/13 条。 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之前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则时效从第一次发出正式通知之时起算。如果债务人在正式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未被要求履行义务,则时效从该期限结束时开始计算。

第 193/14 节。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处方将被中断

  1. 债务人通过书面确认、部分付款、支付利息、设定担保或任何暗示承认债权的明确行为,承认对债权人的债权;
  2. 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承认债权或强制执行债权;
  3. 债权人要求在仲裁中接收债务;
  4. 债权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5. 债权人实施的任何行为产生了相当于提起诉讼的效果。

第 193/15 条。 处方中断时,中断前的时间不计入处方。

新的时效期从中断停止之时起算。

第 193/16 条。 定期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在时效期满前的任何时候要求债务人书面确认该义务,以获得时效中断的证明。

第 193/17 条 诉讼时效 在时效因第 193/14 条第 2 款所述情况而中断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已作出驳回诉讼的最终裁决,或如果诉讼已过期并因撤诉或撤回而得到解决,则时效视为从未中断。

如果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驳回或撤消诉讼,或者如果诉讼被驳回,但有权在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且诉讼时效期限在诉讼期间届满,或将在终审判决或命令之日起六十天内届满,则债权人有权在终审判决或命令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或要求履行义务。

第193/18条 第 193/17 条的规定经适当变通 后,适用于因第 193/14 条第 3、第 4 和第 5 款所述情况而导致的时效中断。

第 193/19 条。 如果在诉讼时效应终止时,债权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中断诉讼,则诉讼时效应在不可抗力终止后 30 天内终止。

第 193/20 条。 如果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无论其是否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时效在其未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时或在其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次日起一年内到期,则在其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视情况而定)后一年内不执行。如果索赔时效不足一年,则适用较短的时效,而不是一年的时效。

第 193/21 条。 如果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准无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保佐人的索赔时效在该人未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时或在其无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保佐人之日起一年内到期,则在其获得完全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保佐人(视情况而定)后一年内未到期时,索赔时效未完成。如果索赔的时效期少于一年,则适用较短的时效期,而不是一年的时效期。

第 193/22 条。 如果配偶之间的债权时效本应在婚姻解体后的第二年到期,则直到婚姻解体后的第二年到期时,债权时效才结束。

第 193/23 条。 如果对死者有利或不利的现有债务的时效是在死者死亡后的第二年规定的,则在死者死亡一年后才完成。

第 II 章--处方期

第 193/30 条。 法律未规定其他期限的时效期限为 10 年。

第 193/31 条 . 与税收和关税有关的政府索赔的时效期限为 10 年。至于与债券有关的其他政府索赔,应适用本标题的规定。

第 193/32 条。 由终审判决或妥协合同确定的债务的时效期限为 10 年,即使债务本身受任何时效限制。

第 193/33 条。 下列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五年:

  1. 拖欠利息;
  2. 分期偿还本金的到期金额;
  3. 拖欠租金或财产租金,但第 193/34 条第 6 款提及的家具租金除外;
  4. 拖欠的工资、年金、养老金、赡养津贴和所有其他定期付款;
  5. 第 193/34 条第 1、第 2 和第 5 款提及的索赔,只要这些索赔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

第 193/34 条。 下列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两年:

  1. 拖欠利息 ;
  2. 分期偿还本金的到期金额;
  3. 拖欠租金或财产租金,但第 193/34 条第 6 款提及的家具租金除外;
  4. 拖欠的工资、年金、养老金、赡养津贴和所有其他定期付款;
  5. 第 193/34 条第 1、第 2 和第 5 款提及的索赔,只要这些索赔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

第 193/34 条。 下列索赔的时效期限为两年:

  1. 商人、实业家、制造商、手工业者和工业艺术从业者因交付货物、实施工程和照管他人事务而提出的债权,包括付款,除非该服务是为债务人的业务而提供的;
  1. 从事农业或林业者对交付农业或林业产品的债权,只要交付的产品是供债务人在国内使用;
  1. 客运或货运承运人的索赔,或快递公司的车费、运费、租金和费用索赔,包括 代付费用;
  1. 旅馆老板、餐饮业者或根据《娱乐场所法》从事娱乐服务业者就向顾客提供的食宿或其他服务提出的索赔,包括付款;
  1. 应收彩票、勒索彩票或类似彩票销售者的应收款,除非这些彩票已交付供进一步销售;
  1. 从事动产租赁交易者的租金索赔;
  1. 不属于第 1 点所述类别,但以照管他人业务或提供服务为职业者,要求支付其从事该项 活动应得的报酬,包括付款;
  1. 为个人服务的人员对工资或其他服务报酬的索赔,包括付款;以及雇主对这些索赔的预付款的索赔;
  1. 雇员(无论是长期雇员、临时雇员还是按日计酬雇员)和学徒的工资或其他报酬(包括付款)索赔,或雇主就此类索赔提出的预付款索赔;
  1. 学徒师傅提出的奖金、学徒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和付款要求;
  1. 教育机构或疗养院所有者就学费和其他费用或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付款)提出的索赔;
  1. 接受被抚养人或受教育者的服务索赔,包括付款;
  1. 接受动物饲养或训练、服务者的索赔,包括付款;
  1. 教师索要酬金;
  1. 开业医生、牙医、护士、助产士、兽医或其他相关医学领域的从业人员就其服务提出的索赔,包括付款;
  1. 律师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包括专家证人)提出的服务请求,包括支付费用,或 当事方提出的为此类请求预支费用的请求;
  1. 工程师、建筑师、审计师或其他独立专业人员就其服务提出的索赔,包括付款,或雇主就此类索赔提出的预付款索赔。

第 193/35 条 在不违反第 193/27 条规定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书面承认负债或根据第 193/28 条第 2 款设定担保而产生的索赔的时效期限为自承认负债或设定担保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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