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IV 册--财产

(第1298条至第1434条)

第 I 篇--总则

第 1298 条 物权 物权只能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设定。

第 1299 条. 法律行为 在不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或与不动产有关的物权,只有在该法律行为是以书面形式作出,以及该取得是否经主管官员登记的情况下,方为完备。

如果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权利是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则取得人的权利如 果没有登记,则登记簿不能对其进行处理,取得人也不能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与出于对价和善意 取得不动产并登记其权利的第三方对抗。

第 1300 条 登记 当不动产或与不动产有关的物权的转让登记损害了原有权登记其物权的人的利益时,后者可要求注销该登记,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反对善意受让人的注销并要求其付款。

第 1301 条 不动产物权 前两节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消灭和恢复。

第1302条 前三节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六吨及六吨以上的船舶或船只、五吨及五吨以上的蒸汽船或摩托艇、浮屋和载重牲畜。

第1303条. 当几个人声称以不同的所有权取得同一动产时,占有该财产的人最好是以有价值的对价取得该财产,并且是善意取得占有权的。

本条不适用于上一条所述的动产,也不适用于因犯罪而丧失或获得的财产。

第 1304 节。 国家的公共领域包括用于公共利益或为公共利益保留的任何种类的国家财产,例如:

  1. 休耕地以及根据土地法割让、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归还给国家的土地;
  1. 供人们共同使用的资产,例如前滩、水道、公路、湖泊;
  1. 供国家特殊使用的财产,如堡垒或其他军事建筑、公共办公室、军舰、武器和弹药。

第 1305 条 构成国家公共领域一部分的任何财产都是不可分割的,除非根据特别法律或皇家法令。

第 1306 条 时效 不得对构成国家公共领域一部分的财产设定时效。

第 1307 条:国家财产国家财产不得扣押,无论其是否构成国家公共领域的一部分。

第 II 篇--所有权

第 I 章 - 财产的取得

第 1308 节。 当土地由冲积层形成时,它就成为河岸所有者的财产。

第 1309 条 岛屿 在领水的湖泊或水道中形成的岛屿以及干涸的水道河床属于国家财产。

第 1310 条. 建筑物 如果某人出于善意在他人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则土地所有者成为建筑物的所有者,但他必须向建造者支付建筑物给土地带来的附加值。

但是,如果土地所有者能够证明自己存在疏忽,他可以拒绝接受建筑物,并要求建筑商将其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除非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做到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要求建筑商以市场价格购买全部或部分土地。

第 13 条11. 如果某人恶意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他必须在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将其归还,除非土地所有者选择按原状归还,在这种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必须自行选择支付建筑物的价款或代表土地增值的金额。

第 1312 条。 如果某人出于善意建造了一幢侵占他人财产的建筑物,则建造者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条件是他必须向财产所有人支付后者的使用费,并将其对被侵占土地的权利登记为地役权。如果后来建筑物被完全毁坏,土地所有者可以要求取消登记。

如果建筑物的建造者不守信用,土地所有者可以要求建造者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费用由建造者承担。

第 1313 条. 不当得利 如果附带条件的土地所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而该土地随后因该条件的效力而成为他人的财产,则适用本法典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

第 1314 条 第 1310 条、第 1311 条和第 1313 条的规定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任何固定在地面上的工程以及树木或农作物的种植。

但是,对于一年收割一次或多次的水稻或其他作物,土地所有者必须允许善意的人或有条件的种植所有者在支付一笔基于土地租赁价值的款项后继续占有资金,直到收割之后,或者在向另一方支付补偿后立即占有土地。

第 1315 条:所有权 如果某人用属于他人的材料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任何固定在地面上的工程,或种植树木或农作物,则该人成为材料的所有人,但她必须为此支付费用。

第 13 条16. 如果属于不同人的几件家具以某种方式组合在一起,成为构成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则不同的人成为组合物品的共有人,每个人的份额与他的物品与其他物品组合在一起时的价值成比例。

如果其中一件可以被视为主要物品,那么所有者就成为该复合物品的唯一所有者,但他必须向其他物品各自的所有者支付其他物品的价值。

第 1317 条 如果某人使用属于他人的材料制作新物品,则后者成为该物品的所有人,无论材料是否能恢复原状,但他必须支付工钱。

但是,如果工作的价值大大超过所用材料的价值,工人就成为其工作成果的所有者,但他必须支付材料的价值。

第 1318 条 占有 任何人可通过占用获得无主家具的所有权,除非法律禁止占用或占用侵犯了他人对该家具的占用权。

第 1319 条 如果家具的所有者放弃占有家具并意图放弃其所有权,则该家具成为无主家具。

第 1320 条 在遵守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野生动物只要有自由,就是无主的。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和池塘或其他封闭私人水域中的鱼类并非无主动物。

如果被捕获的野生动物恢复了自由,而其主人没有立即追捕或放弃追捕,那么它就成了无主动物。

如果一只被驯服的动物失去了回来的习惯,它就会变得无师自通。

第 1321 条 捕捉 在遵守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任何人在空地或公共水域捕获野生动物,或在私人土地上捕获野生动物且未遭到主人反对的,均被视为无主动物。

第 1322 条 如果野生动物在被人追赶时受伤,被他人捕获或死在他人的土地上,则第一个人成为其主人。

第 1323 条. 拾得遗失物者有义务

  1. 将其交给失主、所有人或其他有权接收的人,或
  2. 毫不迟延地通知输家、所有者或任何其他有权收到的人,或
  3. 在三日内将其交给警方或其他主管官员,并向他们通报他所了解的、可能对有权接收者很重要的所有情况。

但是,如果输家、所有者或任何其他受益人不知道或不接收财产,则必须遵循第 3 款规定的程序。

在任何情况下,拾到的财产在移交之前都必须得到合理的保管。

第 1324 条。 拾得遗失物者,可向有权领取遗失物者索要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不超过三万泰铢)和额外价值百分之五的酬金。但是,如果拾得者将失物交给警方或其他主管官员,则除奖金外,还应向有关政府部门支付失物价值百分之二点五的费用,但这笔费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一千泰铢。如果发现者不遵守上一条的规定,则无权获得任何奖励。

第 1325 条 如果遗失物的发现者遵守了第 1323 条的规定,而有权获得遗失物的人在发现遗失物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认领遗失物,则遗失物归发现者所有。但是,如果无人认领的财产是古董,则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拾获者有权获得其价值百分之十的奖励。

第 1326 条:搜寻 搜寻被抛入海中、河中或搁浅在岸上的财产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 1327 条:所有权 在不违反刑法规定的情况下,用于犯罪的物品,或在犯罪过程中获得的物品,或以其他方式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如交由政府机构保管,而物品所有者自该物品被保管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要求,或在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自最终定罪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要求,则该物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但是,如果物主不明,期限则延长至五年。如果物品易腐烂,如果拖延带来的风险或成本与其价值不成比例,部级部门可在期限到期前将物品公开拍卖,条件是在拍卖前采取适当措施记录所有要素,使有权获得财产的人能够识别该物品并证明其对该物品的权利。

出售后,出售的净收益将代替财产。

第 1328 条. 当发现一件藏匿或埋藏的有价值的家具时,如果没有人能够声称是其所有者,则该财产归国家所有。发现者有义务将其交给警察或任何其他主管官员,在这种情况下,他有权获得相当于其价值三分之一的奖励。

第 1329 条:权利 即使转让人据此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可撤销的,并在其后被宣布无效,善意有偿获得财产者的权利也不受影响。

第 1330 条. 在法院或破产管理人下令进行的公开拍卖中善意购买财产者的权利不受影响,即使事后证明该财产不属于被告、判决债务人或破产人。

第 1331 条: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金钱者的权利不受影响,即使事后证明该金钱不属于他从其处取得金钱的人。

第 1332 节。 如果某人在公开拍卖会上、公开市场上或从从事财产交易的商人处善意购买了财产,他无需将其归还给真正的所有人,除非他偿还了购买价款。

第 1333 条:时效 根据本书第三章的规定,可通过时效取得财产。

第 1334 条 收购 未开垦的土地以及根据土地法割让、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归还给国家的土地可根据上述法律进行收购。

第 1334 条:土地 根据土地法割让、放弃或退还给国家的荒地和土地可根据上述法律进行收购。

第 II 章--所有权的范围和行使

第 1335 条 土地所有权 在遵守本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延伸至地表上下。

第 1336 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财产所有人有权使用和处置该财产并获得其孳息;他有权为该财产提起诉讼,并从无权持有该财产的任何人那里收回该财产;他有权阻止对该财产的任何非法干涉。

第 1337 条 行使权利 如果某人在行使其权利时给不动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害或不便超出了考虑到该建筑物的性质和状况后自然和合理预期的损害或不便,则所有人有权在不影响任何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获得对该损害或不便的赔偿。

第 1338 条. 法律对建筑物所有人权利的限制无需登记。

法律对建筑物所有人权利的限制无需登记。

为了公众利益而施加的限制不能取消或改变。

第 1339 条 一块土地的所有者有义务从高处取走自然流经这块土地的水。

下层基金所需的自然流水只能由上层基金的所有者保留,因为这是其基金所必需的。

第 1340 条. 如果在人工排水之前,水是在土地上自然流动的,则土地所有者有义务取用因高地人工排水而从高地流向他的水。

在这种人工排水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下层土地的所有者可以在不影响任何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要求上层土地的所有者将通过下层底部的排水权移交给公共水道或下水道,费用由上层土地的所有者承担。

第 1341 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建造会导致雨水落在邻近物业上的屋顶或其他结构。

第 1342 条 禁止在分界线两米范围内打井、筑池、挖粪池、放置粪便或垃圾。

为铺设地下水管或类似设施而开挖的沟渠或挖掘机不得靠近边界线,其深度不得超过该沟渠或挖掘机深度的一半,但仍可在一米或一米以上的距离开挖。

在分界线附近进行前几段所述工程时,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泥土或沙子掉落,防止水或杂质渗入。

第 1343 条 禁止挖掘或超载土地,以免损害邻近土地的剩余土壤,除非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这种损害。

第 1344 条作为边界的栅栏、围墙、篱笆或沟渠应推定为毗邻土地所有者共有。

第 1345 条。 当绿篱或不用作排水沟的沟渠属于两个相邻共有基金的业主时,每个业主都有权砍伐绿篱或填平沟渠,直至分界线。如果业主在边界线上修建了围墙或栅栏,则业主有权在边界线上修建围墙或栅栏。

第 1346 条。 在分界线上发现的树木被推定为属于毗邻土地所有者的共有财产。其果实归这些所有者均分,如果树木被砍伐,其木材本身也归所有者均分。

每个所有者都可以要求移走这棵树,移走的费用由他们平摊。但是,如果另一方放弃对该树的所有权,则由要求移除的邻居独自承担费用。如果该树用作护柱,且无法用适当的护柱替代,则不能要求移除。

第 1347 条 土地所有者可砍伐并保留侵入邻近土地的树木或灌木的根部。在通知邻近土地所有者移除悬垂树枝后,所有者也可砍伐并保留悬垂树枝,但该正式通知尚未得到执行。

第 1348 条. 自然落在邻近土地上的果实被推定为该土地的果实。

第 1349 条 如果一块土地被其他土地所包围,无法通往公共道路,则所有者可通过周围的土地到达公共道路。

如果只能在池塘、沼泽或海面上通行,或者坡度很陡,地面与轨道之间的高度相差很大,情况也是如此。

通行地点和方式的选择必须满足有权通行者的需要,同时尽可能减少对周围土地的损害。必要时,通行受益人可为通行修建道路。

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向土地所有者赔偿因修建通道而造成的损失。除修建道路造成的损失外,这种赔偿可以按年支付。

第 1350 条 如果土地已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导致某个地块没有通往公共道路的通道,则该地块的所有者不能根据前一条规定主张通行权,但已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土地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支付任何赔偿。

第 1351 条:使用 土地所有者在合理通知后,可在必要范围内使用邻近土地,以便在其边界上或附近修建或维修栅栏、围墙或建筑物,但未经邻居同意,不得进入其住宅或邻居的住宅。

如果发生损坏,邻居可以要求赔偿。

第 1352 条 土地所有者必须允许供邻近土地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电线或类似设施通过其土地,以换取合理的补偿,如果不使用其土地上的资金,这些管道就无法铺设或只能以过高的成本铺设;但土地所有者可以要求将其利益考虑在内。

在必须在地面上进行安装的特殊情况下,他可以要求从他那里购买必须在其上进行安装的合理部分的土地,价格包括土地的价值和因出售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

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他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要求将装置移至其土地的另一部分。

差旅费由邻近基金所有者负责。但是,如果具体情况需要,可要求另一基金所有者承担合理的部分费用。

第 1353 条 一个人可以把牛赶到或穿过他人的空地放牧和浇水,也可以从空地上的水井或蓄水池取水,条件是空地不是种植园,也没有准备耕种、播种或覆盖物。不过,土地所有者可以禁止这种行为。

第 1354 条 在当地风俗允许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属于他人的树林、森林或牧场采集燃料或采摘野果、蔬菜、蘑菇等,前提是所有者没有禁止。

第 1355 节 与水道接壤或横跨水道的土地所有者无权提取超过其合理需要的水量,从而损害位于水道上的任何其他土地。.

第 III 章 - 共同所有权

第 1356 条 共同财产 如果财产属于几个人共有,则适用本章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 1357 条 推定共有人的份额相等。

第 1358 条。 推定共有人有权管理共有财产。

普通管理问题由多数共有人决定。不过,除非多数人另有决定,否则每个共有人都可以实施普通管理行为;但在任何情况下,他都可以实施保护行为。

所有重要的管理问题都必须由多数共有人决定,而这些共有人还必须代表至少一半的楼宇价值。

只有在所有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决定标的物的变更。

第 1359 条 对于第三方,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行使因对整个财产的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但在对财产提起诉讼时,必须遵守本法第 302 条规定的条件。.

第 1360 条。 每个共有人都有权使用财产,只要这种使用与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不相抵触。

第 1361 条 转让 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转让、抵押或担保其份额。

只有在所有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财产本身才能转让、抵押或担保。

但是,如果一个共有人未经所有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置了财产、抵押了财产、将财产作了抵押或设定了担保,随后他成为了唯一的所有人,则该契约有效。

第 1362 条 共同所有人 每个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都有义务按自己的份额承担管理费用、税费以及用于保护和共同使用建筑物的费用。

第 1363 条 财产分割 每个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分割财产,除非他因法律行为或共有权标的物的永久性而无法这样做。

请求分居的权利不得由法律行为排除,每次排除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共有人不能在不合理的时间要求分房。

第 1364 条-- 分割财产的方式是有效分割财产,或出售财产并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出售所得。

如果共有人无法就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可应其中一人的请求,下令对财产进行有效分割,分配份额的任何不平等都可通过现金补偿予以纠正。如果无法进行分割或分割有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法院可下令在共有人之间以私人拍卖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财产。

第 1365 条-- 如果共有人因与共同财产有关的义务或为履行该义务而订立的其他义务而共同对第三方承担义务,则每一共有人均可在分家时要求确定该义务是以共同财产履行还是由共同财产担保履行。

如果一个共有人对另一个共有人负有因共有权而产生的义务或为履行义务而订立的其他义务,则后者可在分割时要求在归属于其债务人的那部分共有财产上履行义务,或要求以该份额作为担保。

共同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可对受让人行使这些权利。

如果必须出售共有物,则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第 1366 条-- 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获得的物品,每个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承担与卖方相同的义务。

第 III 篇--占有

第 1367 条:所有权 一个人通过持有财产并打算将其据为己有而获得所有权

第 1368 节。 一个人可以通过另一个为其持有所有权的人获得所有权。

第 1369 条 持有财产的人被推定为为自己持有财产。

第 1370 条 拥有者被推定为善意、和平和公开地拥有。

第 1371 条 如果证明某人在两个不同时间拥有相同的财产,则推定他在间隔期间继续拥有该财产。

第 1372 节。 在法律上,占有人被推定拥有他对所占有财产行使的权利。

第 1373 条:占有权 如果某财产是在土地登记册上登记的不动产,则推定登记册上的姓名人对该财产享有占有权。

第 1374 条 当占有人的占有受到非法干扰时,他有权排除干扰。如果担心出现新的混乱,占有人可以申请禁令。

要求排除干扰的诉讼必须在干扰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 1375 节。 当占有人被非法剥夺占有权时,他有权收回占有权,除非另一方对该财产有更好的权利,使他能够向占有人索要该财产。

归还诉讼必须在剥夺财产后一年内提出。

第 1376 条 财产的返还 当财产必须归还给有权收回该财产的人时,本法典第 412 至 418 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 1377 节。 如果占有人放弃占有意图或不再占有财产,则占有终止。

如果占有人因临时原因无法持有财产,占有权并不终止。

第 1378 条:占有权的转移 占有权的转移通过移交所占有的财产进行。

第 1379 条。 .当财产已由受让人或其代表拥有时,可通过意向声明进行占有权转让。

第 1380 条。 当转让人在继续持有财产的同时,宣布打算今后代表受让人持有该财产时,即发生占有权的转让。

如果财产由转让人的代表持有,则可由转让人下令该代表从此代表受让人持有财产,从而进行占有权转让。

第 1381 节。 当某人作为占有人的代表持有财产时,他只能通过通知占有人他不再打算为其持有财产,或者通过第三方的事实,凭借新的所有权成为善意的占有人,从而改变其扣留财产的性质。

第 1382 条 如果一个人在不间断的十年内(如果是不动产)或五年内(如果是动产)和平地、公开地占有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并打算拥有这些财产,那么她就获得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

第 1383 条。 .犯罪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犯罪人或恶意受让人在犯罪时效期满后或上一条规定的时效期满后 (如果上一条规定的时效期更长)通过时效取得。

第 1384 条:占有 如果占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并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或通过在此期间提起的诉讼收回了财产,则不视为占有中断。.

第 1385 条-- 在转让占有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可将转让人的占有期限与自己的占有期限相加;在此情况下,转让人的任何占有缺失均可对受让人成立。

第 1386 节。 本法典中与时效有关的条款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标题下的取得时效。

第 IV 篇 - 劳役

第 1387 条:地役权 一幢建筑物可附有地役权,根据该地役权,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必须为了另一幢建筑物的利益,忍受某些影响其财产的行为,或不得行使某些固有权利。

第 1388 条。 显有物权人无权对从属物权或显有物权作出增加从属物权费用的任何变更。

第 1389 条。 支配地所有者的需求变化不允许其对从属地征收额外费用。

第 1390 条。 役权地的所有者必须避免采取任何可能降低役权效用或使其不太方便的行为。

第 1391 条。 支配地的所有者有权自费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维护和使用役权。在此过程中,他必须尽可能减少对受役使土地的损害。

他必须自费使所进行的工程保持良好的维修和保养状态。但是,如果役地的所有者从工程中受益,他必须承担与他从工程中获得的利益成比例的费用份额。

第 1392 条-- 当地役权仅影响部分役权地时,该地块的所有者可通过证明负担对其有利并承诺承担相关费用,要求在其地块的另一部分转移役权,但前提是对支配地的所有者不造成不便。

第 1393 条 地役权 除非设立地役权的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地役权在支配土地被转让或受制于其他权利时跟随支配土地。

地役权不得转让或受制于支配地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 1394 条。 在役权土地分割的情况下,役权继续对每一方产生影响。但是,如果地役权在某一特定部分没有行使或根据案件性质无法行使,则该部分的所有人可以要求解除地役权。

第 1395 条 地役权 在支配地分割的情况下,地役权为每一方的利益而继续存在。但是,如果地役权没有为某一方的利益而行使,而且根据案件的性质也不能行使,则从属地的所有人可以根据本部分的规定要求解除地役权。

第 1396 条. .支配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取得或行使的地役权,视为所有共有人取得或行使。

第 1397 条.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因从属地或支配地的完全毁坏而消灭。

第1398条. 如果役使地和支配地转归同一所有人所有,后者可注销役使登记;在注销之前,地役权对第三方继续存在。

第 1399 条.1399. 十年不使用即废除劳役。

第 1400 条 地役权 如果地役权不再有利于国有财产,则该地役权消灭;但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人们可以再次享有该地役权,则该地役权可以重生,条件是未超过前一条规定的时效期限。

如果地役权仍然使支配地受益,但这种收益与从役地的负担相比微不足道,则从役地的所有者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获得全部或部分解除役权。

第 1401 条 取得时效 地役权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本书第三章中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 V 篇 - 住房

第 1402 条:居住权 获得建筑物居住权的人有权将该建筑物用作居住地而无需支付租金。

第 1403 条:居住权 居住权既可以在固定期限内设定,也可以终身设定。

如果没有规定时限,则可随时向承租人发出合理通知,终止这项权利。

如果特许权有期限,则不得超过三十年;如果规定的期限较长,则减至三十年。特许权可以延期,但自延期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年。

第 1404 条 居住权 居住权不得转让,即使是通过继承的方式。

第 1405 条:居住权 除非居住权明确限于受让人的个人利益,否则其家人和家庭成员可与其共同居住。

第 1406 条 采伐 除非户主明令禁止,承租人可以采摘其家庭所需的天然果实或土壤产品。

第 1407 节。 财产授予人无需保持财产的良好状态。

承租人不能要求偿还其为改善财产而支付的费用。

第 1408 节。 当居住权终止时,承租人必须将财产归还给财产授予人。

第 1409 条 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本法第 552 条、第 555 条、第 558 条、第 562 条和第 563 条中有关承租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比照 适用。

第 VI 篇 - 地区

第 1410 条 土地所有者可通过赋予他人在土地上或土地下拥有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园的权利,为他人创造地表财产权。

第 1411 条:转让 除非设立地表财产的法律另有规定,地表财产权可通过继承方式转让和转移。

第 1412 条 土地所有权 地表面积所有权可在土地或地表面积所有者的固定期限或终身内设定。

如果是定期设立,则比照 适用第 1403 条第 3 款的规定。

第 1413 条 终止 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中的一方可随时终止地面所有权,但须合理地通知另一方。但在支付租金方面,需要提前一年通知或支付一年的租金。

第 1414 条 如果超级受益人不满足构成超级受益人财产的契约中规定的基本条件,或在必须支付租金时连续两年不支付租金,其超级受益人财产权可被终止。

第 1415 条 地面财产权 地表财产权不因建筑物、工程或种植园的毁坏而消灭,即使毁坏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 1416 条 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消灭后,超级受益人可拆除其建筑物、工程或种植园,但条件是必须将土地恢复原状。

如果土地所有者不允许拆除建筑、工程或种植园,而是发出通知表示有意按市价购买土地,则超级机构只能以合理的理由拒绝该提议。

第 VII 篇 - 用品

第 1417 条 用益权 不动产可设用益权,用益权人据此有权占有、使用和享有该财产。

他有权管理财产。

森林、矿山或采石场的用益权赋予用益人开采森林、矿山或采石场的权利。

第 1418 条 用益权 用益权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用益权人为终身。如果没有确定期限,则推定用益权终身有效。

第 1419 条-- 如果财产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被毁坏,所有者没有义务将其恢复原状;但如果所有者在一定范围内将其恢复原状,则用益权在该范围内恢复原状。

如果支付了赔偿金,则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必须在考虑到所获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在不可能恢复的范围内恢复财产,用益物权在此范围内恢复;但如果不可能恢复,则用益物权终止,赔偿金必须在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按各自所受损害的比例进行分配。

同样的规则比照适用于征用以及财产部分毁坏或部分无法恢复的情况。

第 1420 条 用益权结束时,用益权人必须将财产归还所有者。

用益权人应对财产的毁损或贬值负责,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造成的。

他必须补充他过度消耗的东西。

他没有义务修复因合理使用而造成的折旧。

第 1421 条 用益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像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爱护该财产。

第 1422 条 除非构成用益权的法令另有规定,用益权人可将其权利的行使转让给第三方。在此情况下,财产所有人可直接起诉受让人。

第 1423 条 反对 所有者可反对对财产的任何非法或不合理使用。

如果他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威胁,他可以要求用益权人提供担保,除非赠与人保留了所赠与财产的用益权。

如果用益权人未在为此目的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供担保,或者尽管所有权人提出反对,他仍继续非法或不合理地使用该财产,法院可指定一名接管人代替其管理该财产。在出示担保书后,法院可释放所指定的接管人。

第 1424 条。 用益权人有义务保持财产的实质完好无损,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简易修缮。

如果需要进行大修或采取保护措施,用益权人必须立即通知所有者并允许实施。如果业主违约,用益权人可要求业主承担工程费用。

第 1425 条 特殊费用 所有特殊费用必须由所有人承担,但为了支付这些费用或上一条所述费用,所有人可以变卖部分财产,除非用益权人愿意无息垫付所需资金。

第 1426 条 用益权 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承担财产的管理费用,缴纳税款和关税,并负责支付财产债务的利息。

第 1427 条。 如果所有权人要求,用益权人必须为所有权人的利益投保财产损失险;如果财产已经投保,他必须在保险到期时续保。他必须在其使用权期限内支付保险费。

第1428条 所有权人对用益权人或其受让人就用益权提起的诉讼,不得超过用益权消灭后一年。但在不知道用益权终止的所有权人提起的诉讼中,一年的时效从他知道或本应知道时开始计算。

第 VIII 篇 - 不动产抵押

第 1429 条 担保 不动产可以用赋予定期收益权或特定享有权的押记作保。

第 1430 条 押记 不动产的抵押可在受益人的有生之年或一定时间内设立。

如果没有规定任期,则推定为终身任职。

如果该委员会的组成有一定期限,则比照适用第 1403 条第 3 款的规定。

第 1431 条 不动产抵押 除非设立抵押的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动产抵押不得转让,即使是通过继承的方式。

第 1432 条 受益人的权利 如果受益人不遵守构成指控的行为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权利可被取消。

第1433条 财产的管理 如果财产所有者不履行其根据抵押所应承担的义务,受益人除可采取不履行义务时规定的措施外,还可请求法院指定一名接管人管理该财产,并代替所有者履行义务,或命令拍卖该财产,由所有者向受益人支付抵押价值。

法院可根据所有者的保证,拒绝下令指定司法管理人或拍卖,或解除已指定的司法管理人。

第 1434 条 第 1388 至 1395 条和第 1397 至 1400 条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不动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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