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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少数股东的权利与保护:全面法律指南

泰国的少数股东身处两种截然相反的现实之间。从法律条文上看,《民商法典》和《2535年(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法》 (1992年)赋予了他们一系列实质性权利: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的权利、要求召开特别会议的权利、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针对违反职责的董事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申请任命独立检查人的权利、对违反法规或公司规章通过的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按比例获得已宣布股息的权利。 实际上,这些权利更多是程序性的而非自动生效的,未能在投资时协商获得合同强化保障的少数股东,往往发现控股股东在结构上具备支配管理决策、股息政策,甚至公司存续与否的能力。 本指南分章节详细阐述了泰国私营及上市公司中保障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框架,包括少数股东行使各项权利时必须遵守的门槛与时限、补充法定最低保障的合同保障措施,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采取的实际救济措施。

为何在泰国保护少数股东权益至关重要

泰国公司法遵循大陆法系传统,其法典化内容载于《民商法典》,并辅以针对公众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法》以及针对上市实体的《证券交易法》(佛历2535年,即1992年)。其默认架构为多数决制。 根据《民商法典》第1194条规定,在依法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出席并参与表决的股份简单多数即可通过普通决议,四分之三多数则可通过特别决议。 法律并未规定控股股东负有为少数股东利益行事的一般法定义务,且泰国法律中既无相当于英国法中“不公平损害”申诉的制度,也无相当于美国“完全公平原则”的制度。因此,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取决于三个要素的结合:《民商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协商约定的合同权利,以及在控股集团恶意行事时可寻求的剩余司法救济。

经济利益攸关重大。泰国私人有限公司是外国直接投资、与当地合作伙伴成立合资企业以及跨境持股的主要载体,特别是在《1999年外国商业法》(佛历2542年)限制外资控股比例,并强制要求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的行业中。 对于持有49%股权却无法对关键决策行使否决权、没有受保护的股息分配权、且缺乏退出机制的外国投资者而言,其将面临典型的少数股东受压迫风险:包括通过折价增发新股导致股权稀释、拒绝宣布派发股息、通过关联方交易侵蚀公司价值,以及少数股东提名董事被罢免等。理解法律规定的基准要求,是设计合同架构以填补这些漏洞的起点。

泰国关于少数股东的法律框架

法律依据因公司类型而异。 关于私人有限公司的规定载于《民商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二章(第1096至1273条)。股份有限公司则受《2535年(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法》管辖,该法经第2号至第4号法案大幅修订,旨在引入电子会议、简化召集程序并现代化董事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他向公众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除须遵守经修订的《证券交易法》(佛历2535年/1992年)外,还须遵守泰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泰国证券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主要法规与监管机构

乐器范围主题
《民商法典》第二十二编(第1096条至第1273条)私人有限公司公司设立、股本、股份转让、股东权利、股东大会、董事职责、财务报表与股息、解散及清算。
《2002年(佛历2535年)股份有限公司法》(经修订)公众有限公司(无论是否上市)设立、股本、股东权利、董事会、股东大会、董事责任、合并及解散。允许召开电子会议的最新修订条款已于2022年生效。
《证券交易法》(佛历2535年(1992年)),经修订上市公司及证券发行人要约收购义务、关联交易披露、禁止内幕交易、上市公司股东提起衍生诉讼的权利,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执法权。
《外商投资法》(佛历2542年,即1999年)从事受限行业的外资企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在附表2和附表3所列业务中的持股比例超过49%,从而为许多少数股东安排奠定了结构性基础。
《民事诉讼法》所有民事诉讼关于股东诉讼的程序规则,包括由2015年(佛历2558年)第26号法案引入的新集体诉讼制度。
商务部市场开发司(DBD)私人有限公司和公众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处;受理根据第1173条提交的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的申请、根据第1215条提交的委任检查员的申请,并登记对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的特别决议修订。
泰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上市公司及证券发行人公共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执行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及要约收购规则;调查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行为。

企业发展部(www.dbd.go.th)是私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主要行政对接部门,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www.sec.or.th)则是上市公司股东的主要监管机构。这两个机构均维护着官方数据库和注册记录,少数股东在发起任何争议性诉讼前,应先查阅这些资料。

根据泰国法律,哪些人被视为少数股东

泰国法律并未对“少数股东”给出明确的定义。该表述更多是描述性的,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实质上,少数股东是指其投票权——无论是单独计算还是与盟友合并计算——均未达到控制相应决议所需门槛的任何股东。由于不同决议设定的门槛各不相同,同一股东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是少数股东,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可能是控股股东。《民商法典》中,有三项门槛最为重要。

普通决议适用于批准账目、宣布股息以及选举或罢免董事等常规事项,根据第1190条规定,需在依法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获得简单多数票通过。特别决议适用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及自愿解散等事项,根据第1194条规定,需获得不少于四分之三的投票数通过。 因此,持有超过25%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阻挠任何特别决议;而持有超过50%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则可控制所有普通决议,但须受第1185条关于存在个人利益冲突的股东必须弃权的规定约束。

第三个门槛是持有五分之一(20%)的股份,这将触发第1173条和第1215条规定的特定少数股东保护权利,即要求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利以及向商务部长申请指派检查员的权利。 若持股比例低于20%,少数股东仍保留《公司法》规定的个人权利(通知权、出席权、表决权、分红权、衍生诉讼权、对无效决议的异议权),但将丧失基于20%持股门槛的集体维权手段。

私人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的法定权利

《民商法典》赋予私人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一套系统化的权利,下表对此进行了概述,后续章节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这些权利分为三类:知情权、治理权和救济权。

阈值与截止日期速查表

法律依据阈值截止日期 / 备注
接收股东大会通知第1175条任意一股召开普通会议前至少7天;召开旨在通过特别决议的会议前至少14天。此外,还须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一次通知。
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第1176条和第1182条任意一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每股拥有一票表决权。
要求进行投票第1190条至少两名股东必须在举手表决结果宣布之前或宣布后立即提出异议。
要求董事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第1173条持有不少于五分之一(20%)已发行股份的股东董事必须在30天内召集会议。如果他们未能这样做,根据第1174条,提出请求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会议。
申请委任检查员以审查公司事务第1215条和第1216条持有不少于五分之一(20%)已发行股份的股东申请应提交给商务部长(实际上由商业发展部受理)。可能需要提供检查费用的担保。
就董事违反职责提起衍生诉讼第1169条如果公司拒绝采取行动,任何单一股东原告股东不得曾批准该被质疑的行为;诉讼必须在批准该行为的股东大会召开后六个月内提起。
向法院申请撤销违规决议第1195条任何一名董事或股东申请必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
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收到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副本第1197条任何单一股东会议召开前至少3天;资产负债表必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通过。
查阅股东名册及会议记录第1139条和第1207条任何单一股东公司必须在营业时间内应股东要求免费出示股东名册和会议记录簿。
按实收资本比例领取已宣布的股息第1200条和第1201条任何单一股东股息只能从利润中派发,且必须在通过派发决议后一个月内支付,除非该决议另有规定。
申请通过法院裁决进行解散和清算第1237条任何单一股东,基于该条文所列理由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企业经营持续亏损且无扭亏为盈的希望;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基于其他明确规定的事由。

信息权利

信息是其他所有少数股东权利的基础。如果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就无法做出明智的表决,无法识别违反职责的行为,也无法提起代表诉讼。《民商法典》在三个阶段赋予了信息权:会议通知、查阅财务报表以及查阅登记簿和会议记录。

会议通知第1175条约束。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必须在会议召开前七天内于当地报纸上刊登一次,并须在会议召开前七天内(若为通过特别决议而召开的会议,则为十四天内)以挂号信方式寄送给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每位股东,并要求其签收。 通知必须载明会议地点、日期、时间及拟处理事项的性质;若涉及特别决议,还须载明拟议决议的文本。未按规定发出通知而召开的会议,任何董事或股东均可依据第1195条申请予以撤销,但该申请须在一个月内提出。

财务报表的查阅第1196条和第1197条的约束。公司必须至少每十二个月编制一次涵盖该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须经审计师审核,并在编制之日起四个月内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资产负债表副本连同审计师报告,必须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天寄送给每位股东。 年度财务报表经批准后,还须根据《会计法》(佛历2543年/2000年)第11条向商业发展部提交备案,届时该报表将成为公开记录,任何少数股东均可获取。

对登记册和会议记录的查阅受 第1139条和第1207条的规制。股东名册必须存放在注册办事处,并在营业时间内免费供任何股东查阅。 记录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议程的会议记录簿必须妥善保存,并应任何股东的要求予以出示。拒绝出示这些文件本身即构成根据第1215条申请监察员介入的理由,并可能导致董事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

治理权

治理权使少数股东能够参与集体决策、影响议程,并在特定情况下迫使公司采取行动。

出席和表决的权利由 第1176条和第1182条规定。每位股东均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任何股东大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每股拥有一票表决权,但有一项例外:第1185条规定,就某项特定决议而言,若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则必须对该决议弃权。 第1185条的弃权规则是《公司法》中最重要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之一,因为它能防止控股股东在关联方交易、批准其自身作为董事的薪酬,或追认其自身违反职责的行为时,为自身利益投票。

第1190条规定的要求进行记名投票的权利,是第1185条的程序性补充。默认情况下,股东大会上提交表决的决议通过举手表决决定,每位股东无论持股多少均拥有一票表决权。任何两名股东均可在举手表决结果宣布之前或之后立即要求进行记名投票。 在记名投票中,每位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量进行投票。要求记名投票的权利将“一人一票”的默认规则转化为“一股一票”的实际操作,使持股数量较少但持有大量股份代理权的少数股东能够发挥其影响力,并确保控股股东无法利用举手表决规则否决获得多数股份支持的决议。

召集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利是少数股东最有力的集体权利。根据第1173条,当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不少于五分之一的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时,董事必须召集特别股东大会。该要求必须明确说明召开会议的目的。 根据第1174条,如果董事会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未能召集会议,提出请求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会议。20%的门槛与30天的期限相结合,赋予了组织化的少数股东一种切实的能力,能够迫使控股集团在正式场合处理有争议的事项,且该会议具有经妥善记录的会议纪要作为保障,并具备公开性,以便日后可要求公司注册处进行调查。

补救权利

当控股集团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其对公司的受托责任时,补救权是少数股东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1169条规定的代表诉讼是针对董事的主要救济手段。该条款规定,因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害而要求其赔偿的索赔,可由公司提起;若公司拒绝采取行动,则可由任何股东提起。在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尚未清偿的范围内,公司债权人亦可行使此类索赔权。 衍生诉讼允许单一少数股东代公司之名,起诉违反第1168条所规定诚实与谨慎义务的董事。此处适用两项重要条件。首先,原告股东不得曾在批准该行为的股东大会上投赞成票;根据第1170条,若通过多数决议予以追认,则对投赞成票的股东而言,针对董事的诉讼即告失效。 其次,该诉讼必须在批准该行为的股东大会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否则起诉权即告失效。在派生诉讼中获得的救济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个人;任何赔偿金均流入公司金库,并按比例惠及全体股东。

根据第1195条对违规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针对的是决议本身,而非董事。如果股东大会的召集或召开,或决议的通过,违反了第XXII编的规定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法院必须应任何董事或任何股东的申请,撤销该会议或该决议。 该申请必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该救济措施本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申请人无需证明个人损失;违反法定或监管程序这一事实本身即已构成充分理由。 第1195条通常适用的情形包括:通知期限短于第1175条要求的会议、议程与已公布通知不符的会议、未达到第1178条法定人数的会议上通过的决议,以及未达到第1194条要求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的特别决议。

根据第1215条和第1216条申请委派检查员的权利,是少数股东的调查手段。持有不少于已发行股份五分之一的股东,可向主管部长(实际上由商务部通过企业发展司代行职权)申请委派一名或多名检查员,以审查公司事务并提交报告。 部长可要求申请人就检查费用提供担保。根据第1216条,公司董事、雇员及代理人有义务向检查员出示所有账簿和文件,并可能在宣誓后接受询问。检查员的报告将成为后续行动的基础,无论是提起衍生诉讼、根据第1195条提出申请,还是依据第1237条提交清盘呈请。 该机制在实践中鲜少被使用,部分原因在于费用担保要求可遏制滥用申请,部分原因在于20%的门槛难以协调,但它仍然是对最恶劣管理不善行为的一种有效威慑。

根据第1237条申请清算的权利是最极端的救济措施,也是最后的手段。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应任何股东的申请下令解散公司:除其他理由外,公司的业务只能以亏损方式经营且无望实现盈利,或者股东人数减少至低于第1237(4)条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两人)。 法院在行使此项救济措施时会持谨慎态度,因为解散将导致企业持续经营的终结,且对于少数股东而言,通常通过根据股东协议中的卖出期权出售股份,比申请清算更能维护其权益。

公众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的法定权利

无论是否在泰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公众有限公司均受《公众有限公司法》(佛历2535年,即1992年)的管辖,而非《民商法典》。该法条文更为详尽,且鉴于公众实体的股东基础更为广泛,触发少数股东保护机制的门槛通常较低。

召集会议并制定议程

根据《公众有限公司法》第100条,一名或多名合计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不少于10%的股东,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董事召开特别股东大会,并说明召开会议的事项及理由。 董事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45天内安排召开会议。若董事未能履行此义务,提出请求的股东可在该期限届满后的45天内自行召集会议。10%的门槛要求远低于《民商法典》规定的20%门槛。

第101条规定的通知要求与私营公司相同,但时限更长。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必须在会议召开前至少7天发送给股东,并须在会议召开前至少3天在当地报纸上刊登。 议程须明确列明,并可应代表至少5%总表决权的股东的要求予以补充;该等股东可通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发出通知的方式,向议程中增列议题。

上市公司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与集体诉讼

《公众有限公司法》第85条及第89/13至89/18条规定了其自身的衍生诉讼制度,其中第89/13至89/18条系2008年对该法及《证券交易法》的修订所增设。 一名或多名股东,其持股合计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至少5%,可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指控其任何导致公司遭受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股东必须首先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采取行动;如果公司未在一个月内采取行动,股东方可提起诉讼。

对于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法》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证券交易法》第85条规定,董事和高管负有类似受托人义务的诚实和谨慎义务;第89/18条赋予持有至少5%总投票权股份的股东权利,使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2015年修订版)就违反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或内幕交易规则所造成的损害提起集体诉讼。 该集体诉讼制度自2015年12月起生效,虽认证程序的门槛依然严苛,但对上市公司背景下的少数股东救济措施而言,仍是一项有意义的强化。

表决规则与特别决议

《公众有限公司法》第107条规定了表决的多数要求。普通决议须获得出席并参与表决的股东所投票数的多数支持。特别决议适用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发行债券、公司解散以及该法规定的其他事项,须获得出席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所投票数总数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支持。 因此,私营公司与公众公司之间的25%否决门槛是相同的,但在公众公司中,该规则是基于出席股东的票数而非实际投出的票数来计算的,这使得保护力度略微增强。

要约收购与反收购保护

上市公司须遵守《证券交易法》及资本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则中关于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任何收购上市公司总表决权25%以上、50%以上或75%以上股份的人士,即触发了“触发点”,必须按照规则确定的价格对所有剩余股份发出要约收购。 因此,当控股股东巩固实际控制权时,少数股东享有按规定价格退出的合同权利,这为上市公司结构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安全阀。

比较阈值表:私人有限公司与公众有限公司

权利或行动私人有限公司(CCC)公众有限公司(《公众有限公司法》)
召开特别股东大会已发行股份的20%(第1173条)已售股份总数的10%(第100条)
董事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30天(第1174条)45天(第100条)
申请成为检查员已发行股份的20%(第1215条)上市公司可通过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申请,SEC将依据其监管权限进行审查;《上市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提起派生诉讼任何单一股东(第1169条)已售股份总数的5%(《上市公司法》第85条)
阻止特别决议超过25%的投票数(第1194条)出席投票总数的25%以上(第107条)
将项目添加到议程通过提请召开载明议程的临时股东大会总投票权的5%(《上市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取消非标准分辨率任何单一股东,在1个月内(第1195条)任何单一股东,均可提起类似的司法审查
强制要约收购触发条件不适用上市公司总表决权的25%、50%和75%(《证券交易法》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

合同约束力:股东协议

少数股东所能采取的最关键一步,就是在投资前协商一份具有约束力的股东协议,通过合同条款补充法定最低保障。泰国法律承认股东协议是当事方之间可强制执行的私法合同,但其条款不得违反《民商法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份起草完善的股东协议是对公司章程的补充,通常会包含以下保护机制。

保留事项及特别多数表决要求指那些未经少数股东同意不得作出的决议,无论法定表决多数如何。 典型的保留事项包括:修改组织章程大纲或细则、增减资本、发行新股或可转换证券、宣布低于规定最低派息比率的股息、进行超过规定价值门槛的关联方交易、委任或解聘核数师、处置重大资产、借款超过规定上限、委任或解聘行政总裁,以及由公司提起或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 保留事项作为一种契约性否决权,是对25%法定否决权的补充。

董事会席位保障机制确保,无论少数股东能否根据公司章程中的累积投票或比例投票规则选出董事,其在董事会中均能获得代表席位。股东协议通常会为少数股东分配一定数量的董事会席位,要求多数股东在每次股东大会上将其持有的股份投票支持少数股东提名的候选人,并就因少数股东董事辞职或被解职而产生的空缺作出填补规定。

股东协议中的信息权远超法定最低标准。这些权利通常包括:每月管理账目、季度董事会报告、与监管机构往来的所有信函副本,以及按需查阅公司记录和接触高级管理层的权利。对于无法依靠地理位置邻近性来了解业务的外国投资者而言,信息权尤为重要。

新股发行中的优先认购权旨在保护少数股东免受股权稀释。根据《民商法典》第1222条,泰国私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已规定了一项默认的优先认购权,该条款要求新股应首先按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向其发行。股东协议通过规定发行程序、接受期限以及未遵守规定的后果,进一步加强了这一权利。

转让限制,包括优先购买权、跟售权和拖售权,用于规范股东出售股份的情形。优先购买权允许其余股东在任何第三方转让完成之前,优先购买被出售的股份。 跟售权允许少数股东在多数股东出售股份时,以相同条款随同多数股东一并出售其股份;这是至关重要的退出保障机制。相反,强制跟售权则允许多数股东在出售整个公司时,要求少数股东以相同条款出售股份;这有利于多数股东,却使少数股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少数股东通常会协商设定最低价格底线或合格买方条件。

退出和僵局解决机制旨在应对合资企业及少数股权投资并非永续存在的现实。 典型的机制包括:少数股东可在特定触发事件发生时(例如多数股东战略变更、未能达成约定里程碑,或固定锁定期结束后)行使的卖出期权;多数股东在少数股东发生特定违约后可按公允价值行使的买入期权;用于解决僵局的“俄罗斯轮盘赌”或“德州决斗”程序;以及因无法通过升级程序解决僵局而触发的强制出售程序。 若需深入了解这些机制在泰国语境下的应用,请参阅我们关于泰国并购业务的专题页面,其中详细阐述了与股东协议保障措施相互衔接的交易机制。

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往往依据泰国仲裁院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对于跨境交易,仲裁地通常设在泰国境外。仲裁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它既能保障保密性,又能提供专业裁决,并且根据泰国已加入的《纽约公约》具有可执行性。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保护性工具

股东协议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并针对违约行为规定了合同救济措施。相比之下,公司章程对公司本身具有约束力,既可针对公司强制执行,也可针对在知悉章程内容的情况下认购股份的新股东强制执行。在可行的情况下,股东协议中商定的保护条款应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因为针对其他股东的合同权利,其效力弱于针对公司可强制执行的公司法权利。

公司章程可以有效地将特定决议所需的表决多数比例提高至法定最低标准之上。例如,一条规定对公司章程的任何修订均需获得90%多数票的条款,实际上赋予了11%的少数股东对公司章程变更的实质性否决权。公司章程还可以设立具有不同表决权和经济权益的股份类别,将任命权分配给特定股东,要求就特定事项获得董事会一致同意,以及设立一名不具决定性投票权的董事长。 上述各项条款在向商业发展部完成登记后,即成为公司公开章程的一部分,并对后续股东具有约束力。

然而,公司章程不得凌驾于《民商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之上。任何旨在免除董事因欺诈或故意违约所承担的责任、剥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或取消根据第1190条进行记名表决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必须谨慎设计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与法定最低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由合格的泰国律师进行审查。

实际执行:少数群体权利如何得到维护

即便是最完善的法定和合同权利,其效力也取决于少数股东执行这些权利的能力和意愿。在泰国,权利的执行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和仲裁。

向商业发展部提交的行政投诉

商业发展局是处理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即可解决的程序违规问题的首选机构。 未提交年度财务报表、股权转让后未更新股东名册、未登记董事辞职或任命,以及未遵守股东大会通知要求等行为,均可向商业发展部举报。该部门有权进行调查并处以行政罚款。尽管商业发展部不会裁决股东之间的实质性纠纷,但其介入往往比法院诉讼更能迅速促成合规,并形成可供后续诉讼使用的书面记录。

一审法院的民事诉讼

实质性股东纠纷由民事法院审理(若公司注册办事处位于曼谷以外地区,则由省法院审理)。 第1169条规定的代表诉讼、第1195条规定的对违规决议的异议、第1237条规定的清盘申请,以及因违反股东协议而提起的索赔,均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专门案件上诉法院负责审理某些商业上诉案件,而涉及法律问题的最终上诉则由最高法院(Dika Court)受理。

2015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引入了集体诉讼制度,允许代表股东代表特定群体提起诉讼。集体诉讼在上市公司及证券法违规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此类案件中,单个股东的损失往往微不足道,不足以支持单独提起诉讼,但若汇总起来则数额巨大。集体诉讼的认证要求严格,需证明索赔事项具有共同性、代表人具备适当性,且集体诉讼程序具有优越性。

股东协议争议的仲裁

如果股东协议中包含仲裁条款,签约股东之间的争议将提交至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2002年仲裁法》(佛历2545年),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泰国法院将中止民事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根据该法,仲裁裁决在泰国具有可执行性;外国裁决则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

重要的是,仲裁仅适用于合同当事方之间的争议;而需要公司本身介入的争议(例如根据第1195条申请撤销决议或根据第1169条提起的衍生诉讼),必须向法院提起,因为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且仲裁庭无法针对公司作出司法救济裁决。 因此,完善的股东协议通常会规定并行管辖:股东之间的索赔通过仲裁解决,但针对必须通过司法途径寻求的法定救济则另作规定。

外国少数股东面临的具体风险

泰国公司的外国少数股东面临着一些额外的结构性风险,值得特别关注。

《外资法》的限制意味着,在许多行业中,外国投资者若未获得外资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豁免(例如投资委员会的鼓励政策或《友好条约》(针对美国公民)),则不得持有超过49%的表决权股份。 49%的上限对许多外资项目而言实为下限,这使得外资方在结构上处于少数地位,既无法定权力控制普通决议,且仅比特别决议的否决门槛高出24%的微弱优势。《外资法》的合规要求本身即为一项持续义务;依据《外资法》第36条,任何依赖泰国名义股东规避该法的架构均属非法,将使所有相关方面临刑事制裁及强制重组的风险。 我们针对泰国名义股东的分析详细阐述了合规边界,并阐释了自2017年打击名义股东行动以来的执法趋势。

外汇管制及资金撤离风险源于《外汇法》以及泰国央行关于资本和股息汇回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应确保在汇入资金时,通过相关授权交易商向泰国央行登记初始投资,以便后续的股息和资本收益能够不受数量限制地汇回。

对于来自与泰国签署了双边投资条约或包含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的投资者,可享有条约保护。此类条约通常规定公平和公正待遇、免受无偿征用的保护,以及诉诸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权利。若争议演变为泰国当局的征用行为或司法不公,条约途径可作为国内救济措施的补充,或予以替代。

少数群体遭受压迫的常见形式及其应对措施

下表将泰国实务中常见的少数股东受压迫情形,与可用的法定及合同救济措施进行了对照。

压迫的形式法定救济合同救济
增资定价旨在稀释少数股东权益第1222条优先购买权;第1195条关于因程序违规而申请撤销决议的规定;第1169条针对违反受托责任的董事提起的代表诉讼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增资的保留事项同意
尽管有可分配利润,却拒绝宣布派发股息第1201条(须经决议);第1169条(董事违反职责时的衍生诉讼)股东协议中的最低分红条款;因未支付约定分红而触发卖出选择权
关联方交易导致价值流失第1185条不干预规则;第1169条衍生诉讼;第1195条决议撤销;对于上市公司,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关联方交易规则关联方交易的保留事项同意;股东协议中的透明度及审计条款
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在股东大会上的提名权(私营公司中没有法定保留席位)股东协议中的董事会席位分配条款;公司章程中保障少数股东董事席位的类别股结构
隐瞒信息和账目第1139条和第1207条(查阅权);第1197条(资产负债表);第1215条(检查员);向DBD提交行政投诉股东协议中的信息条款(月度财务报表、董事会会议记录、与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
未按规定召集或召开的股东大会第1175条(通知);第1195条(一个月内申请撤销)股东协议中的程序性规定;章程中的法定人数要求
故意制造死锁以获取优势第1237条 基于特定事由的清盘(最后手段)股东协议中的僵局解决条款(升级程序、调解、俄罗斯轮盘赌、按公允价值退出)
在不涉及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出售公司无法定跟售权;对超过触发门槛的上市公司,须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股东协议中的附带出售权;优先购买权

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法》下的强化保护

上市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保护措施,比私营企业和未上市的公众公司更为全面。《证券交易法》和资本市场监督委员会的规则共同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的监管框架,其中包括重大信息的强制披露、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关联交易规则、强制要约收购规则、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执法权。

独立董事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至少三分之一成员须为独立董事,且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独立董事必须满足关于与管理层及控股股东保持独立性的严格标准,并构成审计委员会的核心力量,该委员会负责审查关联方交易及重大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规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超过规定门槛的关联交易,并在某些情况下须就此获得股东批准。如需获得股东批准,必须在关联方须回避的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以确保控股股东无法利用其投票权批准自我交易。

当某人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达到总表决权的25%、50%或75%时,强制性要约收购规则即适用,该规则赋予少数股东以规定价格退出的权利。价格计算公式载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通知中,并以要约人在前90天内支付的最高价格为基准,从而确保公平性。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执法权限包括:开展调查、实施行政处罚、针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严重违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以及代表受损投资者提起代表诉讼。SEC还可禁止相关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或高管。

最新进展与改革方向

目前,两条改革路径正在重塑泰国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首先,2022年对《股份有限公司法》的修订将电子会议确立为常态化会议形式,简化了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并降低了少数股东参与会议的程序性障碍。电子会议降低了境外及外地少数股东出席会议的成本和难度,新规还明确规定,在数字会议形式下,少数股东出席、投票和提出异议的所有现有法定权利均予以保留。

其次,2015年12月生效的《民事诉讼法》集体诉讼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关于认证标准和损害赔偿计算的判例法体系日益丰富。 经合组织《2025年泰国资本市场评估报告》指出,加强少数股东保护——特别是通过强化执法力度和提高集体诉讼效力——是下一阶段资本市场改革的优先事项。在这些领域取得持续进展,将在不改变上述实体框架的前提下,提高法定权利的实际可执行性。

成为少数股东前的实用清单

以下操作清单列出了任何少数股东(无论国内外)在认购或收购泰国私营或上市公司少数股权之前应完成的步骤。

  • 通过从商业发展局获取的宣誓书、章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经认证副本,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和财务尽职调查
  • 如投资者为境外投资者,应核实其是否符合《外国企业法》的规定,确认拟议的股权持有不违反该法,且无需通过名义人安排来维持合规性。
  • 在签署认购协议或股权购买协议之前,应先协商股东协议,特别要注意以下事项:保留事项、董事会席位分配、信息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跟售权、拖售权(附带保护条款)、退出机制以及僵局解决机制。
  • 尽可能在公司章程中体现保护性条款,使其不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对公司及任何未来的股东产生约束力。
  • 通过相关授权经销商向泰国银行登记该笔外来投资,以保留资本和股息的汇回权利。
  • 记录少数股东提名董事的任命,并制定符合《民商法典》第1158条和第1168条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条款。
  • 制定公司治理规范计划:坚持定期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制作规范的会议记录,按时向商业发展局(DBD)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并在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记载授权范围。
  • 提前确定退出触发事件并商定估值方法,最好基于独立专家裁定程序,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发生后的裁量权。

Juslaws & Consult 能为您提供哪些帮助

二十年来,我们的公司法与争议解决业务团队一直致力于为泰国私人有限公司、公众公司及上市公司中的少数股权进行架构设计、权益维护及退出安排。我们代表国内外投资者处理合资企业、家族企业、泰国投资促进委员会(BOI)扶持企业、《友好条约》框架下的投资实体以及上市公司少数股权块等事务。 我们的服务涵盖企业全生命周期:从公司设立及股东协议起草(通过我们的公司组建注册指导);到持续的公司治理及与泰国投资委员会(BOI)相关的架构设计(通过我们在投资委员会事务方面的专业服务);再到交易执行(通过我们的并购业务);合规审查(通过我们的名义股东合规服务);以及争议解决(通过代表诉讼、第1195条申请、检查员申请及仲裁)。 无论您正在评估少数股权投资、为面临威胁的少数股东权益进行维权,还是寻求行使股东权利,欢迎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保密的咨询服务。

常见问题

在泰国,谁被视为少数股东?

少数股东是指其投票权(无论单独或与盟友合计)未达到控制相关决议所需门槛的任何股东。泰国法律并未对该术语作出定义。在实践中,持有50%或以下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普通决议中被视为少数股东, 根据《民商法典》第1194条,持有25%或以下股份的股东在特别决议中被视为少数股东;此外,根据《民商法典》第1173条及《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在私营公司中持股比例低于20%或上市公司中持股比例低于10%的股东,将分别丧失强制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利。

召开特别股东大会所需的最低持股比例是多少?

在私人有限公司中,《民商法典》第1173条规定,要求至少持有已发行股份的20%。根据第1174条,董事必须在30天内召集会议,否则提出要求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会议。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00条将门槛降低至已售股份总数的10%,且董事必须在45天内召集会议。

在泰国,单一股东能否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

是的,在私人有限公司中可以。根据《民商法典》第1169条,如果公司本身拒绝采取行动,任何单一股东均可针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就其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 此举需满足两个条件:原告股东不得曾在批准该行为的股东大会上投赞成票,且必须在该次会议结束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法》第85条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至少5%的股东,在首先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采取行动后,方可提起同等诉讼。

少数股东如何对违反法律通过的决议提出异议?

《民商法典》第1195条规定,任何董事或股东均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因违反该法典第XXII编或公司章程而召集或召开的会议,或因违反上述规定而通过的决议。该申请必须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一旦确认存在违规行为,法院无权酌情拒绝撤销;该救济措施具有强制性。

何为要求派驻检查员的权利?该权利如何行使?

《民商法典》第1215条规定,持有不少于已发行股份五分之一的股东,可向商务部长(实践中通过企业发展司)申请任命一名或多名检查员,以审查公司事务。商务部长可要求申请人就检查费用提供担保。 第1216条规定,公司董事、雇员及代理人有义务出示所有账簿和文件,并接受宣誓质询。检查员的报告将成为少数股东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基础,包括提起衍生诉讼、根据第1195条提出申请,以及(在极端情况下)根据第1237条提出清盘申请。

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有何区别?

普通决议需获得股东大会上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支持,通常用于批准账目、宣布股息及任命董事等常规决策。 特别决议根据《民商法典》第1194条(或针对公众公司的《公众有限公司法》第107条)的规定,需获得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票,适用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本、合并、自愿清算及其他重大变更。因此,持有超过2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否决任何特别决议。

在泰国,外国投资者采用名义股东安排是否合法?

不。《1999年(佛历2542年)外国商业法》第36条禁止泰国国民充当名义持有人,代外国国民持有股份以规避该法。无论是泰国名义持有人还是外国实际控制人,均构成刑事犯罪,可处以监禁和罚款;且该公司可能会被勒令处置由外国人持有的股份。 外国投资者应确保其在任何持股比例低于50%的公司中的泰国股东,均已投入自有资金、行使真实的经济所有权,并承担其持股带来的风险与收益。相关合规要求正日益严格;我们关于泰国名义股东的备忘录详细阐述了合规范围。

少数股东能否强制公司派发股息?

并非直接如此。《民商法典》第1201条规定,除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外,不得宣布派发股息;且股息的支付必须来源于利润。即使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但在董事建议留存收益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要求派发股息的权利。 实际保护来自股东协议:最低分红条款要求公司分配可分配利润的特定百分比,并辅以在未履行时触发的卖出期权,这为少数股东提供了法律未规定的合同救济。

股东协议能提供哪些法律未规定的保护?

股东协议在法定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补充了以下条款:针对保留事项的否决权、董事会席位保障、增强的信息知情权、新股发行时的优先认购权、多数股东出售股份时的跟售权、附带少数股东保护条款的强制出售权、僵局解决机制、按约定估值的退出选项,以及具有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条款。这些条款均未在《民商法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中作为默认规定。 对于无法依赖针对泰国本土背景设计的法定机制的外国少数股东而言,这些合同保障尤为重要。

在泰国,股东纠纷是如何解决的?

实质性股东纠纷由民事法院审理(若公司注册地在曼谷以外,则由该省的法院审理)。根据第1195条提出的撤销申请、第1169条规定的代表诉讼、第1237条规定的清算申请,以及因违反股东协议而提起的索赔,均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若股东协议包含仲裁条款,股东间纠纷将提交至选定的仲裁机构(通常为泰国仲裁院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而针对公司的法定救济则保留由司法机关裁决。《民事诉讼法典》于2015年引入的集体诉讼制度适用于代表性诉讼,特别是在上市公司背景下。

上市公司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要约收购规则是什么?

根据《证券交易法》和资本市场监督委员会的规定,任何收购上市公司总表决权25%、50%或75%股份的人士,一旦达到触发点,必须对所有剩余股份发起要约收购。要约价格由相关规则确定,并反映要约人在此前90天内支付的最高价格。 该机制确保每当控股股东巩固实际控制权时,少数股东均可按公平价格通过规范渠道退出。

第1185条的弃权规则能否阻止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

是的,在控股股东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决议中。 《民商法典》第1185条规定,对此类决议必须回避表决。该规则最常适用于关联方交易、对控股股东(兼任董事)违反职责行为的追认,以及使控股股东受益的薪酬安排。违反第1185条通过的决议,可在决议通过后一个月内依据第1195条提出申请予以撤销。

如果董事拒绝召开少数股东要求的特别股东大会,会有什么后果?

如果代表私人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至少20%的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并明确说明会议目的,而董事未能在30天内召集会议,则《民商法典》第1174条授权提出请求的股东自行召集会议。 其可遵循与董事召集会议时相同的通告及会议规则,且该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00条规定了相应的自主召集权,门槛为10%,时限为45天。

少数股东能否申请清算一家泰国公司?

是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根据《民商法典》第1237条,若公司经营只能造成亏损且无扭亏为盈的希望,或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两人),或存在其他规定的情形,法院可应任何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 泰国法院在行使这一救济措施时通常持谨慎态度,因为解散公司将导致企业持续经营中断,且与申请清算相比,少数股东通常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退出权或依据认沽期权出售股份更能维护自身权益。然而,当公司陷入完全僵局且合同机制失效时,第1237条仍是最终的法定救济手段。

外国少数股东是否有权将股息和资本从泰国汇回?

是的,前提是当初通过授权经销商汇入资金时,已向泰国央行登记了该笔原始投资。《外汇法》及泰国央行相关规定允许将已登记的外商投资所产生的股息、利息及资本收益汇回,且不受数量限制,但须符合文件要求并完成税务清关程序。 外国少数股东应在投资时确保汇入资金的文件记录完整,并在相关银行开设外国投资者账户。

在泰国,根据第1169条提起的衍生诉讼通常需要多长时间?

民事法院的一审判决通常从立案之日起需12至24个月,具体时间取决于证据的复杂程度、当事人数量以及法院的案件积压情况。向专门案件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将再增加12至18个月,而向最高法院(Dika Court)就法律问题提起的最终上诉则再增加12至24个月。 因此,《公司法》第1169条规定的六个月时效(自批准争议行为的股东大会起算)不容拖延:怀疑存在违规行为的少数股东应立即咨询律师,并在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即使证据尚未收集完备,也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修改诉状。